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806號
PTDM,111,簡,1806,2023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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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0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振益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只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 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 然程度定之。次按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他人公然為非屬指摘 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或嘲弄,致使他人在精神、心理感 受到難堪或不快,足以貶損他人之感情名譽者而言。經查, 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屏東縣鹽埔鄉平和路檸檬 園通道旁對告訴人楊春銀辱罵幹妳娘」等語,該等文字依 社會一般通念,均有輕蔑、嘲諷、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意涵, 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自屬公然侮辱人之言語 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公然以前揭言詞辱罵告訴人,損害 告訴人之名譽,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地位,致告訴 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 有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原諒,適度彌 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考量其本案之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暨參酌其犯後 態度、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716號
  被   告 林振益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益於民國111年1月3日11時許,在屏東縣鹽埔鄉平和路 檸檬園通道旁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處所(座標位置為23.73 8144, 120.578359),因見附近地主楊春銀會同屏東縣里港 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實施土地鑑界,且有意圈圍地界致影響 人車通行等情,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 以臺語「幹你娘」等語辱罵楊春銀,足以貶損楊春銀之人格 尊嚴及社會評價。經楊春銀報警處理,而悉上情。二、案經楊春銀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振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告 訴人楊春銀之指訴、證人即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李 泓道之證述、證人即屏東縣鹽埔高朗村村長楊明朗之證述 、告訴人楊春銀提出之現場錄音檔案1份、本署檢察官勘驗 筆錄1份及示意圖3張等資料存卷為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以臺語「你娘 躺著」等語辱罵告訴人,亦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乙節。惟臺語「你娘躺著」,意旨詛咒對方母親死亡, 此為告訴人所不爭執,是該言詞之性質實屬情緒宣洩,雖使 人主觀上產生不悅,客觀上仍非屬謾罵而達足以貶損告訴人 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所列事實,應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妍 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湯 嘉 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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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