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604號
PTDM,111,簡,1604,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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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羿勳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羿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壹只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羿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於110年4月5日執行完 畢釋放」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0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 」;暨證據部分應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 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 件)。
二、按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 追訴」。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勒 字第1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10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 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



查並為相關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茲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 毒癮之意志力非堅,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具 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 宜,暨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殘渣袋1只及吸食器1組,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5月 17日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111年度毒偵字第3047 號卷第36頁),足見前揭扣案物上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 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 品整體,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586號
  被   告 李羿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羿勳前因偽造私文書、施用毒品罪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並定執行刑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30日執行完畢 ,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1年4月7日22時多許,在新北市○○區○○路00 號三重肯特商務飯店房間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8日3時43分,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號統一超商另案通緝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之含甲 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只、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 驗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詢中坦承不諱,且將被告採 集之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扣案之物、臺 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扣案之物含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罪質相同,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吉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嫈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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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