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1536號
PTDM,111,交簡,1536,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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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察官
被 告 洪紹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調偵字第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紹書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紹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 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 裁判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駕車於雙向二車道、劃設路面邊線及未劃設快 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由路肩起駛迴轉後,作倒車時,未注 意其他車輛,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吳秉芳受有 傷害之結果,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且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之過失 情節、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迄今未與告訴達成和解,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911號
  被   告 洪紹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紹書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之營業用小貨車,由東往西方向行經屏東縣○○鄉○○路 000號前運送宅急便包裹,洪紹書應注意汽車倒車時,須顯 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且應注意其他車輛及 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 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先由屏東縣○○鄉○○路000號前之路肩起駛並迴轉 後,即貿然倒車行駛,適有吳秉芳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 碼為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亦貿然以時速67公里之速 度,沿該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超速行駛至該處,且未注意車前 狀況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洪紹書所駕駛之前述營 業用小貨車,吳秉芳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髖臼粉碎性骨折、 左側手腕舟狀骨折性脫臼及右肱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經警 獲報到場,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秉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紹書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秉 芳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5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檔 案1份暨擷圖8張、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1份與交通部公路總 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 澎區0000000案)1份等資料在卷為憑,被告犯嫌應可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妍 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湯 嘉 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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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