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11年度,291號
PTDM,111,原交簡,291,20230221,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偉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1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偉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偉元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 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 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 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 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 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 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況本件復已實際發 生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 意,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840號
  被   告 潘偉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偉元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花原交簡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1年9月24日10時 許,在屏東縣○○○○里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酒後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 行至屏東縣○○鄉○○路0○0號前時,不慎撞及鍾佳展張惠珍 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4061-PY號自小客車,迨 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56分許測得潘偉元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MG/L),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偉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警卷第4-5頁,),核與證人鍾佳展張惠珍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證人梁群珷警詢時證述相符(警卷 第6-7、8頁),並有執勤報告、肇事現場略圖、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現場照片64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警卷第3、9、10、11、18 /20/22、31-46頁)。是本件被告既經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5毫克(MG/L),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甚明,猶駕駛 自小客車於道路上,其行為在客觀上顯已具備公共危險之狀 態,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潘偉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且其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屬公共危險案件,尚 無不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 ,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修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