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277號
PTDM,111,聲,1277,2023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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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坤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8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坤鍾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坤鍾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4罪,先後經法院以 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 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聲字第29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裁定書、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係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所 犯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均係犯竊盜罪,考量前開四罪 之犯罪時間為民國110年11月24日至同年12月26日之間,相 隔約1個月、犯罪之性質、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 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 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 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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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