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成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成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韓成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6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 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前曾因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再犯相同 罪名之本案,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實不宜寬貸;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293號
被 告 韓成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成利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晚間7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南 灣地區核三廠附近之親戚住處內飲用啤酒後,竟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行 經屏東縣恆春鎮恆南路2巷口時,因右轉未打方向燈為警攔 查,發覺其散發酒氣而於同日晚間8時12分許施以酒測,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成利坦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車籍查詢列印等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韓成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光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