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1720號
PTDM,111,交簡,1720,2023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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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凱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翌(5)日同日1時許」之 記載,應更正為「翌(5)日2時5分前之某時許」;第4行關於 「無駕駛執照而」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 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 ,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334號
  被   告 張凱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亮於民國111年12月4日19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某民宿 內飲用啤酒,翌(5)日同日1時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 上路。嗣行經屏東縣○○鎮○○路0000號前時,有車速過快之情 形,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凱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警員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份等附卷足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妍 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湯 嘉 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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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