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690號
PTDM,111,簡,1690,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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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察官
被 告 丘人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丘人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丘人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應增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 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屏偵查00000000) 」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 48、349、350、3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於前揭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揆諸前開說明, 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雖有如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 證明方法及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 依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 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 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 戒、有期徒刑執行後,仍不知警惕,自陷毒癮之害,再次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應予非難;惟施用毒品係 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 非大,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



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 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被告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067號
  被   告 丘人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丘人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 年、10月、10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確定並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甫於111年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 署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48號、第349號、第350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丘人昌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1年8月22日凌晨,在屏東縣○○鄉○○○○00號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上午,經其 同意為警採尿送驗,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丘人昌於偵查中時坦承不諱,且其 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1份附卷為憑,被告 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執行情形,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方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吉 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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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