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順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864、10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順榮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順榮與告訴人顏啓勤(起訴書誤載為 顏啟勤,應予更正)為鄰居,平日有隙,竟基於侵入住宅之 犯意,未經同意,於民國111年1月10日18時許,見告訴人位 在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之住處(起訴書記載顏員住處 ,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鐵柵門未關,私自闖進,步行 庭院,擬至上址住處門口。適告訴人駕車返家撞見,被告胡 順榮見狀步出,遭告訴人追打,被告胡順榮反擊,兩人其後 拉扯至路旁時,被告胡順榮乘隙逃離,因認被告胡順榮涉犯 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胡順榮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後,由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胡順榮涉犯刑 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該罪 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 件辯論終結前,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乙節,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1紙存卷可考(見原易卷第9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同案被告李莊雲彰 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巧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