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火明
選任辯護人 陳彥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5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火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火明為告訴人邱文秀之叔,2人長期 就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301號之祖厝(下分稱299、3 01號房屋)存有糾紛,詎被告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 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10時30分許,致電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報警,向受理之警員 虛偽指訴:告訴人於109年11月10日10時許,以僱工拆除301 號房屋方式,毀損其房屋等不實事項,並於同年月11日11時 6分至11時47分許間,向製作筆錄之警員再次虛偽指訴上開 不實事項,並向告訴人請求民事賠償,被告即以此方式誣告 告訴人涉犯毀損罪嫌。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查明 301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告訴人,且起課期間始於77年7月 ,又301號房屋坐落之屏東縣○○鄉○○段000號地號土地所有人 即為告訴人,告訴人未有被告所指訴之毀損犯行,並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 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 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定。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係以證人 即告訴人邱文秀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並 以301號房屋整修照片、存證信函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他 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於109 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偵查報告、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
款書、建照執照影本、地籍圖照片、301號房屋正面照片2張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780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處分書等證據,為其主要之 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因告訴人未告知我 要修繕299號房屋屋頂,故我認為告訴人僱用工人毀損299號 房屋之屋頂。我因被301號房屋門牌位置誤導,始於報案時 將告訴人損毀之房屋門牌誤為301號等語。辯護人亦為其辯 護稱:299號房屋為被告與告訴人共有,告訴人未事先告知 被告即於109年11月10日僱工拆除祖厝之鐵窗、大門紗窗、 屋樑、屋頂,被告才會提出毀損告訴。被告係將告訴人損毀 之房屋門牌誤為301號,被告實無誣告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1月11日10時30分許致電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長治分駐所,並於109年11月11日11時6分許前往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對告訴人提出毀損告訴,均 指稱:我的祖厝三合院地址為屏東縣○○鄉○○路000號,我於1 09年11月10日10時許發現告訴人僱用工人將301號房屋之鐵 窗、大門紗門、屋樑、屋頂破壞拆除,我有看到告訴人在現 場指揮工人破壞拆除,301號房屋的地上權是我所有,但土 地所有權係與告訴人共有等語,經該分局報告臺灣屏東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承辦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告訴人犯罪嫌疑不 足,於110年1月29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1780號為不起訴處分 等情,經本院調取臺灣屏東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17 80號卷宗核閱無訛,且有前揭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偵查報告 、被告於109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見警1400 卷第2、7至9頁,偵11780卷第12頁正反面),亦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院卷第78、79、18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雖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09年11月10日10時許發現告訴人 僱用工人將301號房屋之鐵窗、大門紗門、屋樑、屋頂破壞 拆除等語(見警1400卷第7至9頁),然依被告提出之土地建 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顯示屏東縣○○鄉○○段00 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 890地號土地,下分稱220地號、215地號土地)上為被告設 定地上權,而該等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為299號房屋等節,有 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1份在卷可參(見 警1400卷第10至12頁),足徵被告於報案時係提供其具220 地號、215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及299號房屋使用權之證據資料 予警方,而查,告訴人於前揭時間僱用工人拆除299號房屋 右側房間瓦片、屋樑、屋頂、紗門等節,亦經證人即告訴人
邱文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院卷第159至174頁),堪 認被告提告告訴人毀損之物,應為其與告訴人共有之299號 房屋,則被告所辯其欲提告之地點為299號房屋,其於警詢 時係將告訴人損毀之房屋門牌誤為301號等語(見院卷第78 、79頁),應屬可信。
㈢299及301號房屋均未辦理建物登記,301號房屋自77年7月起 之納稅義務人為告訴人,299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2 99號房屋坐落於220、215地號土地,301號房屋坐落於220地 號土地。220地號土地為告訴人與案外人邱耀加共有,被告 擁有該土地之地上權;215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所有等節,有 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23日屏所地四字第11130566 700號函、地籍圖謄本、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及證明書 、屏東縣稅捐稽徵處處分函、本院74年度訴字第1456號民事 判決及分割圖各1份、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2份在卷可佐(見 警1400卷第12頁,偵11780卷第11、27頁,院卷第43、103至 117、127至130頁),再依證人邱文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2 99號房屋是祖厝。從正堂大門進入,我與被告各使用一半, 靠近301號房屋這側是我使用等語(見院卷第159至174頁) ,被告亦供稱:299號房屋未分割,一人一半等語(見院卷 第178頁),足認301號房屋為告訴人所使用,299號房屋未 經分割,被告與告訴人就299號房屋各使用一半,被告使用 坐落於215地號土地之部分;而告訴人使用靠近301號房屋、 坐落於220地號土地之部分。復觀之現場照片,顯示299號房 屋正身右側房門與護龍之拱門呈現直角,301號房屋門牌釘 於照片中右側護龍之拱門牆面上,299號房屋正身右側房門 開啟,鐵窗、紗門及紗窗均經卸下,該房間已無屋頂、屋樑 ,可見天空等節,有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查(見警1400卷第1 9至21頁),參以證人邱文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小住 在該處,因301號房屋之門牌是在旁邊牆壁上,所以我認為 我從小到大居住的地方都是301號房屋,但遭被告提告毀損 之後,我才知道我拆除之位置是299號房屋,我一直以為該 處是301號房屋等語(見院卷第159至174頁),可知告訴人 於遭被告提告毀損案件前,一直認為其居住在299號房屋靠 近301號房屋、坐落於220地號土地之部分及301號房屋之門 牌均為301號,則被告所辯:我被門牌誤導而將告訴人損毀 之房屋門牌誤為301號等語(見院卷第188頁),尚非全然無 據。
㈣證人邱文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未提前告知被告我要修繕2 99號房屋,我與被告就祖厝有民事糾紛,關係不睦等語(見 院卷第159至174頁),被告亦稱:告訴人沒有跟我提起要修
繕房屋,而是請工人把299號房屋屋頂掀掉,我才認為告訴 人是毀損而非修繕等語(見院卷第185至188頁),足認被告 自有可能認為告訴人將299號房屋之屋頂、屋樑、鐵窗、紗 門及紗窗拆除係在毀損299號房屋,其因而提告究辦,事出 有因,難謂其主觀上有誣告之犯意,雖告訴人嗣經檢察官以 證據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亦不能逕執此反謂被告即在誣指 告訴人。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其所提出之事證尚有未足,無從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之前揭說明,自應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巧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