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885號
PTDM,111,易,885,2023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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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邏引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208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邏引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邏引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7月14日21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加 熱燒烤並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1年7月14日19時50分許,在屏東縣鹽埔鄉新高 路段為警查知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於同日21時20分許經其 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 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經查,被告邏引茂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而於110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可佐,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處罰,合先敘明。
二、又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 本院卷第88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 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 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88頁、第98頁),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111年8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1份(見警卷第6頁)、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 錄表1份(見警卷第7頁)、邏引茂仁新診所診斷收據(醫師 回覆說明)1份(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和生診所111年1 2月26日和生字第111122601號函暨所附就醫藥品明細3張(見 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 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先經本院以①104年度審易字 第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及5月確定、經本院以②1 05年度審易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本院以③ 105年度審易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4月、4 月及4月確定,前開①至③各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 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下稱甲案);再經本 院以④105年度簡字第1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 本院以⑤105年度審易字第1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④、⑤各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64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復經接續執 行,並於108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終 於109年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業據檢察官敘明於起訴書,並援引前科表為據,主張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其有上述前 科紀錄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前 案均為施用毒品,與本案罪質、罪名均相同,且觀其多次、



反覆施用之情形,足見其未能確實戒除毒品而一再犯罪,刑 罰反應力相當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 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 ,爰就其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㈢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記得毒品來源是誰,我 是因為之前做工,所以才有管道可以買等語(見本院卷第89 頁),足見未能因其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自無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 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並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本應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慣,然其竟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不到1年間,即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 且衡諸毒品戕害身心甚鉅,本不宜寬貸,被告犯後初始尚且 否認犯行,對於客觀事證避重就輕,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 犯罪,態度不佳;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乃屬 危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本案 施用毒品之次數僅1次,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自陳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並未 扣案,且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上開物品現仍存在或其上有沾 染毒品而屬違禁物,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檢察官復未聲 請沒收,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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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