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1年度,159號
PTDM,111,簡上,159,2023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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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楷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11
1年度簡字第7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0年度偵字第11741號、111年度偵字第1015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審 判決之刑上訴,本案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審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均未經上訴,自 不在本院審查範圍內,故本院論斷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妥 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以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 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為據。
二、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 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第三編第一章 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1第1項、第3項亦明。
三、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依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據 而為量刑併定應執行刑。核其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 量,並綜合被告所犯各罪之情狀及其人格與犯罪之間的關聯 ,定其應執行之刑,堪認允洽,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之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四、當事人於本院上訴審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 合法性,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 之採證基本條件,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知道錯了,希望能與告訴人甲○○ 和解,回歸彼此之生活,且原審量刑太重,我無力負擔等語 。
 ㈡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其量刑所側重之事由及其評價,於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者,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刑度,或偏執 一端,致顯有失出失入情形,而定應執行刑部分,若已綜合 被告所犯各罪之情狀及其人格與犯罪之間的關聯而予評價, 且其結果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界限,及平等原 則、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內部界限,即不得任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66、6267號判決參照)。 ㈢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為原審依其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為接續犯;如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9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並認被 告此部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如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原審據此而為量刑,而恐嚇 危害安全罪之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 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誹謗罪之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為「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毀損他人物 品罪之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 下罰金」,原審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與其分 手,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紛爭,先以言語恐嚇告 訴人,接著於臉書公開網頁中張貼有關告訴人之貼文,再以 手持打火機點火作勢欲打開瓦斯桶行為恐嚇告訴人等,造成 告訴人精神上痛苦,身體、財物分別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之傷勢及相當之損失,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 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所為誠應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 況、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財物損害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散布文字誹謗罪,量 處拘役50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過失傷害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4月、拘役40、30日,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並就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併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就拘役部 分,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併定應執行拘役100日,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就被告所犯前揭各罪, 均在法定量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情形,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為 整體綜合之觀察,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 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原審並考量數罪併罰限制加重 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於法定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給 予相當之折扣,本院合議庭認原審就被告所定應執行刑,已 就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 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 價等面向,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 重原則,酌定其應執行刑,核未逾越刑罰裁量權行使之界限 ,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同難認 有何不當之處,應予維持。
 ㈣被告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稱願與告訴人和解 等語,惟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且被告亦未另行提出原 審未及審酌而有利之量刑事由,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即 非有理。
 ㈤綜上,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有何偏輕、偏重之不當,應予維 持。被告提起本案上訴所指各節,並無可採,其上訴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李宛臻                  
                  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715號1 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11741號、111年度偵字第1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㈢第3行關於「以手持打手機」之記載 ,應更正為「以手持打火機」,及第6行關於「2人因此發生 拉扯」之記載後,應補充「,拉扯過程中,乙○○依其體型、 力量之優勢,本應注意避免過於用力致甲○○可能於拉扯過程 中受傷,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竟疏未 注意,為搶下手機,遂於拉扯過程中不慎過度用力將甲○○抓 傷。」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害人年滿16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 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準用第9條至第13條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9款至第13款、第3 項、第4項、第15條至第20條、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至 第5款、第2項、第27條、第28條、第48條、第50條之1、第5 2條、第54條、第55條及第61條之規定;前項所稱親密關係 伴侶,指雙方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 關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亦定有明文。而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 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 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 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 系姻親,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明定。查被告乙○○與 告訴人甲○○前曾為交往之男女朋友關係,惟並未同居等情, 業據被告、告訴人陳明、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分見



偵11741號卷第7、15頁),而依卷內事證亦難認定被告與告 訴人曾有同居事實,是其等雖曾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 1第2項所稱之親密關係伴侶,惟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之家庭成員關係,且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並未準 用同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之規定,是被告本件所犯非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附此敘明。核被 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就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分別係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密集 以通訊軟體發送訊息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係基於單一犯意, 在時空密切接近之情形下,以數行為持續侵害同一之法益, 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 續犯。聲請意旨漏未論及於此,尚有未洽,應予補充。被告 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以一張貼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公然侮辱罪、散布文字誹謗罪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 處斷。又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犯 上開2次恐嚇危害安全罪、散布文字誹謗罪、過失傷害罪、 毀損他人物品罪等共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 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與其分手,竟不思以理性、和平 之方式處理紛爭,先以言語恐嚇告訴人,接著於臉書公開網 頁中張貼有關告訴人之貼文,再以手持打火機點火作勢欲打 開瓦斯桶行為恐嚇告訴人等,造成告訴人精神上痛苦,身體 、財物分別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及相當之損 失,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 告所為誠應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自述之教 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 傷勢及財物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復定其 應執行之刑,再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告訴人出具之書狀雖補充告訴理由表示:被告自110年8月



26日後,仍對我有恐嚇傷害威脅等行為,分別於110年9月20 日、同年月27日、同年10月29日、同年11月1日、同年月15 日、同年12月6日、同年月21日依然用言語恐嚇或來我店門 口辱罵我(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等語云云,嗣經本院依職 權電話詢問告訴人之真意,告訴人表示:我是要請求民事訴 訟賠償,本件刑事告訴理由狀就給法官量刑參考,如有需要 我會再另向檢察官或警察機關提出告訴,有本院公務電話記 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查本院認依警卷及偵卷所 附證據,已足認被告犯有本案犯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 無不當或顯失公平,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 所定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必要之情形,自無另行開庭訊問及 調查必要;至告訴人上開所述被告等是否另犯恐嚇危害安全 罪、公然侮辱罪等犯行,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本案之 犯罪事實,告訴人若仍欲對被告追訴該等部分之刑責,應另 向警察或偵查機關提出告訴,由其等查明被告是否有另涉不 法及為適當之處理,非本院於本案應為調查之範圍,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741號
111年度偵字第1015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原為男女朋友,因駱佩岑提出分手,致乙○○心生 不滿,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7日某時許,在其屏東縣○ ○鄉○○路000號之住處,以網際網路連結至臉書網站,並以臉書 Messenger帳號「Chen Kai Hsuan」傳內容為「妳家會死人 」、「不得好死」、「你們駱家永遠不會好過」及以LINE暱 稱「凱旋」傳「棍子待回砍進去不是這樣」、「殺死你全家 」等內容之簡訊予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 生命、身體之安全。
㈡復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0年 10月29日11時55分許,在其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 以網際網路連結至臉書網站,以帳號「漁夏」在臉書「爆料公 社」社團上,張貼「此人住高雄五甲 還沒分手就要把自己 介紹給曾經喜歡自己的男人 還好有看到訊息不然都是被朦 在鼓裡 跟我在一起和別人聊天從來不避諱 例如男生想跟 她視訊 找她出去 誇張的是還想上她 我看到訊息生氣的 問 她還說我無理取鬧 我真的納悶了我 是不是我該放生 因為對方比我更有錢 負二代。」等文字及於文字下方張 貼甲○○之照片,而指摘甲○○對愛情不忠貞之事,使不特定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毀損甲○○之名譽。
㈢又於110年11月15日19時13分許,在駱佩岑屏東縣○○鄉○○路00 ○0號住處,因故與駱佩岑發生爭吵,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



手持打手機並點火及作勢欲打開瓦斯桶之方式,致駱佩岑心 生畏懼,足生危害於駱佩岑生命、身體之安全,駱佩岑乃撥 打手機向其友人求救,乙○○見狀企圖搶下駱佩岑之手機時, 2人因此發生拉扯,致駱佩岑受有左臉頰及左側肩膀紅腫擦 傷之傷害。嗣駱佩岑向乙○○陳稱要報警等語,乙○○方退出至 門外,見駱佩岑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行機車停放在 門口,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將上開機車踢倒,使該機車 左側剎車握柄斷裂,致令該握把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 人。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駱 佩岑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截圖1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15張、臉書爆料公社 貼文截圖1張、屏東縣琉球鄉衛生所診斷證明書1紙及照片8 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應可採 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 罪嫌;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等罪嫌;犯罪事實一㈢所 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及第345 條毀損等罪嫌。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為 觸犯上開公然侮辱、誹謗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被告所為 之恐嚇危害安全2次、誹謗、過失傷害及毀損各1次等5罪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
三、另報告意旨尚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7條之罪嫌。訊據被告堅 詞否認以何開犯行,辯稱:我只有握著瓦斯開關而已,並沒 有打開瓦斯等語,經查:質之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陳: 我不確定他有沒有打開,事後有特別檢查開關等語,是告訴 人既有在案發後特別檢查瓦斯開關有無被打開,若真有被打 開,則告訴人應可確認被告打開瓦斯開關之行為,足認被告 上開所辯,尚足憑採,應僅係為恫嚇告訴人方將手握在瓦斯 開關處,但未旋開瓦斯開關,而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公共危 險罪,須行為人故意漏逸或具有爆炸性、燃燒性且有毒之有 害公共安全之氣體,始足當之,茍行為人並未漏逸前開氣體 ,自難令其擔負公共危險罪責。是本件被告縱有準備打開瓦 斯開關之行為,然其並未真的打開開關讓瓦斯溢出,尚未著 手該犯罪行為,而該條文無處罰未遂或預備犯之規定,自不 構成本罪。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三之恐嚇



罪嫌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鄭央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昇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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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