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輝
選任辯護人 李代昌律師
王佩琳律師
蔡文玲律師
被 告 戴偉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8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耀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戴偉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耀輝於民國110年3月3日16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枋山鄉台1線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台1線458.9公里附近之分隔島時,本應 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 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適戴 偉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 林子盛、徐鈺晴及蔡芃萱,沿屏東縣枋山鄉台1線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駛至前揭分隔島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同前之客觀情況,且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 60公里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以每小時151公里(起訴書誤載為150公里,應予更正)之速 度超速行駛,突見甲車在前揭分隔島迴轉,為閃避甲車急往
左偏駛而撞及前揭分隔島後再衝撞由北往南方向車道外之路 樹(甲、乙2車未發生碰撞),致徐鈺晴受有左第3肋骨明顯 骨折,第2至4肋骨無位移性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四肢多處 挫擦傷之傷害、戴偉峰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第 五掌骨、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張耀輝對戴偉峰涉犯過失傷 害部分,業據戴偉峰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林子盛受有左耳 撕裂傷縫合後之傷害(張耀輝對林子盛涉犯過失傷害部分, 業據林子盛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戴偉峰對林子盛涉犯過失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張耀輝於駕駛甲車發生交通事故後 ,知悉乙車撞及前揭分隔島及樹路後,戴偉峰、徐鈺晴、林 子盛極有可能因此受傷,其依法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 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竟另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報警處理,亦 未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前來處理,更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 留下聯絡資料予任何在場人士,逕自駕駛甲車離開現場。另 戴偉峰則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在偵查機關 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時,向到現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承 辦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徐鈺晴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 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資以認 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張耀輝及其辯護 人、被告戴偉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一第188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戴偉峰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85、86頁,院 卷一第183頁,院卷二第63頁);被告張耀輝固坦承其於前 揭時間、地點駕駛甲車迴轉,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辯稱:
我駕駛甲車迴轉前有注意看清往來車輛,我沒有看到乙車, 我不知道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云云(見院卷一第183、245頁, 院卷二第34、35、59至65頁)。被告張耀輝之辯護人則為其 辯護稱:實務上多有認為迴轉車輛迴轉時,與直行車距離10 0公尺以上距離即可信任該距離足以迴轉,因為人在目視直 面而來的物體時無法測出速度,因此只能用距離判斷是否安 全,加以駕駛人日間反應時間約1.6秒,若不是被告戴偉峰 嚴重超速,被告張耀輝應有時間阻止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 被告張耀輝迴轉時沒有看到乙車,並信任北上車道安全距離 沒有車輛而迴轉,起步迴轉時會先看向即將駛入車道,也就 是向左看而不是向右看,因而不知道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被 告張耀輝迴轉後行駛北上車道,僅可透過後照鏡查看後方狀 況,然乙車撞擊前揭分隔島後失控行駛至38公尺外南下車道 ,無證據可證被告張耀輝是否能看到被告戴偉峰於車禍後之 情況,又證人即被告戴偉峰證稱本案事故現場有高低差等語 ,案發現場有彎道且有高低差的情況,乙車與甲車間距離有 145公尺,且依乙車車速,被告張耀輝當時可能被高低差阻 擋視線,於迴轉時有看到外側車道車輛,但沒有看到內側車 道之乙車。被告張耀輝無法確認迴轉時有來車。另外,被告 張耀輝當時以為自己是擋到後面車輛被按喇叭所以才會搖下 車窗向後面車輛致歉,這是道路禮儀,一般常情之下不可能 知道有車禍還搖下車窗道歉,有悖於常情,且甲車未受到撞 擊,被告張耀輝自始不知道有車禍之發生等語(見院卷一第 183、184頁,院卷二第35、67、68頁)。經查: ㈠被告張耀輝、戴偉峰涉犯過失傷害部分:
⒈被告張耀輝於110年3月3日16時22分許,駕駛甲車沿屏東縣 枋山鄉台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台1線458.9公里附 近之分隔島時迴轉至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車道;適被告戴 偉峰駕駛乙車搭載被害人林子盛、蔡芃萱、告訴人徐鈺晴 ,沿該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前揭分隔島時,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以每小時151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 突見甲車在前揭分隔島迴轉,為閃避甲車急往左偏駛而撞 及前揭分隔島後再衝撞由北往南方向車道外之路樹(甲、 乙2車未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徐鈺晴受有左第3肋骨明顯 骨折,第2至4肋骨無位移性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四肢多 處挫擦傷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張耀輝、戴偉峰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8 頁,偵卷第81至86頁,院卷一第183、187、188、245頁, 院卷二第59至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鈺晴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院卷二第14至24頁),並有
職務報告、偵查報告暨實地測量影像、枋寮醫療社團法人 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同院111年4月7日枋醫病字第11104 00005C號函暨病歷資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同院111年4月18日長庚院嘉字第111035 0089號函暨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肇事現場略圖、車輛 肇事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楓港 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6份、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現場照 片45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9至22、31至40頁,偵卷 第31至53頁,院卷一第27至33、67、71至79、107至125、 235至237、287、288頁),足認被告戴偉峰上開任意性自 白及被告張耀輝不利於己之陳述與事實均相符,均堪採信 。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乙車於110年3月3日16時22分許之行車紀錄 器影像檔案,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 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8張附卷可證(見院卷一第185 、186、195至198頁),並經警方實際測量前揭行車紀錄 器影像中甲車車頭出現時與乙車間距離為145.8公尺等情 ,有偵查報告1份、實地測量影像擷圖2張在卷可佐(見院 卷一第235、237頁),可知被告張耀輝所駕駛之甲車車頭 自前揭分隔島旁出現時,與乙車間距離尚有145.8公尺, 被告張耀輝當可見被告戴偉峰所駕駛之乙車,而依前揭勘 驗結果顯示被告張耀輝駕駛甲車持續緩慢迴轉至前揭路段 由南往北方向之內側車道,佔用該車道,再往外側車道行 駛離去,於此期間均未煞停。被告張耀輝自承:我於迴轉 時看到行駛而來的車輛還有100多公尺遠,我迴轉綽綽有 餘,根本不需要停車,我就直接開過去等語相符(見院卷 二第34、35頁),足徵被告張耀輝駕駛甲車迴轉前,確實 未暫停即迴轉,至為灼然。則被告張耀輝於極短時間是否 能準確判斷其迴轉時之安全性,殊堪質疑,是被告張耀輝 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張耀輝有停等在前揭分隔島等 語(見院卷一第183、184頁,院卷二第35頁),自屬無據 。
⒊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 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6條第5款分別訂有明 文。經查,被告張耀輝、戴偉峰均考領有普通小型汽車駕 駛執照等事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2紙在卷供 參(見院卷一第27、29頁),對於前揭交通安全規則,當 知悉甚詳,自應注意確實遵守,以維交通安全。被告張耀 輝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行駛至前揭分隔島,應注意汽車 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1紙存卷可查(見警卷第35頁),顯見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 轉;被告戴偉峰駕駛乙車行駛至前揭分隔島,應注意行車 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同上客觀情形,且該 路段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等節,有前揭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1紙在卷可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以每小時151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見甲 車在前揭分隔島迴轉,為閃避甲車急往左偏駛而撞及前揭 分隔島後再衝撞由北往南方向車道外之路樹(甲、乙2車 未發生碰撞),告訴人徐鈺晴受有前揭傷害,其等駕車行 為,當俱有過失無疑。又本案交通事故經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覆議,該覆議意見略以:「戴偉峰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嚴重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 失控撞及分隔島,為肇事主因。張耀輝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左轉(迴)車時,未充分注意對向來 車行駛動態,為肇事次因。」等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1份存卷足憑 (見偵卷第141至144頁),亦足供參,益證被告張耀輝、 戴偉峰於前揭時、地分別駕駛甲車、乙車確有過失甚明。 ⒋至被告張耀輝辯稱其駕車行為無過失云云,惟查,依被告 張耀輝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迴轉時我是往北方看。我有左 右看,我再注意我前方之安全,我轉過去看我的右側即乙 車前來之方向,我沒有看到乙車,而外側車道之車輛還很 遠,我就沒有再注意,我認為距離100多公尺遠,我迴轉 過去綽綽有餘等語(見院卷二第59至65頁),然案發當時 被告戴偉峰駕駛乙車沿著屏東縣枋山鄉台1線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倘被告張耀輝在迴轉前稍加暫停並注意往來車輛 ,自當可見被告戴偉峰駕駛乙車駛近,益見被告張耀輝於 迴車前未先暫停以看清無來往車輛,至為明確。被告張耀
輝之辯護人辯護稱:依照駕駛人日間反應時間1.6秒,若 不是被告戴偉峰嚴重超速,被告張耀輝其實有足夠反應時 間阻止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等語(見院卷一第183、184頁 ),然被告既未見乙車行經該處,即無可從案發當時甲、 乙車間之車距加以研判被告張耀輝是否有足夠反應時間迴 轉,辯護人辯稱被告不及反應云云,即非可採,且被告張 耀輝既未遵守前揭交通規範,亦不能主張其能信賴其他駕 駛人會遵守交通規則而無過失,是被告上開辯詞及其辯護 人此部分辯護,均難認可採。
⒌被告張耀輝之辯護人雖辯護稱:案發地點有高低視線差及 彎道,被告張耀輝只能看到過彎以後之車輛,且可能是被 告戴偉峰開車速度過快,於短時間內行駛長距離,被告戴 偉峰在低處,被告張耀輝無法預測等語(見院卷一第183 、184頁,院卷二第35頁),然依前揭行車紀錄器影像勘 驗結果,顯示被告戴偉峰駕駛之乙車在屏東縣枋山鄉台1 線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台1線459公里標識後,被告張 耀輝駕駛之甲車車頭自前揭分隔島旁出現並迴轉至乙車行 駛之前揭道路,乙車均在前揭道路直行等事實,有本院勘 驗筆錄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8張附卷可查(見院卷一 第185、186、195至198頁),依上,由被告戴偉峰之視角 可見被告張耀輝所駕駛之甲車,依同一情狀,被告張耀輝 亦應可見被告戴偉峰所駕駛之乙車,自難認有因道路蜿蜒 、高低落差而致被告張耀輝視線受阻而無法看見乙車之情 形。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護,尚非可採。
⒍被告戴偉峰、張耀輝之駕駛行為分別有前揭過失,且其等 過失駕駛行為均為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之原因,而告訴人徐 鈺晴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又係導因於本案交通事故 ,環環相扣,堪認被告戴偉峰、張耀輝上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徐鈺晴所受前揭傷害之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
㈡被告張耀輝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部分
⒈被告張耀輝駕駛甲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徐鈺晴 受有前揭傷勢,且其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並與告訴人徐鈺 晴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已敘明在前,是 以被告張耀輝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告 訴人徐鈺晴受傷之事實,甚為明確。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 之罪所保護的法益,除維護各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 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 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還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
,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的多 重權益保障,是該條所稱「逃逸」,泛指肇事當時或隨後 離去現場之行為。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 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 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張耀輝考 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業如前述,對此規範,自應知悉 。經查,被告張耀輝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報警處理 ,亦未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前來處理,更未採取任何救護措 施,或留下聯絡資料予任何在場人士,逕自駕駛甲車離開 現場等情,業據被告張耀輝陳明在卷(見警卷第2至4頁, 院卷一第187、188頁),核與證人徐鈺晴、戴偉峰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院卷二第14至34頁),則被告於 本案交通事故後,顯然並未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前來處理, 亦未採取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資料予任何在場人士,則 其逕自離去之舉,非但有違前揭交通法規要求,更已該當 上揭法文所定「逃逸」之構成要件。
⒉依被告張耀輝於警詢時供稱:我於案發當時駕駛甲車迴轉 至北上車道後,後方有一部車輛(廠牌顏色車號均不詳) 對我按喇叭,我以為我擋到該車,所以我還有搖下駕駛座 車窗對外揮手表示歉意。我沒有聽到發生交通事故的碰撞 聲,但我有隱約聽到甲車後方有發出奇怪的聲音,我沒有 看到車輛發生事故,我也不知道本案交通事故是如何發生 。我不知道有發生車禍,所以我就繼續往北行駛並離開現 場等語(見警卷第2至4頁);於偵查中亦稱:我聽到後面 有奇怪的聲響,我以為是我擋到對方車輛,所以我當時有 搖下車窗向對方說謝謝,當時來往的車輛很多,我不知道 發生車禍等語(見偵卷第81至8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我迴轉到北上車道時有聽到一聲小聲地緊急煞車聲 ,迴轉後往前開一小段路後聽到有車輛按喇叭的聲音,我 就搖下車窗向對方道歉,但當時沒有看到乙車發生車禍等 語(見院卷一第245頁);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我迴轉 後,我開了20至30公尺後,有一輛車給我按一下喇叭,因 為我有聽到緊急煞車聲,可能是這輛車,所以我放下車窗 跟這輛車打招呼道謝,南下車道的車輛很多,我沒有看到 乙車,我有聽到很大聲的聲音,但不是碰撞聲,當時我是 關上車窗在聽音樂,且有隔音等語(院卷二第34、35、59 至65頁),可知被告張耀輝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已聽 聞緊急煞車聲響,又經後方車輛按喇叭提醒後搖下車窗, 均足使被告張耀輝察悉本案交通事故。以此等客觀情況,
已足推論被告張耀輝當已知悉其駕駛甲車發生本案交通事 故甚明。又稽諸車輛撞及分隔島及路樹,車內駕駛及乘客 將因此碰撞並受有輕、重不等之傷害,為一般生活常識, 且關於發生交通事故後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迭經新聞等 傳播媒體廣泛報導予以責難,廣為民眾所悉,而考量被告 張耀輝為29年11月間出生乙事,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 證(見院卷一第23頁),及其自述之工作經歷等語(見院 卷二第65頁),堪信其人生閱歷豐富,對此自難委為不知 ,從而,被告張耀輝駕駛甲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當已 預見乙車駕駛及乘客均會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且其 逕自離去現場即屬逃逸犯行,被告張耀輝本此預見,猶決 意駕駛甲車離開,是被告張耀輝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具有逃逸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則被告張耀輝所辯:我不知道發生本案交通事 故云云,無從信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戴偉峰、張耀輝前揭犯行均堪以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㈣不調查證據之交代: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 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 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張耀輝之辯護人雖 聲請囑託學術單位就本案交通事故被告二人肇事責任進行鑑 定或至案發現場勘驗,以確認被告張耀輝之視線距離、視線 範圍等語(見院卷一第127至139、253、254頁),然被告張 耀輝駕車有前揭過失,業經認定如前,已臻明瞭,自無贅行 調查之必要,是以辯護人上開聲請應予駁回,末此敘明。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張耀輝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 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第2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就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經比較新
舊法規定,修正後之法定刑度顯較修正前為輕,較有利被告 張耀輝,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 後即現行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張耀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戴偉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張耀輝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29年11月生乙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證 (見院卷一第23頁),是被告張耀輝為本案犯行時係年滿 80歲之人,並無疑義,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就其 所犯各罪,均減輕其刑。
⒉被告戴偉峰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於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為肇事者等節,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楓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見院卷一第287頁),堪認被告戴 偉峰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酌其未逃避其刑事責任,減 省偵查機關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㈤審酌被告張耀輝、戴偉峰前揭過失駕車行為,肇致本案交通 事故發生,致告訴人徐鈺晴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張耀輝、戴 偉峰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又被告張耀輝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 後竟任令傷者留在本案交通事故現場,欠缺尊重他人生命安 全觀念,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戴偉峰坦 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徐鈺晴部分醫療費用,然因經濟無法 負擔而尚未與告訴人徐鈺晴達成和解或給付其餘賠償金,而 被告張耀輝矯飾辯詞,未與告訴人徐鈺晴達成和解或適當賠 償其所受損害;再分別考量被告戴偉峰就本案交通事故為肇 事主因、被告張耀輝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徐鈺晴 於案發當時未繫安全帶及其所受傷勢之程度;兼衡被告張耀 輝、戴偉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院卷二第 6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張耀輝所犯過失傷害罪及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戴偉峰所 犯過失傷害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併 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諭知如主文第1項、第2項 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 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張耀輝前揭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18條第3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編號 檔案時間 勘驗結果 1 16:22:05至16:22:07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枋山鄉台1線由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直行。 2 16:22:07至16:22:09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內側車道沿道路向左彎之幅度持續前行並通過彎道。 3 16:22:10至16:22:1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內側車道持續直行。行經台1線459公里標識。 4 16:22:14 黑色車輛車頭自左前方中央分隔島缺口處出現,車頭右偏朝鏡頭方向持續慢速前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內側車道持續直行。 5 16:22:15 黑色車輛自畫面左側持續慢速橫向切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之內側車道,佔用該車道,再往外側車道行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內側車道持續直行,接近該黑色車輛。一輛國光客運沿屏東縣枋山鄉台1線由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持續直行。 6 16:22:16 黑色車輛自畫面右側離去。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內側車道持續直行,並往畫面左側即屏東縣枋山鄉台1線由北往南方向內側車道偏移,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撞向中央分隔島,畫面終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