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債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624號
PTDM,111,簡,1624,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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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崑隆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1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崑隆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崑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以損害行為在「將受強 制執行之際」為要件,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 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式完全終結前 之期間」而言,亦即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而隨時可以聲 請執行之情形。是本罪之成立,固以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為 前提要件,但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債 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債務人之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 ,若債務人明知於此,仍基於損害債權之意圖處分名下財產 ,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再損害債權罪所欲保護之客體 ,係債權之安全滿足實現,而債務人之所有財產均為債權人 之總擔保,若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有取償不能 或取償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是 核被告王崑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 ㈡又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王崑隆為民國00年0月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佐,則被告王崑隆於109年5月20日為本案行為時,尚 未滿80歲,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特予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王崑隆明知告訴人業已取得上開得強制執行之裁 定,其財產將受強制執行,仍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而處分其 名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致告訴人之債權難以受償,所為 實有不該;兼衡其為本案行為時年齡已近80歲,並考量其前 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⒈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 奪財產權之問題。次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保護法益 ,乃債權人債權之安全,故限制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 際處分財產之自由。然該罪之行為客體,乃債務人自己之 財物,此與刑法第35章毀棄損壞罪章及其他侵害財產法益 犯罪章節之行為客體乃他人之財物,顯然有別,於債務人 在債權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自其財產取償前,對其財產仍 有合法所有權,係屬受憲法保障之正當財產權範圍,亦不 因其有毀壞、處分或隱匿應供債權人總擔保之自己財產行 為,即喪失保有該財產之權利,債務人所為之行為有害及 債權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人僅得向 法院聲請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 並請求第三人將受處分之標的返還予債務人,供債權人得 續對之聲請強制執行以實現債權,非得請求逕交付予債權 人自己,益見在整體財產秩序之衡平考量上,即令債務人 基於脫產意圖而無償處分其財產,其於無償之法律行為經 撤銷後,對該財產之所有權仍受法律保障,並未因此即遭 剝奪。據此,縱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違反法律誡 命擅自處分其責任財產,因該財產原即為債務人所有,就 整體合法財產秩序而言,不能認該財產係屬債務人產自犯 罪之犯罪所得,先予敘明。
  ⒉從而,本案被告將原本名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加以處分, 而贈與其子之行為,雖有損害告訴人之債權,惟依上揭說 明,被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其性質乃「處分財產」之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本身,被告既屬處分自己之財產,且被告 對告訴人原有之債務仍繼續存在而未消滅,自難認被告有 因此取得何財產上之利益,自不得由刑罰之公權力逕自介 入加以沒收,而係應由告訴人再循民事法律途徑救濟才妥 適。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黃琬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678號
  被   告 王崑隆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崑隆於民國88年間積欠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土地銀行)新臺幣(下同)1,210萬元(下稱上開債權),土地銀 行就上開債權依法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業經屏東地院以88年度促字第782號於88年4 月1日確定在案,嗣因拍賣不遂,屏東地院於分別於90年10 月2日、95年7月29日核發債權憑證(89年度執字第14149號 、94年度執字第19850號)。嗣土地銀行於95年8月17日將上 開債權讓與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利公司), 新利公司於108年10月28日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寰辰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辰資產公司)。詎王崑隆竟意圖損害 寰辰資產公司之債權,明知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仍於109年5 月20日,將其所有屏東縣○○鄉○○村○○○巷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下稱上開建物),無償讓與其不知情之子王俊太、王俊 峯,致寰辰資產公司無法於111年1月5日就王崑隆所欠債務 聲請拍賣上開建物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寰辰資產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崑隆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寰辰資產公司指訴情節及證人王俊太王俊峯於偵 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地院94年度執字第1985 0號債權憑證影本、土地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新利公司債 權讓與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財稅局函復之上開建物房屋稅籍 證明書、房屋稅籍紀錄表、房屋平面圖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屏東分局函復之贈與稅申報資料等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嫌。被告行為時 為滿80歲之人,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修言 檢 察 官 黃琬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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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