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德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9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德泉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沈德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邱芙振」之記載均 更正為「邱芙震」;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關於「無故突然 減速,造成邱芙振所駕駛車輛及後方由劉騏銘所駕駛車號00 0-0000號聯結車均煞車不及而追撞其所駕駛車輛後方,」之 記載後,應補充更正為「之強暴手段,妨害邱芙震駕車於道 路通行之權利,並造成邱芙振所駕駛車輛及後方由劉騏銘所 駕駛車號000-0000號聯結車均煞車不及而追撞」外,餘均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接續以任意變換車道鳴按喇叭、逼車及急煞之方法,致 生往來危險及強制之行為,時間、地點密接,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主觀上係出於單一妨害公眾往來危險、強制之犯 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接續之數個舉動,認屬於 接續之一行為,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強制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上,僅因與他人之 行車糾紛,竟為上述危險駕車行為,妨害往來之車輛行車安 全,並已實際發生追撞事故,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兼衡檢察官意見、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502號
被 告 沈德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德全於民國111年6月26日9時1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縣○○鄉○道0號北上內側車道行駛,因 不滿由邱芙振所駕駛同向行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突然自其右側變換車道駛至其前方之不當駕駛行為,因而 心生不悅,遂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及妨害他人行使 駕車通行權利之犯意,於同日9時16分許,在行經北上388.5 公里處之中間車道時,先鳴按長喇叭及變換車道至邱芙振所
駕駛車輛前方後無故突然減速,造成邱芙振所駕駛車輛及後 方由劉騏銘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聯結車均煞車不及而追撞 其所駕駛車輛後方,致生邱芙振、劉騏銘及其他民眾往來之 危險。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吿沈德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芙振及 劉騏銘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車 禍現場及相關車損照片、被吿所駕駛車輛及證人劉騏銘所駕 駛車輛之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附卷可資佐證。綜上事證,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本件被告沈德泉前開變換車道至證人邱芙振所駕駛車輛前方 後並突然減速之行為,係屬於故意為之的行為,此行為除會 造成證人邱芙振及劉騏銘所駕駛前述車輛追撞外,亦會妨礙 後來通行該路段用路人順利通行之權益(例如造成塞車或其 他交通事故),故應認屬於強暴行為及類似於壅塞狀況的足 以妨害往來安全之他法行為,是核被告沈德泉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及同法第304條之 強制罪嫌。其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又考量被吿係因證人邱芙振之不當駕駛行為而心生不悅, 尚屬情有可原,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尚非重大又無人員受傷 ,且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並知所悔意,態度甚為誠懇等情,建 請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王光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