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1636號
PTDM,111,交簡,1636,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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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調偵字第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徽元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徽元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 一過失之駕車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李進發李慧齡受傷,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 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 頁),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 車之準備,致生本件車禍,並造成告訴人李進發李慧齡2 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非輕 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車禍發生後符合自首規定、 犯後未否認犯罪,態度尚可,另雖有與告訴人等和解之意願 ,然因與告訴人等意見不一致而無法成立調解等;兼衡告訴 人李進發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行經無號誌T字交叉路口, 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之主要過失(參偵卷內屏澎 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823號
  被   告 陳徽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徽元於民國111年1月26日8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光復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光復路與南昌街交岔路口時,原應 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及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適李進發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李慧齡,沿南昌街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路口,當場與本案機車發生擦 撞,致人、車倒地,李進發因而受有右側股骨骨折、右側第 10肋骨骨折併胸壁挫傷等傷害,李慧齡則受有右側鷹嘴突骨 折、右側胸壁挫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嗣陳徽元於案發後 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本案犯行前, 即主動向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接 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進發李慧齡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徽元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本案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進發李慧齡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李進發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告所騎乘本案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各1份、監理電子閘門駕籍及車籍查詢畫面2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幀 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本案 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4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 理所111年9月2日高監鑑 字第1110174371號函附交 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 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 0000000案)1份 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經鑑定意 見略以: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同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外側車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似漏繕「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語,堪以佐證被告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之事實。 5 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李進發因發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右側股骨骨折、右側第10肋骨骨折併胸壁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李慧齡則受有右側鷹嘴突骨折、右側胸壁挫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 6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被告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案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本案 犯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 者,並自首接受裁判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請審酌依 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忠 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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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