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蓮順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111
年度簡字第11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
字第123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雖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該人極有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 仍基於縱其行動電話門號將供作犯罪集團恐嚇取財或其他犯 罪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將其前於民國110年5月21日13時46分許申辦之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si m卡1枚,於110年5月21日13時46分許至同年8月22日17時22 分許之期間內某時,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成年 人及其所屬擄鴿集團以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恐嚇取財之工 具。迨該成年人及其所屬擄鴿集團成員取得前揭行動電話門 號sim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22日17時22分至翌(23)日9時3分許 之期間內,依甲○○遭擄走之賽鴿腳環上所記載電話號碼,陸 續以前揭行動電話門號致電甲○○之友人黃金龍,旋經黃金龍 將電話轉由甲○○接聽,向甲○○恫嚇:需依指示匯款始能贖回 遭擄走之賽鴿5隻等語,致甲○○心生畏懼,遂依指示以黃碧 華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擄鴿集團所指定之聯邦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委由黃金龍之妹 匯款5,001元至前揭帳戶。嗣經甲○○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仍 得為證據,觀之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明。本判決後述 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簡上卷第91、9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且俱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自得以之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有申辦前揭門號行動電話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幫助恐嚇取 財,本案不是我做的,我是遺失行動電話。我之前遺失行動 電話時,連同前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一起遺失,因為前揭 行動電話門號係預付卡門號,不需要繳電信月租費,我想說 沒關係,所以我雖然一時找不到前揭行動電話,所以也沒有 掛失該門號,我沒有想到事情會那麼嚴重,我沒想到該門號 會被有心人拿去犯罪。我是因為自認我過失侵權,對告訴人 甲○○深感抱歉,才會與告訴人和解,我是想花錢了事,並非 如原審所認定之坦承犯罪,我沒有承認我有幫助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況且我有正當職業、固定收入、未婚無子,無不良 嗜好,並無交付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犯罪之可能,而一 般人遺失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也有可能跟我一樣不會去掛 失,不能因此認為我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請判我無罪 云云。
三、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於110年5月21日13時46分許,申辦 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93 、96頁),並有遠傳電信公司111年11月1日遠傳(發)字第 11111008508號函檢送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在卷可考 (見本院簡上卷第51至66頁),首堪認定。又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告訴人遭前揭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擄鴿集團成 員以前揭行動電話門號恫嚇,致告訴人心生畏懼,遂依指示 匯款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告訴人友人黃金 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前揭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 單1紙、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告訴人提出之長治鄉農會 存款存摺及內頁、黃金龍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擷圖3紙 、轉帳交易明細表1紙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21至37頁),
被告亦不爭執此等事實(見本院簡上卷第99頁),是此部分 事實,同堪認定。從而,被告申辦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確已遭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擄鴿集團成員用以對告 訴人作為實行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遺失前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云云,然被告就 前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係如何遺失,僅於偵訊時泛稱:我 是去年(110年)遺失,忘記係何月,我上班時發現的,因 為我的行動電話放在機車前面,我發生後回去找就已找不到 云云(見偵卷第30頁),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辯詞,無 從逕信。次查,前揭行動電話門號迄未經列為警示門號、目 前正常使用中,亦未曾辦理掛失及停話等業務等情,有遠傳 電信公司111年5月31日遠傳(發)字第11110508478號函、111 年11月1日達傳(發)字第11111008508號函各1紙存卷可考 (分見本院簡字卷第39頁,本院簡上卷第47頁),可知被告 於前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遺失後,未作任何相應處置,參 以被告前因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由他人使用,而與該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98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786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確定等情,有被告之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揭案號起訴書、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9至16、33至37頁,本院簡字卷第19至22頁) ,足信被告應知悉行動電話可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再者,前 揭行動電話門號係預付型門號,提供免綁約、免月租費及無 帳單的便利,用戶僅需於門號啟用後6個月(186天)儲值即 可保留該門號繼續使用,故無合約資費可提供。又預付卡儲 值不限本人,若SIM卡未辦理掛失,則本公司無法得知該SIM 卡已遺失,故仍可儲值使用等語,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11月1日遠傳(發)字第11111008508號函暨檢送之000 0000000門號儲值紀錄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47、49 頁)。據此,申辦預付卡行動電話門號之人若交付所申辦之 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給他人使用,勢將難以追查實際使用該 行動電話門號者為誰,則該行動電話門號淪為犯罪工具之可 能性極高,被告既申辦預付卡使用,對此當亦知悉甚詳。準 此,縱如被告所辯,其係遺失前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被 告理應知悉遺失前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該行動電話門號s im卡極有可能遭人持以犯罪,然而被告竟仍未為任何相應處 置,防止前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遭人不法使用,實違其個 人經驗,益徵被告辯稱:我是不慎遺失前揭行動電話門號si m卡,因為我覺得是預付卡所以沒關係云云,難信屬實。
㈢告訴人係於110年8月22日遭前揭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 擄鴿集團成員以前揭行動電話門號恫嚇,另被告則係於110 年5月21日申辦前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等節,均如前述,依 此時序觀之,可見被告於申辦前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 短短數月之內,前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即已由前揭身分不 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擄鴿集團成員用以實行恐嚇取財犯罪甚 明。衡以前揭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擄鴿集團成員若非 確知該前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所有者,至少於相當期間內 不至辦理掛失或停話,斷無使用前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從 事犯罪之理,足信前揭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擄鴿集團 成員應係自其可信之來源取得被告前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復依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前揭行動電話門號是我之前使用 之門號等語(見偵卷第30頁),可知於被告辯稱前揭行動電 話門號sim卡遺失之前,該前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均處於被 告持有支配中,而被告前揭所辯既不可相信,亦查無證據顯 示有被告以外之人取得或交付前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給前 揭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擄鴿集團成員,依此客觀情形 ,當足推論係被告將前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前揭身分 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擄鴿集團成員使用。又被告係於110 年5月21日13時46分許申辦前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告訴人 則係於110年8月22日17時22分許初次接獲前揭身分不詳之成 年人及其所屬擄鴿集團成員以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來電,堪認 被告當係於110年5月21日13時46分許至同年8月22日17時22 分許之期間內某時,將前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前揭身 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擄鴿集團成員。是以,被告交付其 所申辦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已使前揭身分不詳之成 年人及其所屬擄鴿集團成員得以利用前揭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作為其等向告訴人實行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被告所為因 而助益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擄鴿集團成員遂行前揭 恐嚇取財犯罪,至為明確。
㈣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 或係正在從事犯罪,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 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非法集團以蒐集他人行動電 話門號供作非法財產上犯罪之情層出不窮,並迭經媒體廣為 披載,且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電信業者申請辦 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 將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份,實
無蒐集他人向電信業者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必要,此 為稍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所應知悉者,而查被告係高職 肄業,平日在民宿及洗車場工作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 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考(見警卷第7頁 ),顯非無知之人,亦有相當社會歷練,則依被告智識程度 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是以,被告將前揭行 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前揭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時,對於前揭 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極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財產上犯罪 ,當已有所認識及預見。被告本此預見,仍決意將前揭行動 電話門號sim卡交予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顯見即令前揭身 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擄鴿集團成員持之實行恐嚇取財犯 罪,應仍不違被告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至被告辯稱本案非其所為云云,惟被告雖非實 施恐嚇取財之行為人,但仍無解其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罪責 ,自屬當然。此外,收受前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交付前 揭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擄鴿集團成員,並無證據顯示 其等之中有兒童或少年,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該身分不詳 之人及其所擄鴿集團成員均係成年人。
㈤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末按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 無重要關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為不必 要者,法院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聲請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及就告訴人所 接聽之恐嚇電話進行聲紋比對,然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方 法以及本院依職權補充調查之證據資料,已足以積極證明上 情,部分證據調查聲請無重要關係,且待證事實已臻明瞭, 即已無再調查之必要,爰駁回上開聲請。
四、論罪
㈠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 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 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 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 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 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 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取得前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前揭身分 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擄鴿集團成員,係先擄獲告訴人飼養 之賽鴿,並致電表示需依指示匯款始能贖回遭擄走之賽鴿等 語,藉此使告訴人擔心若不付款,將失去賽鴿,已足使告訴
人心生畏懼,遂依指示匯款,揆之前揭說明,該身分不詳之 成年人及其所屬擄鴿集團成員所為,自應認屬恐嚇取財犯罪 。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雖 將前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前揭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 所屬擄鴿集團成員使用,而助益渠等遂行恐嚇取財犯行,然 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實行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依現存訴訟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恐嚇 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自難遽認被告與該實行恐嚇取財之前 揭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擄鴿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無從對被告論以恐嚇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惟被告 主觀上有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業經論明在前, 且被告將前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前揭身分不詳之成年 人,客觀上亦已助益該人及其所屬擄鴿集團成員遂行恐嚇取 財犯行,揆之前述說明,自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依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論以幫助他人犯同法第346條第 1項之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78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 、拘役15日;於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前揭各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部分,復經本院以106年度年聲 字第16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揭 拘役部分接續執行,於107年5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復於 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簡字第2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間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10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與前揭106年度簡字第1786 、1293號所犯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 刑之要件,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48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8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再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7年度簡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 7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108年間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05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5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
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衡以被告屢因觸犯刑 律經判處罪刑並經執行,且前甫109年間執行完畢出監, 短短不到2年間,即故意再犯本案,法治觀念顯然不佳, 法敵對意識甚高,且顯未因受前案執行而生警惕,主觀上 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前揭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 證明之方法,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是以,被告 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且本案依被告之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 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應由法院依該解釋意旨裁 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就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恐嚇取財罪之法定本刑最高度及最 低度,均加重之。
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恐嚇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五、上訴論斷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2項規定:「(第1項)第一 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 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第2項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原審 為何會認罪?)答:我想說我要去外地工作要來回,我覺得 很累,就跟對方和解,但我沒有認罪,我也不知道原審會改 成簡易判決處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9頁),而查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係供稱:「(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你的犯罪 事實及罪名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 助恐嚇取財罪嫌,有何意見?)答:我承認是我手機號碼不 見,被擄鴿勒贖集團拿去犯案,這我承認,我沒有第一時間 去報銷。我已經與對方調解,分期付款,35000,一個月付5 000。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內容都正確。」等語(見本 院簡字卷第55頁);於偵訊時所供:「(問:手機門號0000 000000是誰申辦?誰在使用?)答:是我之前使用的,但不 見了,我想說是易付卡的沒有關係,所以就沒有去辦理遺失 ,沒有想到會被人拿去做詐騙使用。……(問:是否曾將該手
機借給他人或賣給他人?)答:沒有。(問:那為何該手機 會用做擄鴿勒贖的電話?)答:我不知道。我是接到傳票時 我才知道事情這麼嚴重,如果我知道的話,我會把它停掉。 」等語(見偵卷第30頁),可見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 ,始終辯稱前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遺失云云,自無可認被 告有自白犯罪之情形。又本案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 告既未自白犯罪,即無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適用餘地,原 審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即有違誤。㈡原審誤認被告自白犯罪 ,於量刑時復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就量刑事實之認定,亦屬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 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又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為被 告未曾自白犯罪,無從依簡易程序處理,業如前述,而有刑 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 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撤銷原審判 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㈡審酌被告所犯前揭幫助恐嚇取財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 為基礎,並審酌:⑴被告提供前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他人 犯罪使用,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逃避檢警追緝,助長犯罪,實 非可取;⑵被告所為使告訴人受有損害,然無證據足認被告 有取得贓款,僅係提供前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犯罪參與 情節,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復已給付2萬元之和解 金額等情,業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 簡上卷第69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被告提出之轉帳 資料4紙附卷為憑(分見本院簡字卷第37、38頁,本院簡上 卷第105至111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我剩1萬5 ,000元未付,我會繼續付,之前沒有工作才沒有繼續付,我 現在找到工作,會在月底前再匯款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1 、99頁),可見被告就其犯罪所生損害非全然置於不理,尚 有適度填補告訴人之損失;⑶依被告自承之學經歷、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00頁),可知被告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尚可;⑷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前揭行 動電話門號sim卡而獲有犯罪所得;⑸被告於犯罪後猶飾卸辯 詞,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六、沒收
㈠前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枚未經扣案,且已交付前揭身分不 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擄鴿集團成員使用,亦非違禁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係幫助犯,尚非對告訴人實行恐嚇取財犯行之正犯,就 告訴人被恐嚇取財之金額,亦無證據被告有分得該等犯罪所 得,且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檢 察官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因提供前揭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而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難認被告有因本案之幫助行為 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李宛臻
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6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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