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1年度,154號
PTDM,111,簡上,154,2023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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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豐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5
日111年度簡字第13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
度偵字第25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 ,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即明。又按上訴 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 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再按第二審 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 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 法第373條定有明文。經查,依檢察官上訴書係載述對原判 決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認原審適用法律尚 有未洽之意旨(詳後述),嗣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 :針對累犯上訴等語,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 圍,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均未經上訴,自不在本院審查範圍內,故本院論斷原審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以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論罪為據。
二、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 揭規定,觀之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即明。 經查,被告盧豐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而不到庭,且 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 判決。
三、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依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被告所犯係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



分別量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量刑 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 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並綜合被告所犯各罪之情狀及 其人格與犯罪間之關聯,定其應執行之刑,堪認允洽,應予 維持,並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
四、當事人於本院上訴審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 合法性,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 之採證基本條件,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五、上訴之論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47條未經司法院釋字第775條宣 告違憲,法官於審判時自應注意、遵循此項規定之適用,累 犯成立事實之有無,本不以僅由檢察官主張及證明為限。且 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載明被告前科事實,並將證據送交法院, 具體說明刑案註記紀錄表所記載論罪前案資料,非單純空泛 提出被告前科資料,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 為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縱依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主文見解,實無從推導出一旦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召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 法時,即可免除法官適用累犯之規定或相關之職權調查,而 經得對被告為有利認定之法律效果。原審因被告自白逕改依 簡易程序判處罪刑,未讓檢察官有機會,就被告所為構成累 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 機會,亦未闡明、曉諭檢察官主張舉證之不足,顯有誤解前 述見解內容。且原審既已知悉被告前曾因傷害罪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以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為有期徒刑之情,然又 依無法律拘束力之上開大法庭裁定之旁論為據,以檢察官未 能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等資 料,而未以累犯適用及依法加重其刑,其採認及適用法令顯 有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等語。
 ㈡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 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 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 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至於檢察 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查程序,法院認仍有不足時 ,是否立於補充性之地位,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 ,自得由事實審法院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又法院依簡易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 ,併予敘明。若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 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 ,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 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 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 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 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 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參照)。本案檢察官起訴時,已主張被告曾因 詐欺、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月,於109年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檢察官執此上訴, 尚非無據。然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僅記載「被告盧豐彥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存卷足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 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並未具體說明如何因 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而有加重其 刑之必要,且原審審理時亦就科刑範圍詢問蒞庭檢察官有何 意見,予檢察官陳述之機會,況原審於判決理由中並已說明 何以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復於量刑審酌時,考量 被告之前科紀錄所示被告前案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等節,已 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由 予以充分評價,顯然原審認為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其主張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有未盡 ,並認無依職權調查必要,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縱然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並說明被告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前科、 素行資料,既經原審列為「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而予充分評價,依之前揭說明,仍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 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為由,指摘原審判決未依累犯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違法 或不當。從而,檢察官執詞主張原審未論累犯而有未洽等語 ,難認有理由。
 ㈢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其量刑所側重之事由及其評價,於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者,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刑度,或偏執 一端,致顯有失出失入情形,而定應執行刑部分,若已綜合 被告所犯各罪之情狀及其人格與犯罪之間的關聯而予評價, 且其結果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界限,及平等原 則、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內部界限,即不得任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66、6267號判決參照)。 本案原審依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被告所犯係如附件原審簡 易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原審據此而為量刑,而毀損 他人物品罪對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金」、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傷害罪之法定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並審酌 被告前因詐欺、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 品行不佳,仍不思悔改,未以和平理性方式處事,以本案手 槍毀損鐵捲門、恐嚇他人,本案手槍甚至於恐嚇過程中走火 擊發,危險性甚高,又分別徒手毆打、腳踹他人造成傷害之 結果,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 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考量被告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 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 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經核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罪,均在法定量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均並依法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開等 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



刑資料,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 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原審並考量數罪併 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於法定範圍內定其應 執行刑,給予相當之折扣,本院合議庭認原審就被告所定應 執行刑,已就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暨定應 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 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 ,依限制加重原則,並酌定其應執行刑,核未逾越刑罰裁量 權行使之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 情形,同難認有何不當之處,應予維持。
 ㈣綜上,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量處之刑及對數罪併罰所定之應 執行,均無違法或有何偏輕、偏重之不當,應予維持。檢察 官上訴請求就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均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尚 無可採,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359號1



份。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豐彥 
      邱寶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5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度訴字第41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豐彥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寶賢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盧豐彥因其當時女友蔡婉罄劉德瑩有債務糾紛,遂與其友 人邱寶賢於民國110年12月2日4時許,一同前往劉德瑩、劉 德慈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居所前,盧豐彥門口大聲 叫囂、按門鈴,分別為下列行為:
 1.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黑色手槍1支(含彈匣1個,下 稱本案手槍;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由檢察 官另案偵辦),敲打劉德慈管領之上址居所鐵捲門,使該鐵 捲門凹陷破損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劉德慈劉德瑩未提出 告訴)。
 2.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高舉本案手槍並拉滑套,致本案 手槍走火擊發,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屋內之劉德慈宋品儀,使劉德慈宋品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劉德慈宋品儀因而外出查看。
 3.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以拳頭毆打劉德慈之頭部,致劉德慈 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
 4.基於傷害之犯意,推倒一旁之宋品儀,再以腳踹宋品儀,致 宋品儀受有額頭挫傷、左胸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足 部挫傷等傷害。
 ㈡邱寶賢於前開時、地,因聽聞槍響,一時情急,自盧豐彥手 中取走本案手槍後,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本案手槍之槍托敲 擊劉德慈頭部,致劉德慈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



 ㈢嗣經警獲報後,於110年12月2日13時10分許,偕同盧豐彥前 往其位於屏東縣○○鄉○○街00號住處對面空地,查獲本案手槍 ,循線查悉上情。
 ㈣案經劉德慈宋品儀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盧豐彥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被告邱寶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盧豐彥邱寶賢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告訴人劉德慈宋品儀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㈤證人蔡婉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㈥證人即在場人曹博森胡容譯陳南佑劉德瑩、林裕峯於 警詢中之證述。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蒐證照片、屏東醫療財團法 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鐵捲門遭毀損之外觀照片。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豐彥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㈠1.部分,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欄㈠2.部分,係犯刑法第3 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欄㈠3.及4.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2罪)。核被告邱寶賢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盧豐彥就犯罪事實㈠2.部分,以一高舉本案手槍並拉滑套 之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2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 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㈢被告盧豐彥之罪數:
1.按刑法上之吸收關係,必各行為基於一個目的之犯罪意思始 稱相當,如其犯罪行為完成後,另行起意犯他罪,即無吸收 之可言。查被告盧豐彥於偵查中供稱:我拉滑套是因為他們 在裡面不出來,我想作勢嚇他們;他們鐵捲門開一半,當時 我有帶槍,我拉槍的滑套,槍枝不小心朝旁邊走火,邱寶賢 將槍搶走,我有看到邱寶賢用槍托敲對方其中一人的頭,對 方3人對我大小聲,蔡婉罄看不過去,叫他們不用這樣,擋 在我的前面,對方其中1人即劉德慈拿著鋁棒朝蔡婉罄走過 來,我覺得他可能會傷害蔡婉罄,就出手,用拳頭打劉德慈蔡婉罄中間勸架,過程中就一片混亂,最後有2個女生 倒地,我將她們扶起來,要她們回去,之後我、邱寶賢、蔡 婉罄就一起離開現場等語(偵卷第74、138頁),則被告盧



豐彥舉槍拉滑套之目的係為使告訴人2人外出,而其後因認 告訴人劉德慈可能傷害證人蔡婉罄,始於混亂中另行起意分 別以徒手、推倒及腳踹之方式傷害告訴人2人,其恐嚇危害 安全、傷害行為間,係因於不同之原因,基於不同之犯意, 傷害係於恐嚇妨害安全行為完成後,另行起意,被告盧豐彥 並非以本案手槍攻擊告訴人2人,恐嚇之內容實與其後之傷 害行為無涉,彼此間無吸收關係可言。
2.按刑法上接續犯之成立,以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為前提,若所侵害者非同一人身 法益,自無由成立接續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盧豐彥雖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傷害告 訴人2人,惟考量身體法益性質上具有高度屬人性,除客觀 上屬於自然意義(單純)一行為外,縱在密接時地實行,仍 應分別予以論罪,故應論以傷害罪2罪。
3.準此,被告盧豐彥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盧豐彥前因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訴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確定;②詐欺 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18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審易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③ 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67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8年6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至109年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 為累犯。惟公訴意旨未就被告盧豐彥應否加重其刑之後階段 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自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公訴意旨復未就被告邱寶賢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 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亦無從依累犯規定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盧豐彥前因詐欺、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品 行不佳,仍不思悔改,未以和平理性方式處事,以本案手槍 毀損鐵捲門、恐嚇他人,本案手槍甚至於恐嚇過程中走火擊 發,危險性甚高,又分別徒手毆打、腳踹他人造成前述傷害 結果,所為實應予非難。被告邱寶賢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竊盜、贓物、重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品行不佳, 因一時情急而以本案手槍之槍托敲擊他人頭部,所為亦有不



該。惟念在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邱寶賢積極尋求與 告訴人劉德慈和解,然因告訴人劉德慈所留之行動電話無法 撥通,致無法商談,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 錄表附卷可參(偵卷第145頁)。兼衡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53至54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盧豐彥量處如附表 編號1至4「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邱寶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以被告盧豐彥上開犯行之罪名有 異,犯罪時間集中,犯罪地點為同處,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 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 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黑色手槍1支(含彈匣1個),為被告盧豐彥所有,已 據其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警卷第14頁),且經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及內政部審認結果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 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 視,撞針前端歪斜變形並凸出於槍機壁,雖不排除可拉放滑 套方式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惟考量試射安全,依現狀,無 法鑑驗。另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金屬滑套、金屬槍身及金屬彈匣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其餘物品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20日刑鑑字第1108043820 號鑑定書、內政部111年2月18日內授警字第1110870787號函 存卷可考(本院卷第95至97、107至108頁),故就本案手槍 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其餘 部分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犯罪事實欄㈠1. 及2.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邱寶賢雖亦持本案手槍敲擊告訴人劉德慈頭部而犯傷 害罪,惟本案手槍已扣案,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且係被告 盧豐彥所有,自無庸於被告邱寶賢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㈠1.所示 盧豐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黑色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沒收。 2 如犯罪事實欄㈠2.所示 盧豐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黑色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沒收。 3 如犯罪事實欄㈠3.所示 盧豐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犯罪事實欄㈠4.所示 盧豐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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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