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703號
PTDM,111,簡,1703,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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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賢


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6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賢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俊賢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至5行關於「權利讓渡合 約書」之記載,應更正為「權利車讓渡合約書」,餘均與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按犯刑法第171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裁判 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 「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 檢察官處分起訴、緩起訴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於偵查中 時自白犯誣告罪,雖在其所誣告之案件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之後,仍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登記為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質押予當舖後,因未能贖回而流當並轉讓他人,竟謊稱 該車輛遺失向警方報案,致使司法警察機關虛耗偵查資源, 且使該車輛之使用人遭受偵查機關調查及追訴之風險,實屬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檢察官魏豪勇、施怡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
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535號
  被   告 李俊賢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賢知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案車輛),因自身未如期還款而遭正順當鋪流當,已移轉所 有權予他人,於民國111年4月13日18時33分許,竟基於未指 定犯人誣告之犯意,前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 (址設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向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 警謊報本案車輛失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俊賢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正順當鋪負責接洽本案車輛典當業務黃廷凱於警詢及偵 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車輛當票影本借款本 票、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借款約定書、借款切結書、權利 讓渡合約書桃園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桃當源證字第410號 證明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各1份及被告親自簽署上開文件照片1張,以及正順當鋪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知被 告還款最後期限,否則將逕行流當本案車輛)1份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三、請審酌被告明知車輛未失竊仍謊報,恣意浪費司法資源,所 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事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悟,及本案係 其甫於另案羈押交保後,即面臨本案車輛已遭裁處罰鍰總金 額約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違規裁罰,嗣於另案羈押交保 過後1個月內,遭裁處之罰鍰總金額滋長為近15萬元乙節,



被告庭呈本案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百餘張且 經本署當庭核閱屬實;佐以被告曾尋求當鋪協助聯繫本案車 輛買受人遭置之不理,導致其不僅無法請求買受人承擔繳納 罰鍰之責任,亦無從提供裁罰機關本案車輛實際使用人之人 別等節,經被告偵訊中自述明確,可見被告初始有嘗試透過 己力解決困境,然因四處碰壁,又同時陷於籌措之資金遠遠 不足以抵銷節節高的罰鍰金額,在蠟燭兩頭燒之境地下,最 終始選擇以謊報失竊的方式,透過付出遭受刑事追訴之代價 ,換取找尋本案車輛現時使用人之機會,進而免除己身落入 債台高築之風險,是被告係因現實所迫而一時失慮,惡性並 非重大。故請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魏 豪 勇 施 怡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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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