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1年度,141號
PTDM,111,原簡,141,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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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毅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伍壹玖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柯毅為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97 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 證明方法以及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 ,依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 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 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 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為0.5190 公克),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檢出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111年9月6日報 告編號2817D016號藥物成分鑑定報告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 上開第二級毒品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 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630號
  被   告 柯毅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柯毅為前次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0年4月21日執行完畢。另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0 月4日執行完畢。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1年8月11日2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某處加油站廁 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8月1 2日22時40分許,在屏東縣鹽埔鄉中正東路段,因形跡可疑 為警盤查,經柯毅為自願同意受搜索,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96公克),並於同日2



3時40分許,經柯毅為同意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毅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員警偵查報告書、勘察採證同意書、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瑪家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 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內瑪家00000000號)、屏東 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附卷可稽,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96公克)扣案足憑,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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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