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1年度,67號
PTDM,111,原訴,67,202302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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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彤恩





任辯護陳慧錚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賴復容




任辯護人 林昱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周鈺軒



指定辯護人 廖珮涵律師
被 告 林敬諺



指定辯護人 吳武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9996號、第11303號、第11415號、第11895號、第12047號、第
13815號、第13939號、第15075號、112年度偵字第1304號),及
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5075號、112年度偵字第1304號),
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子○○共同犯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 之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二、乙○○共同犯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 之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參 與犯罪組織所得美金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丁○○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癸○○部分偽造之COVID-19疫苗接種紀錄卡電磁紀錄



圖檔上所偽造之醫師印文及醫療院所印文各拾貳枚共貳拾肆 枚,均沒收。
四、丑○○共同犯如附表一之三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 之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 法治教育貳場次,並履行如附件所示之義務。未扣案參與犯 罪組織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子○○、乙○○、丁○○於民國111年6月底、7月初間,先後因受 騙而前往柬埔寨,且護照被沒收無法自由離去,不甘平白被 騙受罰,又貪圖不法利益,因此各自萌生參與犯罪組織之故 意;丑○○於111年7月初間,經媒體廣泛報導已預見可能涉及 組織犯罪,因貪圖不法利益仍不以為意,而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不確定故意;該4人均自111年6、7月起至同年8月底止 之期間,加入如附表二所示共計20人所組成,對外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並限制行動自由,對內 則以實施責罵、言語恐嚇或體罰之方式,命令柬埔寨之下游 實施者以詐術在網路上以通訊軟體招募不特定他人出國及加 入,並指示臺灣之下游實施者駕車載送受招募者至機場及處 理途中所需事務,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 罪組織集團(外稱「萬源集團」、「萬利集團」或「萬古集 團」,下稱本案犯罪集團),分工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二、子○○、乙○○、丁○○、丑○○聽從上游指揮者之指示,各自與附 表三所示之其他下游實施者,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以詐術使 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並加入本案犯罪集團之犯意聯絡(其中 子○○對杜○昇為不確定犯意聯絡丑○○為不確定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方式及載 送經過,分工招募及載送附表三所示10人(其中編號7之杜○ 昇為93年10月出生,於本案案發時為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同意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工作。除 附表三編號5所示癸○○於抵達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之「 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完成出境手續後,因反悔未登機而未出 中華民國領域外及未加入本案犯罪集團,及附表三編號4所 示己○○抵達泰國後隨即被遣返,尚未被迫加入本案犯罪集團 以外,其餘8人均抵達柬埔寨並被迫加入本案犯罪集團從事 招募工作,至111年8月底才陸續返回臺灣。子○○、乙○○、丁 ○○、丑○○因此依序共計獲得美金1萬800元、美金4000元、美



金1300元、新臺幣5萬元作為報酬,惟子○○、丁○○所獲得之 報酬均於返台前就被收回或因支付贖金而實際上受有虧損。三、為使己○○、癸○○、甲○○、杜○昇、壬○○得以順利出中華民國 領域外並入境柬埔寨,子○○、乙○○、丁○○、丑○○再聽從上游 指揮者之指示,各自與如附表四「偽造人及分工」欄、「中 間轉傳人」欄所示之下游實施者,及「行使人」欄所示之行 使人,基於偽造特種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分別由附表 四所示之詹翊汎黃鈺汝、余佩珊,以如附表四所示之分工 方式,使用電腦程式偽造如附表四「偽造內容」欄所示之CO VID-19疫苗接種紀錄卡電磁紀錄圖檔後,透過如附表四「中 間轉傳人及過程」所示之方式轉傳給蔡岳峰、丑○○列印紙本 後,再交予己○○、癸○○、甲○○、杜○昇、壬○○在「臺灣桃園 國際機場」向查驗人員出示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衛生福利部管 理COVID-19疫苗接種紀錄卡之正確性。四、嗣經辛○○、杜○昇、甲○○、卯○、庚○○之家屬等陸續報警後, 經警方循線追查,並依法獲准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五編號5、7 、8所示分別屬於乙○○、丁○○所有持用且供犯本案所使用之 物,及其餘與本案無關之物,始悉上情。
五、案經甲○○、己○○告訴暨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 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子○○、乙○○、丁○○、丑○○及其辯 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此部分爰不贅述(本院卷二第87至88 、311頁)。
二、認定事實:
(一)前述事實除被告乙○○對於被害人戊○○部分詳後述外,其餘 有下列證據可佐:
 1、經被告各自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及具結 證述(被告①子○○部分,見偵9996卷一第15至31、37至55 、155至164、178至182頁,偵12047卷二第281至295、311 至318頁,偵9996卷二第269至273頁,他2494卷一第471至 473頁,偵9996卷三第81至91、97至110、121至127、181 至187、286至291頁,院卷一第76至78頁,院卷二第84至8 5、363頁;被告②乙○○部分,見偵9996卷一第225至243頁 ,偵12047卷一第10至17、66至71、78至100、371至374頁 ,聲羈209卷第28至29頁,偵9996卷三第322至326頁,院 卷一第80至82頁,院卷二第85至86、363頁;被告③丁○○部 分,見偵12047卷二第6至29頁,偵12047卷一第29至30頁



,院卷二第86、363頁;被告④丑○○部分,見偵11303卷一 第18至38頁,偵11303卷四第4至13、296至298頁,聲押19 7卷第26至30頁,院卷一第83至85頁,院卷二第86至87、3 63頁)。
  2、分別核與【1】證人即附表三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共10人 之證述(證人①卯○部分,見他2494卷一第21至28、41至46 、263至271頁;證人②庚○○部分,見他2494卷一第77至95 、249至259頁,偵11303卷一第437頁;證人③甲○○部分, 見他2201卷二第278至289頁,偵11303卷一第331至340頁 ,偵9996卷二第158至162頁,他2494卷一第463至468頁, 偵9996卷四第167至169頁;證人④己○○部分,見他2494卷 二第127至130、133至136、139至142頁;證人⑤癸○○部分 ,見他2494卷二第50至56、41至44頁;證人⑥辛○○部分, 見他2201卷二第161-172,偵9996卷三第256至258、141至 145頁;證人⑦杜○昇部分,見他2201卷二第202至213頁、 偵9996卷三第156至158頁;證人⑧林鈺姍部分,見他2201 卷一第119至129頁,偵9996卷二第127至132、135頁;證 人⑨壬○○部分,見他2201卷二第99至108頁,偵9996卷二第 143至147頁;證人⑩戊○○部分,見他2494卷二第95至103、 109至119頁,偵9996卷二第173至178頁),與【2】證人 即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余佩珊、簡郁芳、葉伊倫、龔祈文、 朱朝群、翁勝龍之證述(成員①余佩珊部分,見偵9996卷 四第32至35、100至103、142至148、194至196、198至201 、234至243、258至262頁;成員②簡郁芳部分,見他2201 卷一第202至216頁,偵12047卷二第338至355、370至372 頁,他2494卷二第15至21頁;成員③龔祈文部分,見偵999 6卷四第12至17、20至23、55至61頁;成員④葉伊倫部分, 見偵9996卷三第370至375頁;成員⑤朱朝群部分,見偵120 47卷二第410至429頁,他2494卷一第359至365頁;成員⑥ 翁勝龍部分,見偵11303卷二第9至14、50至58、72至88頁 ),與【3】證人即非屬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李俊傑、另 案被告王信宏之證述(證人①李俊傑部分,見偵2494卷二 第218至220、243至245、211至213頁;證人②王信宏部分 ,見偵9996卷一第63至75頁),與【4】證人即非屬本案 犯罪集團成員之司機群蔡岳峰、詹翊汎(惟該2人仍為後 述行使偽造COVID-19疫苗接種紀錄卡部分的共同正犯)、 吳文宏、黃啟剛、簡宸峰之證述(司機①蔡岳峰部分,見 他2201卷二第264至270頁,偵9996卷二第279至285頁;司 機②詹翊汎部分,見偵9996卷二第236至241、305至310頁 ;司機③吳文宏部分,見他2201卷一第112至116頁,偵999



6卷二第194至199頁,偵9996卷三第9至13頁;司機④黃啟 剛部分,見偵9996卷二第216至220頁,偵9996卷三第26至 28頁;司機⑤簡宸峰部分,見偵11303卷三第9至13、16至1 8、20至33頁),均大致相符。
  3、告訴人卯○、麥安娜、甲○○、杜○昇、林鈺姍、壬○○需要支 付贖金才能自柬埔寨返台之事實,則由證人即告訴人家屬 洪曉萍、麥素萍、劉雅玲、童金鳳、林琳潔、陳雨瑄證述 甚明(家屬①洪曉萍部分,見他2494卷一第271至274頁; 家屬②麥素萍部分,見他2494卷一第259至261頁;家屬③劉 雅玲部分,見他2494卷一第325至328頁;家屬④童金鳳部 分,見他2201卷一第63至66頁;家屬⑤林琳潔部分,見他2 201卷一第329至331頁;家屬⑥陳雨瑄部分,見他2201卷一 第261至265頁,他2201卷二第83至85頁)。  4、並有下列書物證及扣案物在卷可稽:
 ⑴被告子○○在通訊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張貼不實資訊 招募被害人出境之貼文頁面截圖(他2201卷一第15頁,偵 9996卷一第109至129頁),被害人辛○○、林鈺姍在臉書上 所張貼招募他人出境之貼文(他2201卷一第25至26、302 頁)。
 ⑵被告丁○○扣案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偵12047卷一第119 至127頁);被告乙○○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之對話紀錄 截圖(偵12047卷一第136至137、308至315頁),及使用 通訊軟體IG對話紀錄截圖(偵12047卷一第138至259頁) ,及使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2047卷一第2 61至307頁);告訴人己○○與被告丑○○使用通訊軟體Messe nger之對話紀錄(偵2494卷二第165至205頁);組織成員 朱朝群訂房付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他2494卷二第227 至241頁);被告丑○○聯絡辦護照之照片及對話紀錄截圖 (真11303卷一第133至270頁);庚○○提供之對話紀錄截 圖(偵11303卷一第90至97頁)。
 ⑶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0人之入出境紀錄(他2201 卷二第241至245、251至253、257頁,本院卷一349、369 、377、381頁);被害人辛○○、杜○昇上車經人載送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他2201卷一第122至124頁);被 害人辛○○、杜○昇、林鈺姍、壬○○之航班資料(他2201卷 一第125至128頁)。
 ⑷如附表三所示10人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暨簡式護照 資料表(他2494卷一第183至187頁;偵13815卷第23至25 頁、第31至33頁;他2494卷二第65至67、77至79頁;他22 01卷一第131至141、171至181頁)。



 ⑸如附表四編號2、3、5所示己○○、癸○○、壬○○部分所偽造之 COVID-19疫苗接種紀錄卡電磁紀錄圖檔截圖(偵9996卷三 第189頁,他2494卷二第81、151頁)及其實際上疫苗施打 查詢結果(偵9996卷三第343至344、359至360、365至366 頁,院卷二第63頁)。至於附表四編號1、4所示甲○○、杜 ○昇部分因卷內無電磁紀錄圖檔截圖可證明,惟參酌證人 詹翊汎於警詢證述:「我還有幫忙印偽造的小黃卡,給部 分沒有打滿二劑疫苗,讓他們可以順利入境柬埔寨」等語 (偵9996卷二第238頁),可推認為順利入境柬埔寨,上 游指揮者應會命另至少應偽造2劑施打紀錄。
 ⑹被告乙○○所申辦而供本案犯罪集團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12047卷一第317至 32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 戶)交易明細(偵12047卷一第385至408頁);組織成員 朱朝群所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自 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偵12047卷一第323至352 頁);被告丑○○之街口支付交易紀錄(偵11303卷一第271 至277頁)。
 ⑺被害人辛○○利用google地圖定位之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 圖、被毆打照片(他2201卷一第24、31頁,偵9996卷一第 99至107頁)。
 ⑻如附表五編號5、7、8所示分屬被告乙○○、丁○○所有供本案 使用之扣案物(見偵12047卷二第245、257頁之扣押物品 目錄表)。
  5、被告4人主觀上均有犯意聯絡
  ⑴被告子○○、乙○○、丁○○雖先因遭他人詐騙而前往柬埔寨, 且無法自由離去及擔心受害,遂配合參與本案犯罪集團等 情,其供述與證人即附表三所示之10人證述受騙過程之內 容大致相符,可見本案犯罪集團之上游指揮者係以同一類 型之手法招募被害人至柬埔寨,限制行動自由並據以要脅 配合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惟被告乙○○自承仍有選擇之自由 (院卷一第81頁),且該上游指揮者要脅被告配合招募被 害人之方法,據證人即如附表三所示之10人所述可知:如 果沒有招募到人的後果,僅有被責罵、恐嚇或體罰(例如 立定跳、抱水桶半蹲、伏地挺身、跑步、罰站)而已(他 2494卷一第27至28、45、83、256至257、269頁,他2494 卷二第99至101頁,他2201卷一第125頁,他2201卷二第10 4至105、115頁,偵9996卷二第176頁,偵9996卷三第157 頁),不致傷害身體或危害生命;只有報警、求救、逃跑 、洩漏公司實情或傳送定位資訊等觸碰高壓線之情形,才



會被毆打、關起來或轉賣(他2494卷一第45、256、466頁 ,他2201卷二第167、283頁,偵11303卷一第334、338至3 39頁,偵9996卷一第256至258頁,偵9996卷二第160、176 頁,偵9996卷三第158頁);即使沒有招募到人,只要支 付贖金就可以返台(卯○,他2494卷一第44至45、269頁; 庚○○,他2494卷一第83、91頁;甲○○,他2201卷二第283 、286頁,偵11303卷一第334、338頁林鈺姍,他2201卷一 第127頁,偵9996卷二第130頁;壬○○,他2201卷二第105 至106頁,偵9996卷二第144至145頁;戊○○,他2494卷二 第113頁),甚至被害人辛○○未招募到人也沒有因此受害 ,還不必支付贖金就可以返台(他2201卷二第167至168頁 )。故被告儘管被處罰、行動自由受到限制,仍可以支付 贖金之方式換取自由,或單純消極配合交出通訊轉體帳號 密碼而忍受責罵或體罰即可,甚至也可以拒絕接受報酬, 並無積極主動在通訊軟體上發佈不實求職訊息、拍攝歡樂 照片或是自行操作帳戶金流,藉此轉嫁損害給他人、賺取 金錢及提升在本案犯罪集團內地位之必要;換言之,依被 告行動自由受限之程度,尚不足以達到壓抑被告自由意志 而強制被告必須為圖利以詐術使他人出國的程度。因此, 被告應不是僅為基於免除上游指揮者加諸於被告身上之危 害,而參與本案犯罪集團,反而是因不甘平白被騙受罰, 為謀求自身「積極利益」,想要將自身損害轉嫁給他人及 貪圖不法利益,在其仍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之範圍內,選 擇從被害人轉變為加害人,而招募其他被害人至柬埔寨受 害。故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參與本案犯罪集團之犯意及共同 圖利以詐術使他人出國並加入本案犯罪集團之犯意聯絡。  ⑵被告子○○為89年間生,有戶籍資料附卷可佐(他2201卷一 第47頁),於案發時已成年;被害人杜○昇為93年10月間 生,有戶籍資料附卷可佐(他2201卷一第45頁),則其於 111年7、8月間即案發時,僅為17歲之少年(不因民法第1 2條規定嗣於111年1月1日修正施行滿18歲為成年而受影響 )。被告子○○在網路上,以不實薪資條件及工作內容誘使 他人出國並加入本案犯罪集團,未設有年紀限制,其對於 受招募者可能為未滿18歲之少年已有所預見,卻不排除, 顯有對於未成年之少年為圖利以詐術使他人出國並加入本 案犯罪集團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子○○就 被害人杜○昇部分,係基於直接故意云云,惟依被告子○○ 自承:「公司教我們在招募到人後,跟他們要姓名、電話 、通訊軟體LINE ID、有無施打疫苗、有無護照、上車地 點等資料」等語(偵9996卷三第103頁),可見並無獲悉



年紀之必要性,而證人杜○昇亦未證述有提供出生年月日 給被告子○○知悉,則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認定被 告子○○有對少年犯案之直接故意。此部分公訴意旨既不能 證明,自無可採。
  ⑶被告丑○○自承其於111年7月底至同年8月時,已從新聞得知 本案被害人去柬埔寨會被打,如果要回臺灣需要付錢等情 (偵11303卷四第10頁),仍因貪圖不法利益,持續載送 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人出境,足認有參與本案犯罪集 團之不確定故意及共同圖利以詐術使他人出國並加入本案 犯罪集團之不確定犯意聯絡
(二)被告乙○○就附表三編號10所示被害人戊○○部分,雖於審理 中矢口否認與被告子○○等人共同構成圖利以詐術使他人出 國並加入本案犯罪集團犯行,辯稱:其沒有招募戊○○,且 本案帳戶是被拿走,如果不給帳戶的話會被打,且即使其 提供500元給戊○○作為交通費,亦非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至多僅有幫助故意而構成幫助犯,不構成共同正犯云云( 院卷二第85、363、366、369頁)。惟查:  1、被告乙○○於警詢時自承:「我現在想要講真話,其實是安 哥叫我交出國泰世華網銀給他們轉帳使用,並沒有跟我拿 走網銀帳戶及密碼」等語(偵12047卷一第79頁),可見 被告乙○○始終持有本案帳戶,並未被強迫拿走,也沒有提 到不給帳戶的話會被打之威脅話語;參以被告乙○○於前述 警詢同日偵訊自承:其有匯款500元至戊○○帳戶內,原因 為「子○○帳戶無法使用,蕾姐同意後,我就轉帳到被害人 戊○○帳戶」等語(偵12047卷一第14頁),核與證人子○○ 證述:「戊○○說她沒有錢坐火車,因為我自己沒有網銀, 我就請乙○○先幫我轉帳給戊○○」等情相符(偵9996卷三第 124頁),可認乙○○確實親自以本案國泰帳戶為匯款,並 無被他人拿走使用之情形。即使被告乙○○係被迫要求提供 帳戶給予本案犯罪集團使用,因乙○○仍持有本案國泰帳戶 ,亦可選擇消極遺忘本案國泰帳戶網路帳號密碼,或故意 多次輸入錯誤密碼致使本案國泰帳戶被鎖定而無法被作為 犯罪使用,甚至選擇僅單純招募被害人或支付贖金返台就 好;而本案犯罪集團於被告乙○○前往柬埔寨加入以前,既 然有辦法支付車資費用給人在臺灣的司機,就沒有一定要 用打人或逼迫的方式取得被告乙○○的帳戶。也就是說,被 告乙○○應係有意選擇積極提供本案帳戶之方式,聽從上游 指揮者指示使用,藉以換取在本案犯罪集團中可以處於較 高之地位,如此自不能認為是被迫所為。故被告乙○○於審 理中辯稱本案國泰帳戶是被迫拿走而作為犯罪使用,如果



不給帳戶就會被打云云,不足採信。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提供500元給被害人戊○○作為交通 費,係圖利以詐術使他人出國及以詐術使人加入犯罪組織 之構成要件行為云云。惟公訴意旨主張戊○○係因被告子○○ 通訊軟體Instagram、Facebook發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 之廣告圖文內容,並佯稱:「高薪海外工作,出國從事電 腦打字聊天工作,合法正規,底薪1個月新臺幣4萬元,獎 金另計」等語,致使戊○○就「報酬、合法性、工作內容及 行動自由」部分,有陷於錯誤之情形(院卷二第81頁), 此部分並無提供或補助交通費之說明,故不能認為是施用 詐術之一部行為,也不是使戊○○出境之構成要件行為。從 而,被告乙○○經子○○告知,聽從黃鈺汝指示而匯款500元 至戊○○帳戶,僅對於戊○○陷於錯誤後出境之過程有所助益 ,屬於幫助行為,但不是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此部分公訴 意旨容有誤會,尚無可採。
  3、承上1所示,被告乙○○係有意積極提供本案國泰帳戶,聽 從上游指揮者指示使用,以換取其在本案犯罪集團中可以 處於較高之地位,自應具有共同圖利以詐術使他人出國及 以詐術使人加入本案犯罪集團之犯意聯絡。又即使其匯款 500元至戊○○帳戶內僅是幫助行為,惟因被告乙○○係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仍應構成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34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故被告乙○○辯稱僅具 有幫助故意且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而構成幫助犯云云,尚 無可採。
  4、綜上所述,被告乙○○就被害人戊○○部分,亦應與被告子○○ 等人共同構成圖利以詐術使他人出國及以詐術使人加入本 案犯罪集團之犯行。
(三)附表三編號5所示被害人癸○○有向機場查驗人員行使偽造 之COVID-19疫苗接種紀錄卡:
  1、證人癸○○雖於警詢時證述:「因為我8月5日到機場的時候 ,司機問我們東西有沒有都帶齊,我跟司機說我沒有帶到 疫苗卡,然後那個司機就直接拿1張疫苗接種紀錄卡給我 ,那一張紀錄卡我沒有用到,因為出境的時候,櫃臺的小 姐用我的手機登健保的APP查詢疫苗接種紀錄,那張疫苗 接種卡因為沒有用到,我就直接丟在機場的垃圾桶了」等 語(他2494卷二第53頁)。惟參以其於同次警詢證稱:「 (問:你在桃園國際機場辦理出境手續時,機場人員有無 發現你持偽造疫苗接種紀錄卡出境?)有,我就拿司機給 我的那張給他們看,他們就說這張不行,叫我開手機的AP



P,他們用我的手機查我的紀錄」等語(同卷第54頁)及 偵訊時證述:「我將A4印有小黃卡的影印紙給機場人員看 ,機場人員說不行,說這樣不能,並要我開健保app,我 開健保app給機場人員查驗,機場人員才放我通關」等語 (同卷第585頁)可知,癸○○確有向機場查驗人員行使偽 造COVID-19疫苗接種紀錄卡之行為,僅係因被拒絕而無法 通關。
  2、被告乙○○辯護意旨認僅構成共同偽造COVID-19疫苗接種紀 錄卡,而不及於共同行使部分,容有誤會,尚無可採。(四)就被告丑○○對附表三編號4所示被害人己○○部分:  1、被告丑○○之辯護人於被告認罪後,雖為被告辯護,認為己 ○○部分為圖利以詐術使他人出國未遂云云。惟證人己○○於 警詢時證述:其於111年7月中旬在臉書偏門工作的公開社 團看到徵才的訊息,就向對方表示有興趣過去,後來經對 方協助辦護照及載送至機場辦理出境,雖有警察解釋說可 能被騙人口販運,勸說不要出境,「最後我堅持要出境, 航警就帶我去搭機前往泰國了」等語(他2494卷二第133 至134頁),可見被害人己○○確因受詐欺而出國,已實現 全部犯罪構成要件,自無未遂可言。
  2、被害人己○○雖又證稱:「我當下覺得對方是有要詐騙我過 去被人口販運,但是因為對方幫我出了機票錢,我的想法 就是先到泰國,就不跟對方見面,自己去泰國走走,之後 在自己搭機回臺就好」云云(他2494卷二第135頁)。惟 圖利以詐術使他人出國之犯罪構成要件,僅需犯罪行為人 基於營利意圖,對他人使以詐術,使其出國,即已實現全 部構成要件而既遂。即使己○○於出國前一刻經警告知而可 能發覺受騙,仍執意出國,並與其他人會合,甚至到達泰 國後還向對方聯繫,說被泰國警方帶走(他2494卷二第13 4頁),也沒有帶回程機票錢,需要我國移民署幫忙出機 票錢才可以返台(同前揭卷頁),返台後持續聯絡對方詢 問遣返回臺後續如何處理(同前揭卷頁),如此核與一般 被害人於發覺被害後,旋即放棄出國並不再與對方聯絡之 反應顯然不符,則其於出國前是否確信自己是被騙,仍屬 可疑,故難認未陷於錯誤而出國。況己○○自承出國原因為 「對方幫我出了機票錢」,亦與本案犯罪集團中綽號「江 函」之人所為有關,而達到使己○○出國之結果。故綜合上 情,仍應認為此部分已達既遂之程度。至己○○出國後,有 無與對方聯絡、是否被對方人口販運,僅係量刑輕重或是 否構成其他犯罪之問題,均不影響被告丑○○就此部分成立 圖利以詐術使他人出國既遂犯行。




(五)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丑○○就此部分亦構成以詐術使他人加 入本案犯罪集團既遂犯行云云。惟依被害人己○○於警詢之 證述可知,其到達泰國後就被泰國警方帶走,並經由我國 移民署之協助遣返回臺,過程中僅有聯絡對方數次,尚未 與對方見面等情(他2494卷二第134頁)。則己○○既未與 本案犯罪集團之人見面,即使經警告知受騙而知悉先前徵 才廣告內容可能不實,但其對於本案犯罪集團如何對外從 事何種犯罪行為、如何分工、如何分配報酬等情,均應仍 一無所知,自不能僅憑己○○與對方間曾以通訊軟體數次詢 問「如何出境」之內容,遽認己○○已「加入」本案犯罪集 團,而應僅成立未遂而已。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並未舉出充 足之證據,自無可採。
(六)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子○○擔任組長時,負責查驗人事部組員 之行動電話內電磁紀錄云云,並以被告子○○之自白、證人 即被告乙○○、另案被告葉伊倫、龔祈文、余佩珊等人於偵 查中之證述為證據(起訴書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 、25至28),惟此部分經被告子○○堅詞否認,歷次警、偵 訊供述亦查無此部分之自白。又查被告乙○○、證人葉伊倫 、龔祈文、余佩珊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均未陳述子○○有 查驗組員之行動電話內電磁紀錄一事(見乙○○,偵12047 卷一第371至374頁,偵9996卷三第321至326頁;葉伊倫, 偵9996卷三第369至375頁;龔祈文,偵9996卷四第55至61 頁;余佩珊,偵9996卷四第141至148頁、第233至243頁) ,證人余佩珊甚至證述被告子○○擔任組長後,仍然做一樣 的招募工作(偵9996卷四第147頁),可見並無新增查驗 組員行動電話電磁紀錄之工作項目。故公訴意旨就此部分 尚屬不能證明,自無可採。
(七)被告子○○、丑○○被訴參與本案犯罪集團之起日,應予限縮 :
  1、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子○○係自111年6月間起,參與本案犯罪 集團云云,惟子○○辯稱其係於111年7月10日才出境一情( 院卷二第84頁),有其入出境紀錄在卷可稽(他2201卷一 第307頁)。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尚無可採。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丑○○係自111年6月間起,參與本案犯罪 集團云云。惟丑○○自承其係於111年7月底至同年8月時才 從新聞得知本案被害人去柬埔寨會被打,如果要回臺灣要 付錢等情(偵11303卷四第10頁),才產生參與本案犯罪 集團之故意聯絡,核與證人朱朝群於偵訊時證述:其於11 0年7月中旬看到新聞報導柬埔寨的事情後,有跟丑○○討論 等情相符(他2494卷一第365頁),足認被告丑○○應係111



年7月底才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亦無可採。
(八)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範圍
  1、被告所參與之本案犯罪集團全體成員及分工內容如附表二 所示,有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又被告 子○○、乙○○、丁○○及受騙被迫參與本案犯罪集團之被害人 均已脫離本案犯罪集團而不受影響,其等對於當時在柬埔 寨親眼見聞本案犯罪集團內其他成員及分工後所為一致證 述,可互為補強,堪信為真實
  2、又附表二編號24翁勝龍部分,雖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11303號、112年度偵字第1304號為不起訴處分(偵1304 卷三第668至675頁)。惟其於警詢自承:「我一開始是不 知道這有犯罪行為,後來是看到新聞一直報導,才發現我 可能有載到去柬埔寨的被害人,看到柬埔寨新聞後,還是 有因應朱朝群的要求,載要去柬埔寨之被害人約2次,我 知道這些朱朝群要我載的被害人去到柬埔寨後,有可能會 發生新聞報導的事情(如人身遭控制、被逼做詐騙、要贖 金才能返台)」等情(偵11303卷二第74頁),且其於111 年7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提醒朱朝群「最近不是被報 很多柬埔寨」、「你自己小心」等語,卻仍繼續載送如附 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受招募者至機場出境(偵11303卷二 第51至52頁),並有翁勝龍與朱朝群兩人之對話紀錄在卷 可佐(偵11303卷一第102頁),足認翁勝龍已知悉受招募 人大量前往柬埔寨一事為集團性犯案,仍予載送,顯有參 與本案犯罪集團之犯意及共同圖利以詐術使他人出國並加 入本案犯罪集團之犯意聯絡。至於公訴意旨雖認為翁勝龍 亦有載送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甲○○云云,惟證人甲○○證稱 所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及BER-3773號自小客車,依序 經指認為朱朝群及簡宸鋒(偵11303卷一第339、343至347 頁);翁勝龍亦否認有搭載甲○○至機場,辯稱車牌號碼00 0-0000號之駕駛人為被告丑○○(偵11303卷二第51頁), 故此部分公訴意旨不能證明,自無可採。
  3、本案犯罪集團係以詐術招募他人出國並加入該集團再繼續 招募更多人之方式犯案,故受招募之人即使參與本案犯罪 集團,也只如同上游指揮者之犯罪工具,具有可替代性, 兩者所具有之指揮權限亦有不同。故對於本案犯罪集團之 成員,應有區分為「上游指揮者」及「下游實施者」兩種 不同層級的必要,以定共同正犯之範圍。也就是說,對於 非屬下游實施者自己所為之圖利以詐術使他人出國並招募 加入本案犯罪集團犯行,不能認為該下游實施者具有共同



犯意聯絡,僅能就下游實施者自己有參與部分成立犯罪; 惟上游指揮者既有指揮下游實施者犯案之權限,不論下游 實施者係何人,對於上游指揮者而言僅係犯罪工具不同之 差異,無礙其對於全部犯罪均有犯意聯絡,並因指揮犯罪 亦具有行為分擔,故自應就本案犯罪集團全體下游實施者 所成立之圖利以詐術使他人出國並招募加入本案犯罪集團 犯行,均論以共同正犯。
  4、查附表二編號1至7部分,分別具有①統領本案犯罪集團之 權限;②計算、發放獎金之權限;③任命組長或指示組員做 事之權限;④查驗行動電話電磁紀錄之權限等情,經被告 及證人一致證述,可認有指揮或支配其他該集團成員之權 限,足認分工階層係屬「上游指揮者」。至於被告子○○雖 為組長而負責管理組員、被告乙○○雖兼財務而管領零用金 等情,惟其等均係受騙而至柬埔寨,行動自由同受限制; 即使被指示協助處理較多之本案犯罪集團事務,亦無自我 決定之權限,本質上仍類同於犯罪工具,與「上游指揮者 」間仍有不同,故應僅為「下游實施者」而已,公訴意旨 亦同此主張(見院卷二第231至233頁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而其餘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能 證明有指揮或支配該集團成員之權限,故僅能認定亦係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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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