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283號
PTDM,111,聲,1283,2023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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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立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8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立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立傑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15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 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曾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656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9年確定;如附表編號10至15所示之罪,曾經原判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 業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 卷為憑。茲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定執行刑的輕重,雖然是法院職權裁量的範圍,但仍有其 法律上的限制,而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的拘束。刑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是以「限制加重原則」規範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的法定範 圍,以免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導致刑責偏重而過苛,不 符現代刑罰之社會功能。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的裁量 ,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等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 的人格及各罪間的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 侵害法益的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的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 重罪間刑罰體系的平衡,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 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等情形,同時考量行 為人復歸社會的可能性,妥適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參以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6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 如附表編號10至15所示之罪,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年8月確定等情,已如前述,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2至3、6至13 所示之罪,均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4、5、14 、15所示之罪,分別係犯肇事逃逸罪、妨害公務執行罪、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考量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10罪,係集中於107年8月7日至1 08年8月8日約1年內為之,於刑法廢除連續犯之規定後,類 此犯罪時間集中且犯罪情節及惡性均屬輕微之罪犯,其所為 上開數罪之執行刑,自應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 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 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而為妥適 之裁量,俾符刑罰衡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法理(即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前開各罪之犯罪時間及犯罪之性 質、各次販賣毒品應係各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各侵害同一 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暨法律所規定範 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 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 ,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 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曾宣告併科罰金刑,是該併科罰金 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部分併執行之,非在 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而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 主文欄,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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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