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1年度,84號
PTDM,111,簡上,84,2023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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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建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110年度簡字第15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0年度調偵字第5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 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第三編第一章 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1第1項、第3項亦明。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洪建益 (下稱被告洪建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判 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 標準之綜合考量,堪認允洽,應予維持,除補充論述證據能 力、上訴論斷之理由,餘均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當事人於本院上訴審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 合法性,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 之採證基本條件,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被告洪建益上訴意旨略以:我於民國110年2月9日21時許,在 「招哥檳榔攤」內與友人飲酒,於同日21時30分許,潘崑山 上前挑釁,並對我惡拳相向,繼於同日時45分許,潘崑山再 度到場並持木棍攻擊我,欲致我於死。我反擊應係正當防衛 云云。




㈡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 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 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 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 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潘文詮於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潘崑山說要帶我去 「招哥檳榔攤」喝酒,到場後,洪建益從「招哥檳榔攤」衝 出來,潘崑山則往內衝,我是看到被告洪建益潘崑山在場 互毆,我沒有看到何人先動手,他們2人約互毆2分鐘,2人 都有打對方,就雙方拳打腳踢,你打我、我打你。我沒有看 到潘崑山拿棍子打洪建益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10至113頁 ),衡以證人潘文詮於本院審理時同結稱:我與被告洪建益潘崑山都認識,彼此間無仇怨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12 頁),足信證人潘文詮無應虛構證詞之動機,且依證人潘文 詮證述內容以觀,證人潘文詮並不諱言被告洪建益與同案被 告潘崑山均有出手毆打對方等語,益徵其證述確無迴護或偏 坦任何一方之情形,是證人潘文詮前揭證述,當屬可信。準 此,可知當時被告洪建益與同案被告潘崑山應係在場互毆無 疑。另依證人陳照龍於偵訊時結稱:110年2月9日21時30分 許,潘崑山洪建益在「招哥檳榔攤」吵架,然後就打起來 ,潘崑山洪建益用拳頭互毆,是洪建益先出手。110年2月 9日21時30至45分許,我有在「招哥檳榔攤」,沒有看到潘 崑山用工具毆打洪建益等語(見偵卷第22頁,調偵卷22頁) ,衡以證人陳照龍並非與被告洪建益或同案被告潘崑山發生 衝突之人,更因上前勸架遭被告洪建益女婿潘政宏持木棍毆 打成傷,嗣因與潘政宏和解而撤回對潘政宏之告訴,潘政宏 即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110 年度調偵字第58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調偵卷第28 頁),是以證人陳照龍所證前詞,當屬可信,可見被告洪建 益與同案被告潘崑山係互相攻擊之互毆,且被告洪建益為先 出手之人甚明。綜上,實難認被告洪建益所為係單純對於現 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依之前揭說明,被告 洪建益上訴辯稱係正當防衛云云,即非有理。
㈢被告洪建益雖指稱其係遭同案被告潘崑山持木棍毆打等語, 然其指訴前詞,核與證人潘文詮前揭證述不符,而證人潘文 詮前於警詢時雖曾證稱:我有看到潘崑山拿一根不知道是球 棒還是木棍(我不確定)往洪建益身上打等語,然此部分與 同證人前揭審理時之結證不符,是證人潘文詮此部分證述, 尚非無疑,且偵查機關並未扣得被告洪建益所稱該木棍,另 依現存訴訟資料,亦無其他證人證稱曾見同案被告潘崑山



木棍毆打被告洪建益,從而本案尚難僅依被告洪建益指訴, 認定被告洪建益有遭同案被告潘崑山持木棍毆打。另稽之證 人潘文詮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據我所知,被告洪建益與潘崑 山之間沒有仇怨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12頁),證人潘崑 山於本院審理時亦結稱:我與被告洪建益僅有見過面,知道 有這個人,但平日無往來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05頁), 足見被告洪建益與同案被告潘崑山之間並無深仇宿怨,即難 認同案被告潘崑山有殺害被告洪建益之動機,是被告洪建益 指稱同案被告潘崑山持木棍毆打其而欲置其於死地等語,尚 難逕採。
㈣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 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 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 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該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並審酌被告洪 建益為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倘遇有糾紛,理應克制 己身之衝動與怒氣、思循理性方式解決衝突,被告洪建益不 思此為,反與同案被告潘崑山在場互毆,亦致同案被告潘崑 山受傷,行為差池;惟念被告洪建益於警詢、偵查中均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洪建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 的、被告洪建益所為造成同案被告潘崑山之傷勢及被告洪建 益亦因本案受有非輕之傷害,被告洪建益迄未能與同案被告 潘崑山達成和解,暨被告洪建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判處前開刑罰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 原審在法定量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原審並以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為其 量刑責任之基礎,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詳予 審酌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 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罰當其罪,被告上 訴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指摘欠當,



並無理由。
 ㈣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各節,經本院審理後認均無理由,業如 前述,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李宛臻                  
                  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505號1 份。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崑山 
      洪建益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崑山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建益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三、茲審酌被告2 人均為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倘遇有糾 紛,理應克制己身之衝動與怒氣、思循理性方式解決衝突, 竟情緒失控,徒手互相拉扯,致被告2 人即告訴人2 人分別 受有如聲請意旨所示之傷勢,侵害告訴人2 人身體健康法益 ,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中均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被告 2 人即告訴人2 人傷勢程度、迄未能彼此達成和解,獲取對 方原諒;暨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分別警詢筆 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被告2 人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586號
被   告   潘崑山 
        洪建益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崑山洪建益因細故發生爭執。詎潘崑山洪建益竟分別 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9日21時30分許至同日21 時45分許,在屏東縣新埤鄉龍潭路段「招哥檳榔攤」,洪建 益徒手毆打潘崑山全身多處數下,導致潘崑山受有左手肘擦



挫傷、臉部擦挫傷等傷害,潘崑山則徒手毆打洪建益臉部1 下、全身多處數下,導致洪建益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之初期 照護、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鼻子鈍傷之初期 照護、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之初期照護、背部擦挫傷、雙手 擦挫傷、雙腳擦挫傷、頭部外傷、鼻部歪斜出血等傷害。嗣 經潘崑山洪建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崑山洪建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建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洪建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潘崑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潘崑山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潘崑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洪建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建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潘崑山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事實。 5 證人及同案被告潘政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洪建益潘崑山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事實。 6 證人及另案被告潘文銓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洪建益潘崑山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事實。 7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10年2月13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10年2月16日診斷證明書、茂隆骨科醫院110年9月18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洪建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8 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110年2月10日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潘崑山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建益潘崑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江怡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蓉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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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