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751號
PTDM,111,簡,1751,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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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韶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1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韶章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ㄇ型鋼架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韶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至2行關於「告訴人盛奕勝」之記 載,應更正為「告訴人鄭奕盛」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 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 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 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 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 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 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竊手段平和,兼衡其行竊之動機 、目的、素行(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所竊得之ㄇ型鋼架1組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033號
  被   告 林韶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韶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 上易字第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 27日執行完畢。 
二、林韶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7日凌晨3時許, 共同駕駛前由林水勝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 (按,林水勝竊盜該大貨車案件,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該大貨車已發還),前往屏 東縣○○鄉○○村○○路00○0號旁之溝渠施工路段,由該成年男子



負責操作該大貨車之抓斗,將鄭奕盛受展祥工程企業有限公 司委託管理、置於溝渠內之ㄇ型鋼架1組(價值約新臺幣15萬 元),抓取、搬移至該大貨車之後車斗內,林韶章則負責把 風與注意沿途有無勾卡電線,以該等方式,竊取該ㄇ型鋼架1 組得手。嗣經警獲報,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鄭奕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韶章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盛奕 勝之指訴、同案被告林水勝之供述、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3 張、現場蒐證照片2張及通信紀錄1份等資料在卷為憑,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林韶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揭犯行之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曾受有如犯罪 事實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該案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累犯;請審 酌被告林韶章前曾因竊盜案件而受刑罰,卻仍復犯本案,顯 見前案之刑罰並未收效等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 解釋文,加重其最低本刑,並量處適當之刑。末被告竊得之 ㄇ型鋼架1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妍 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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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