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新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
偵字第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1年度訴字第516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折疊刀、木刀、棒球棍、鐵棍、高爾夫球棍各壹支、手銬壹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與蘇佳福(業由本院另行審結)間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凱仔」之共同友人。緣余志凡(業由本院另行審結) 與蘇佳福間因金錢糾紛,於民國111年2月8日11時許相約前 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一心釣蝦場(下稱前揭釣蝦 場)理論。余志凡遂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實施 強暴之犯意,在其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邀集在 場之余志中、劉孟勳(前2人業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少年黃○ (93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 理)而為首謀,由余志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搭載余志凡、劉孟勳及黃○前往赴約;蘇佳福亦基於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 脅迫之犯意,持其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 聯絡林鴻達、蔡淞程、廖俊傑(前3人業由本院另行審結) 、施雅萍(施雅萍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 訴處分),並透過「凱仔」聯絡甲○○,甲○○復邀同鍾承洋( 由本院另行通緝)之方式到場而為首謀,由施雅萍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蘇佳福、林鴻達、蔡淞程、廖 俊傑前往前揭釣蝦場,甲○○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搭載鍾承洋前往。迨雙方於同日13時30分許到場後,余 志凡即與余志中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之犯意聯絡,由余志凡徒手毆打蘇佳福、余志中徒手與 他方發生肢體衝突,而以此方式共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劉 孟勳、黃○則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助勢 之犯意聯絡在場助勢;蘇佳福與林鴻達、蔡淞程、廖俊傑亦
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由廖俊傑持棍棒1支、蘇 佳福與林鴻達、蔡淞程徒手毆打余志凡、余志中,蘇佳福並 持裝有子彈5顆然不具殺傷力之黑色手槍1把(無證據證明係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槍枝或子彈)比劃,而以此方式 共同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甲○○與鍾承洋共同基於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 助勢之犯意聯絡,由甲○○攜帶折疊刀、木刀、棒球棍、鐵棍 、高爾夫球棍各1支、手銬1副,與鍾承洋在場助勢。蘇佳福 、林鴻達、蔡淞程、廖俊傑前開行為致余志中受有右頂部頭 皮撕裂傷4×0.5公分、右肩挫傷瘀腫、右前臂挫擦傷、右小 腿外口部挫擦傷(蘇佳福、林鴻達、蔡淞程、廖俊傑被訴傷 害罪嫌部分,業據余志中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 詳述如後;無事證證明其餘在場人因本案成傷),嗣經警方 據報處理,經蘇佳福提出行動電話1支、黑色手槍1把、子彈 5顆;甲○○提出折疊刀、木刀、棒球棍、鐵棍、高爾夫球棍 各1支、手銬1副扣案。
㈡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院認定被告甲○○前揭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 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前揭釣蝦場係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而發生衝突,顯足以 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被告卻與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人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相約該處,並以前述所載 方式在公共場所施強暴在場助勢行為,自足妨害公共秩序。 ㈡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黑色手槍1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 折疊刀、木刀、棒球棍、鐵棍、高爾夫球棍各1支、手銬1副 ,以及未扣案之棍棒1支,均屬質地堅硬且具有相當之重量 ,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係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在 場助勢罪。
㈣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 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 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 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
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 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 分則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 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 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 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 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 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人分別立於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施強 暴在場助勢之地位犯本案,各司其職,彼此相互利用,並以 其等行為互為補充,以達其等共同犯罪目的,均具有犯意聯 絡,被告本質上為共同正犯,僅係因刑法第150條第1項針對 「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作出不 同之規定,依前揭說明,被告與鍾承洋間就施強暴在場助勢 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㈤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 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 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 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 」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 之權。衡諸全案緣起係因余志凡與蘇佳福相約理論,被告始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尚無持續增加難以控制之情,且 衝突時間短暫,並未擴及他人傷亡,造成之危害程度並非重 大,被告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本院認尚無加重其刑 之必要。
㈥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僅因余志凡與蘇佳福間細故,竟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非法方 式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危害 公共秩序,所為誠屬不該,並酌被告參與犯罪情節、手段、 程度輕重非難究罰。再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繼參以被告本 案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之素行狀況。暨考量被告 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
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折疊刀、木刀、棒球棍、鐵棍、高爾夫球棍各1支、 手銬1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所示犯行所 用之物等情,亦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68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㈡起訴書所載附表編號14、15扣案物俱查無事證證明與本案被 告犯罪相關,且皆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
被 告 余志中
余志凡
劉孟勳
甲○○
鍾承洋
蘇佳福
林鴻達
蔡淞程
廖俊傑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余志凡與蘇佳福間有金錢糾紛,兩人相約於民國111年2月8 日13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一心釣蝦場前談判,遂由 余志凡邀請當時在渠住處飲酒之余志中、劉孟勳及少年黃○( 93年5月生,另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 由余志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上開3人前 往赴約助勢;蘇佳福則以電話及網路通訊軟體MESSAGE邀約 林鴻達、蔡淞程、廖俊傑、施雅萍(上1人另為不起訴處分) 等4人,由施雅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上 開4人前往赴約助勢,另有一名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凱仔 」之男子以電話邀約甲○○,再由甲○○邀約鍾承洋,並由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鍾承洋,並攜帶客觀 上可作兇器使用之折疊刀、木刀、棒球棍、鐵棍、手銬、高 爾夫球棍等前往赴約助勢。雙方人馬於同日14時10分許,在 公眾得出入之屏東縣○○鄉○○路000號一心釣蝦場前聚集,共 同基於3人以上聚眾施行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余志中 、余志凡、蘇佳福、林鴻達、蔡淞程等人,各以徒手扭打互 毆等方式,發生肢體衝突,另蘇佳福並持用不具殺傷力之黑 色手槍助勢,廖傑傑則持用棍棒參與互毆,致余志凡多處擦 挫傷(蘇佳福等4人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據余志凡於偵查中 撤回告訴);余志中受有右頂部頭皮撕裂傷4X0.5公分、右 肩挫傷瘀腫、右前臂挫擦傷、右小腿外口部挫擦傷等傷害; 蘇佳福受有多處挫擦傷(未據告訴);廖俊傑左食指受傷(未 據告訴)。余志凡及蘇佳福雙方等人以此方式施強暴、脅迫 ,因此妨害公共秩序、公眾安寧。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 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志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邀約被告余志中、劉孟勳、少年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蘇佳福協調債務,雙方一言不合,被告蘇佳福先出手推了被告余志凡後,雙方人馬即發生衝突、互相扭打等事實。 2 被告余志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受被告余志凡邀請,於上開 時地一同協調債務,因見被告余志凡與蘇佳福發生扭打,在勸架過程遭人毆打成傷等事實。 3 被告劉孟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受被告余志凡邀請,於上開時地一同協調債務,見被告余志凡及余志中與蘇佳福等人發生扭打,伊跟黃○沒有下車,對方有攜帶鐵棒、鋁棒、高爾夫球桿、槍等兇器之事實。 4 被告蘇佳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邀約被告林鴻達、蔡淞程、廖俊傑於上開時地與余志凡協調債務,因一言不合與被告余志凡發生扭打,並持用不具殺傷力之黑色手槍助勢等事實。 5 被告林鴻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受被告蘇佳福邀約,於上開時地一同協調債務,因見被告余志凡與蘇佳福發生扭打,隨即衝進人群,以徒手揮拳方式毆打被告余志凡、余志中等事實。 6 被告蔡淞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受被告蘇佳福邀約,於上開時地一同協調債務,因見被告余志凡與蘇佳福發生扭打,隨即衝進人群,以徒手揮拳方式毆打被告余志凡、余志中等事實。 7 被告廖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受被告蘇佳福邀約,於上開時地一同協調債務,因見被告余志凡與蘇佳福發生扭打,隨即衝進人群,手持棍棒毆打被告余志中頭部等事實。 8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受被告蘇佳福友人「凱仔」邀約,於上開時地,協助被告蘇佳福協調債務,並邀約被告鍾承洋一同到場,並攜帶折疊刀、木刀、棒球棍、鐵棍、手銬、高爾夫球棍等前往赴約助勢等事實。 9 被告鍾承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受被告甲○○邀約,於上開時地,協助被告蘇佳福協調債務,前往赴約助勢等事實。 10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111年3月28日刑鑑字第1110027225號鑑定書。 1.被告蘇佳福於上開時地攜帶不具殺傷力之黑色手槍之事實。 2.被告甲○○於上開時地攜帶手銬1副、棒球棍1支、木刀1支、折疊刀1支、鐵棍1支、高爾夫球桿1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余志凡、余志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 脅迫罪嫌;被告林鴻達、蔡淞程、廖俊傑等3人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
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 嫌;被告蘇佳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 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而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等罪嫌;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同條 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而在場助勢實施強暴罪嫌;被告劉孟勳、鍾承洋等 人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而在場助勢實施強暴罪嫌。被告蘇佳福、林鴻達、蔡 淞程、廖俊傑所犯傷害及妨害秩序犯行間,與被告甲○○、鍾 承洋所犯妨害秩序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蘇佳福、林鴻達、蔡淞程、廖俊傑以一 行為犯妨害秩序、傷害2罪,均請從一重論以妨害秩序罪。 至扣案之附表編號6至11、14、15、19之物,分別為被告蘇 佳福、甲○○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蘇佳福、林鴻達、蔡淞程、廖俊傑 等人,毆打被告余志凡,致其受有傷害部分,另涉有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余志凡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有本署訊問筆 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佐,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因與前揭起訴之妨害秩序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彥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Samsung手機 (0000000000) 1台 余志凡 2 Apple手機 (0000000000) 1台 劉孟勳 3 Apple手機 (0000000000) 1台 黃翔 4 ViVo手機 (0000000000) 1台 余志平 5 帳冊 1本 余志凡 6 手銬 1副 甲○○ 7 棒球棍 1支 甲○○ 8 木刀 1支 甲○○ 9 折疊刀 1支 甲○○ 10 鐵棍 1支 甲○○ 11 高爾夫球桿 1支 甲○○ 12 Iphone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鍾承洋 13 Iphone手機 IMEI碼: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1支 鍾承洋 14 Iphone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甲○○ 15 Iphone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甲○○ 16 手槍 1把 蘇佳福 不具殺傷力 17 子彈 4顆 蘇佳福 非制式金屬彈殼 18 子彈 1顆 蘇佳福 非制式金屬彈殼 19 OPPO手機 IMEI碼: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支 蘇佳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