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1年度,50號
PTDM,111,原訴,50,202302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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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哲凱



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
754號),另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哲凱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張哲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張哲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 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所涉之罪屬 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 度可能性,且被告前有多次遭通緝之紀錄,復於縱火後離開 現場,其規避重罪之刑罰追訴及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甚高, 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其程度已高於相當理由。再 考量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倘被告未 能確實接受醫療診治及按時吃藥,自有可能再因與家人爭吵 或其他因素,再起放火之犯罪意念,而有再犯放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罪之高度危險,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 項第1款所定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1年7月2 7日起執行羈押,並自111年10月27日起、111年12月27日起 ,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 亦分別明定。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於111年2月14日訊問被 告,並審酌本案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之罪嫌仍



屬重大,且被告所涉之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衡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參以被告前有多次遭 通緝之紀錄,復於縱火後離開現場,其規避重罪之刑罰追訴 及執行而逃匿之可能甚高,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其程度自高於相當理由。再考量被告自陳放火動機為跟姊姊 吵架、認為姊姊不愛她及幻聽,以被告確實患有精神疾病之 事實,佐以卷內病歷顯示被告有攻擊傾向、不規則服藥與就 診狀況,及被告之胞姊張哲瑛經警通知後,仍有滯留外地而 不願出面之情,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瑪家分駐所 公務電話紀錄表、佑青醫療財團法人佑青醫院出院病歷摘要 與門診紀錄在卷可佐。本院認在外在社會環境均未改變下, 倘被告未能確實接受醫療診治及按時吃藥,自有可能再因與 家人不合或其他因素,再次興起放火之犯罪意念,而有再犯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之高度危險,有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之虞。審酌被告所為放火未遂罪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若僅 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祛除 前開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疑慮,仍有羈押之必要。綜 上,被告應自112年2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四、至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均當庭以想要出去開刀為由,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惟經本院詢法務部○○○○○○○○被告是否有經醫囑 建議開刀之紀錄,經該所回覆略以:查無被告經醫囑建議開 刀之紀錄,惟被告經身心科門診診斷有情感性精神分裂,依 醫囑於所內身心科定期回診及服藥即可等語,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佐,故被告並無非保外治療難痊癒之情形,是 被告此部分所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江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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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