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655號
PTDM,111,簡,1655,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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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誌宏



現另案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1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誌宏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誌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 告不思妥善控制自身情緒及行為,竟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時以不雅言詞辱罵,蔑視公權力,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前科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及患有適應疾患、情感疾患(見卷附法務部○○○○ ○○○○民國111年9月5日屏所衛字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就醫 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内,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992號
  被   告 曾誌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誌宏有適應及情感上精神疾病,因不能調換舍房一事,心 生不滿,於民國111年7月5日9時58分許,在法務部○○○○○○○○ 和舍14號房羈押地點,腳踹房門2下,值勤之和舍主管管理 員顏晉宏依法執行職務前往查看,曾誌宏主動將手伸出擬被 銬受處分,然為顏員勸阻,又央求將門打開遭拒之際,竟基 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9時59分許,以台語「幹你娘 機掰辱罵顏晉宏,損及值勤主管管理員顏晉宏尊嚴。二、案經法務部○○○○○○○○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誌宏坦承上開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顏晉宏指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檢察官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屬實,有 勘驗筆錄及相片6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侮辱公務員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檢察官  劉俊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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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