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堉倫(原名:黃宗銘)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一、甲○○(原名:黃宗銘)與乙○○為朋友關係,另與丙○○則素不 相識。甲○○於民國110年4月12日14時21分許起,致電予乙○○ 詢問乙○○所在位置,而知悉乙○○正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 0號之麟洛鄉公所前,甲○○因酒後一時失慮,於電話中對乙○ ○出言「如果敢出來就要撞死你」等語,並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前往麟洛鄉公所。甲○○駕駛 A車於同日14時50分許,沿屏東縣麟洛鄉中山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至麟洛鄉公所前方之中山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時,見 乙○○與丙○○正在麟洛鄉公所前、靠近民族路路口,花圃水泥 矮牆前之人行道上,正交談而毫無防備,其明知自用小客車 與人之體積、重量相差甚大,以車輛高速衝撞無防護之人體 ,無法精準控制撞擊之結果,極易造成人體因重大撞擊而受 傷致死,竟基於縱致乙○○與丙○○死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殺 人不確定故意,加速駕車左轉(往北)直接衝撞乙○○與丙○○ ,幸乙○○因及時發現跳離,而僅輕觸該車之車頭,始倖免於 難,另丙○○因閃避不及遭撞飛,騰空翻轉後落地,受有右膝 、右腳踝挫傷、右肘、雙手及左腳擦傷等傷害,未致生死亡 結果,A車則因撞擊力道過強,致前車頭保險桿、車燈均掉 落,車頭並卡入水泥花圃矮牆中。甲○○於撞擊後下車與乙○○ 交談並拉扯,隨即離開現場。嗣警獲報後,通知甲○○到案說 明,而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乙○○、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7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 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均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駕車衝撞告訴人乙○○、丙○○(下合稱告訴 人2人)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因 為我跟乙○○電話中嬉鬧,他叫我撞下去,我就開車撞過去, 我只是要傷害他們云云。辯護人則以:乙○○於審理時已證述 被告表示開車要撞死他可能是玩笑話,不能純以開車撞人就 說被告有殺人的不確定犯意。A車撞到告訴人2人時,雖有冒 煙,但撞擊部位為引擎蓋撞擊,本有可能冒煙,不能以冒煙 情形來認定被告確實以高速撞擊。再卷內證據無法認定被告 確實知悉告訴人2人身後有花圃水泥矮牆,被告無從知悉可 能使告訴人2人夾在水泥矮牆與A車之間。又被告衝撞後,並 無再開車第二次撞擊,或其他傷害行為,是被告主觀上無殺 人犯意,被告之行為應該僅該當傷害罪,且告訴人2人均撤 回告訴,請求諭知不受理判決云云,為被告置辯。 ㈡經查,被告與告訴人乙○○為朋友關係,與告訴人丙○○則素不 相識。被告有於110年4月12日14時21分許起,致電予告訴人 乙○○詢問所在位置,而知悉告訴人乙○○正在麟洛鄉公所前, 且於電話中對告訴人乙○○出言「如果敢出來就要撞死你」等 語後,隨即駕駛A車前往麟洛鄉公所,並於同日14時50分許 ,沿屏東縣麟洛鄉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麟洛鄉公所前 方之中山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時,以相當速度駕車左轉(往 北)直接衝撞正在麟洛鄉公所前、靠近民族路路口之人行道 上之告訴人2人,告訴人乙○○因及時發現跳離,告訴人丙○○ 則因閃避不及遭撞飛,騰空翻轉後落地,並受有右膝、右腳 踝挫傷、右肘、雙手及左腳擦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坦認 (本院卷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偵訊時 之證述大抵相符(警卷第33-52頁;偵卷第31-33、37-38頁 ),並有警製偵查報告、調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 通分隊長治交通小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 查詢等件附卷足稽(警卷第5-9、55-61、77-81、85-95、10 1-125、129-131頁;偵卷第55-5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㈢被告於駕車衝撞告訴人2人時,主觀上具備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殺人罪之成立,以有殺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之 實行而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而殺人罪與傷害致死罪之區 別,端賴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出於殺害他人生命或傷害他人身 體之犯意而定;又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 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 、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 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 致死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 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 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 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 、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 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5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 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法條中「 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 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亦即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 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 」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 8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以被告下手情形觀之
⑴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顯示:「①(檔案顯示時間:14: 50:37至14:50:38)乙○○著黑色長褲、丙○○著藍色長褲皆 站在畫面左方路口之人行道轉角。黑色車輛直行通過路口。 ②(檔案顯示時間:14:50:39)白色掀背自小客車(即A車 ),駕駛座車窗搖下,出現在畫面右方,車速明顯快於黑色 車輛。③(檔案顯示時間:14:50:42)A車以相當車速向左 偏直接駛向乙○○、丙○○。④(檔案顯示時間:14:50:43至1 4:50:46)A車衝向乙○○、丙○○,乙○○跑向畫面右方,右腳 鞋子掉落。丙○○被A車撞到雙腳,以頭下腳上姿態飛向A車碰 撞擋風玻璃,腳上鞋子飛落,再彈向後方撞擊告示牌與樹木 (告示牌與樹木明顯搖晃,樹葉落於地面)後,落向人行道 翻滾後爬起。A車前方撞擊人行道花圃,A車車身周遭明顯有
相當煙霧,A車前車燈掉落、前保險桿破裂凹陷。」、「A車 車速甚快,駛向畫面中穿著白色上衣站立在路旁的兩名男子 (乙男、丙男)撞擊丙男」,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足稽(本 院卷第118-119、147-149頁)。 ⑵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當時左彎往我站的地方直接開 車衝撞我。我沒受什麼傷,因為我有及時閃開等語(警卷第 38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當時就直接衝撞過來,沒有煞 車,我有先跳走,但我的身體還是有跟車子碰觸到,丙○○就 閃避不及等語(偵卷第3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 正在講電話,講到一半,就注意到A車突然衝過來。車速滿 快的,沒有踩煞車,勘驗影片中撞擊之後車燈那邊的煙霧是 被告車子的煙霧等語(本院卷第124、126頁)。 ⑶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被告駕駛A車左轉加速衝撞過來 ,我發現被告高速衝撞過來,我立即跳開,但仍然被撞飛。 我雙手跟雙腳都有受傷。A車撞停在水泥花圃才停下。被告 有要致我於死之意圖,因為當時在省道中山路他就已經看到 我們2個在人行道上,他仍然開車過來,根本未踩煞車,且 我後面又是水泥花圃,如沒有跳開,就會被夾在車子與水泥 中間等語(警卷第50-51頁)。於偵訊時證稱:車子撞過來 ,我人就飛起來了。當時我有跳起來,若我沒有跳開,腳可 能就被夾斷。當時對方都沒有煞車,就直接撞過來等語(偵 卷第37頁)。
⑷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車速約時速60至70幾公里,我當 時車速太快。車損狀況是車輛保險桿和大燈都毀損等語(警 卷第15、24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就是朝著乙○○開過 去,沒有踩煞車,車子沒有失控,我也沒有誤踩油門等語( 本院卷第140-141頁)。
⑸由上揭勘驗筆錄佐以告訴人2人證述、被告供述,與上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顯示案發現場速限為時速50公里可知 ,被告係超速並以相當之高速直接衝撞告訴人2人,且無任 何煞車之動作,而告訴人丙○○遭撞擊後,隨即以頭下腳上姿 態飛向A車碰撞擋風玻璃,腳上鞋子飛落,再彈向後方撞擊 告示牌與樹木後,落向人行道翻滾後爬起,足見撞擊力甚大 。參以A車係撞向告訴人2人身後之花圃水泥矮牆方停止,該 撞擊力道已使A車前車燈掉落、前保險桿破裂凹陷,A車並已 冒煙,再觀A車撞擊後之受損照片,A車前車頭已卡入水泥矮 牆,前車蓋已完全與保險桿分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存 卷可佐(警卷第105-107頁),益徵被告是以高速駕駛A車往 告訴人2人處衝撞,且撞擊力道極大,若告訴人丙○○未依其 所述即時跳起閃避,實難以想像其遭受直接衝撞後,將受有
何等嚴重之傷勢。是依上開撞擊時告訴人丙○○翻飛之狀況與 撞擊後A車車頭嚴重受損之情,可認辯護人辯稱不能認定被 告是高速衝撞云云(本院卷第143頁),尚難採信。 ⑹又汽車為體積、重量龐大之動力交通工具,如以之作為攻擊 兇器,明顯具有速度快、攻擊力強、殺傷力大之特質,此為 眾所週知之事實;而人體與自用小客車之體積、重量相差懸 殊,在一般人毫無防備之情形下,如以汽車撞擊人之身體, 極易造成嚴重傷亡,輕易可以奪取人之性命;再如以汽車加 速衝撞路上行人,其撞擊之角度、力道、部位、該人受撞後 之反應、是否彈飛或直接倒地,彈飛或倒地後會碰撞何物體 、是否撞擊頭部或身體要害部位,甚或是否可能因彈飛到車 道而遭到其他經過之車輛撞擊或輾過等情,均非駕車撞擊他 人時所能精準掌控,如仍故意駕車衝撞行人,自極有可能導 致該人身體要害部位受傷而產生死亡之結果,而此應為一般 有正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預見。而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裝潢業,已婚, 且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語(本院卷第141頁),堪認被告具有 正常之智識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我已有4到5年駕駛汽車的經驗,知道若對人之身體部位衝撞 重擊,將會致命等語(警卷第15、27頁);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對於高速駕車衝撞行人可能造成死亡無意見等語(本院 卷第137頁),足見被告於行為之前已經可以預見其駕車衝 撞告訴人2人極為危險,確可能導致告訴人2人發生死亡之結 果。
⑺再依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一下車就是全身酒味,但 還沒有到靡醉不醒人事的程度等語(偵卷第32頁);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發生車禍之後,被告下車有講話,意識是清醒 的,可以知道被告說話的內容等語(本院卷第124-125頁) 。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從麟洛國小後面開始開車, 距離麟洛鄉公所約1公里等語(本院卷第137頁),及本院勘 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顯示被告事後下車有與告訴人 乙○○交談以及拉扯,並用手環抱告訴人乙○○的腰部往後拉。 被告回到車上之後,又再度下車,影片中被告的神情舉止並 無步態不穩,或意識不清的狀態之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 卷可考(本院卷第153-154頁)。益證被告係在意識清楚, 可以精確操控車輛之情況下,刻意駕駛A車以高速衝撞告訴 人2人,主觀上顯有縱其行為致告訴人2人死亡,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
⑻另觀案發現場環境,告訴人2人係站在花圃前方之人行道交叉 路口,渠等後方即為花圃之水泥矮牆,左右均鄰近馬路,告
訴人2人閃躲之空間實屬有限,此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證 述甚明(警卷第39、50頁),並有GOOGLE地圖麟洛鄉公所現 場街景圖截圖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09-110頁),另依本院 勘驗筆錄所附截圖(本院卷第148-149頁)顯示,被告左轉 彎時,對向車道並無來車或有何可能遮蔽視線之物,以被告 左轉彎之視角,應可清楚見聞上情,若駕車高速衝撞位在花 圃前方路口人行道之告訴人2人,告訴人2人均有可能因避難 空間狹窄,閃避不及而夾於車輛與水泥矮牆之間,致身體遭 受重創致死,此亦為一般具備正常智識經驗之人得以預見, 被告當無不知之理,而被告猶駕駛A車高速衝撞告訴人2人, 更足以佐證被告主觀上有預見其行為足以致告訴人2人致死 之結果,猶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之殺人不確定故意甚明。辯護 人辯稱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確實知悉有告訴人2人身後有 花圃水泥矮牆,進而認被告無法知悉可能使告訴人2人夾在 水泥矮牆與A車之間云云(本院卷第143頁),不足憑採。 ⒊再被告有於駕車前致電告訴人乙○○,並出言「如果敢出來就 要撞死你」等語後,隨即駕車前往麟洛鄉公所前衝撞告訴人 2人之情,業經認定如前,是以被告出言「要撞死你」後隨 即高速衝撞告訴人2人之客觀事實觀之,被告主觀上顯然已 有「要撞死告訴人乙○○」之認知,而足以確認被告駕車衝撞 告訴人2人時,主觀上確實存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從而, 被告辯稱其僅有傷害之犯意,難以採信。
⒋至告訴人丙○○雖僅受有右膝、右腳踝挫傷、右肘、雙手及左 腳擦傷之傷害,告訴人乙○○則於警詢時自陳受有左手前臂內 側之擦傷等語(警卷第34頁),惟告訴人乙○○有及時發現跳 離之事實,已如前述,告訴人丙○○則陳稱其有跳起閃躲,若 其沒有跳開腳可能就被夾斷等語如前,而汽車撞擊人體時, 撞擊之角度、力道、部位、該人受撞時之動作均有可能影響 該人是否彈飛、遭輾壓、倒地、或碰撞其他物體,其成因甚 為複雜,故車輛撞擊人體後,有僅皮肉輕傷者,亦有因碰撞 至要害部位而死亡者,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自不得僅因告 訴人2人遭衝撞後,傷勢不重或無證據認定有傷勢,即遽認 被告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辯護人其餘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辯護人固稱證人乙○○於審理時已證述被告表示開車要撞死他 可能是玩笑話,又被告衝撞後,並無再開車第二次撞擊,或 其他傷害行為,被告無殺人之犯意云云(本院卷第143頁) 。惟被告既已明知以車輛高速衝撞他人,極易造成他人死亡 ,仍執意駕駛A車高速朝告訴人2人衝撞,顯然已非單純之「 開玩笑」,即使被告事後並無再次為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仍
無解於其行為當下殺人未遂罪之成立,是辯護人前開所辯, 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被告固辯稱:是乙○○叫我撞下去云云(本院卷第49頁)。惟 按刑法學說上有所謂「被害人之承諾」或「阻卻違法性承諾 」,意指被害人所為對於自身受法律所保護之法益予以放棄 之意思表示,倘行為人所為法益侵害之行為,係基於被害人 承諾所為,則予以排除成立犯罪,即肯認該「被害人之承諾 」為法律所明訂以外之一種阻卻違法事由(即「超法規阻卻 違法事由」)。依此理論,行為人之侵害行為雖屬侵害法益 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但因阻卻違法事由存在而不罰。然則 ,通說亦認為法益輕重有別,並非所有之法益均得容認個人 任意捨棄處分,因此,被害人之承諾作為一超法規阻卻違法 事由,仍應有其限度,並不能與既有之成文法體系相扞格, 換言之,得以「被害人之承諾」而阻卻違法之前提,係以該 遭侵害之法益,為法律所允許被害人捨棄者為限。而我國刑 法參酌國情、社會觀念,並不認為生命、身體法益係屬被害 人得以捨棄之法益,此由我國刑法對得被害人承諾所為諸如 殺人、傷害、墮胎等行為,因為彰顯生命、身體法益之不可 侵害性,仍分別設有處罰規定(即刑法第275條第1項後段、 第282條第1項、第289條第1項),觀之甚明。從而對於侵害 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犯罪,不能以被害人之承諾而阻卻違 法。是被告所侵害之既係告訴人2人之生命、身體法益,自 不能僅因其主觀認知有告訴人乙○○之承諾而阻卻違法。況證 人乙○○於警詢、偵訊時一致證稱:黃宗銘說「趕出來就要撞 死你」,我有回稱「撞的時候小力一點」,就是一開始在開 玩笑,一開始我不覺得事情嚴重,我不知道他真的會來,我 以為他開玩笑的,是他車撞過來我才感到很訝異等語(警卷 第39頁;偵卷第32頁)。是細觀告訴人乙○○前開承諾之過程 及內容,亦難認告訴人乙○○有真摯之同意接受被告之駕車衝 撞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值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出言要撞死告訴人乙○○後,駕駛A車以高速 朝避難空間狹窄之告訴人2人衝撞,致A車前車頭凹陷、車體 冒煙,其主觀上具備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其本案殺人 未遂犯行,已可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 係屬事後飾卸之詞,委無可採,被告本案犯行可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被告以一駕車衝撞之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之生命法益,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一殺人未遂罪處斷。被告已著手而為殺人行為之實行而未得 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 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 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 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被告固然駕車高速衝撞告訴人2人,而對告訴 人2人之生命法益產生重大危害,惟幸告訴人丙○○僅受有右 膝、右腳踝挫傷、右肘、雙手及左腳擦傷之輕傷,告訴人乙 ○○則自陳受有左手前臂內側之擦傷等語如前,該傷勢均非甚 重,被告本案犯行尚無造成不可挽回之結果;且被告係因酒 後一時失慮而犯案,僅駕車撞擊1次,犯後坦承本案客觀犯 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被告願賠償告訴人丙○○新臺 幣(下同)18萬元,且持續履行中,而稍有彌補其犯罪所生 損害,此有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110年度刑調字第219號 調解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足 稽(調偵卷第25、39頁),告訴人2人復已表明不再追究被 告本案犯行,並均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調 偵卷第21-23頁),可認被告尚知悔悟,犯後態度尚可。是 綜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非至重、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程度尚 屬輕微、被告有積極彌補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 調解並獲得告訴人2人諒宥之情,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縱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亦需面臨至少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刑度,顯與被告犯罪情節失其衡平,而有情 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實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素無仇怨,不知權衡事情之輕重,僅 因酒後失慮,即基於殺人未遂之不確定故意,駕車高速衝撞 告訴人2人,造成告訴人2人生命法益之危殆,並致告訴人丙 ○○受有右膝、右腳踝挫傷、右肘、雙手及左腳擦傷之傷害, 所為應予非難;次酌被告雖坦承本案客觀犯行,惟否認殺人 未遂之不確定故意,然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且告訴人2 人均具狀撤回告訴之犯後情狀;再考量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並曾因肇事逃逸案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外,尚無因犯罪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又考量被告前另因涉 犯傷害案件,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觀 該不起訴處分之告訴內容為:告訴人兼被告楊少鋒、黃宗銘 、朱軍等人於105年11月27日凌晨0時許,至屏東縣屏東市太 原路之黃金年代KTV,飮酒唱歌歡送案外人徐浩源入伍當兵 。同日凌晨1時許,渠等在歡謔笑鬧中滋生誤會,乃徒手互 毆均成傷等語,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94 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佐(偵卷第19-20頁),可認 被告實然未從該案之偵查程序知所教訓,依然以戲謔玩笑方 式率然為犯罪行為,此應為被告不利之考量;末衡以被告於 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 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