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639號
PTDM,111,簡,1639,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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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進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1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進原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威士忌洋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進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 得之威士忌洋酒1瓶,為其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經 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黃珮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 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230號
  被   告 謝進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進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6 月28日18時許,在黃珮綺經營址設屏東縣○○鄉○○路000○0 號之「全家便利超商」里港豪吉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單 獨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麥卡倫12年黃金三桶單 一純麥威士忌洋酒(700ml)1瓶(價值新臺幣1650元),得 手後旋即騎乘其向「正吉車業行」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 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珮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進原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珮 綺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機 車租賃契約書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8張、蒐證照片2 張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犯罪所得 ,併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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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