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慶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8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慶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慶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關於「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記載,應更正為「本應注 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且路面繪設有「慢」字標字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且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證據部分補 充「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高監鑑字第1110258339號 函暨該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慶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執司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 害之犯行前,即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 受裁判,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及劃有「慢」標字 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因 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 受傷勢、被告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迄今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809號
被 告 蔡慶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慶忠於民國111年1月26日8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鄉○○○路○○○○○○○○○○○○○路○號 誌之交岔路口欲直行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即貿然直行,適有盧雪莉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西七路由北向南方向 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車因而發生碰 撞,致盧雪莉受有右側性手肘脫臼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及下 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盧雪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慶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盧雪莉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⑵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2 告訴人盧雪莉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害之事實。 4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蒐證與車損照片34張。 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 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 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又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 被告有前述過失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 自首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央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曾于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