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501號
PTDM,111,交易,501,2023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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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文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30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8月22日下午11時至翌日上午4時許,在屏 東縣潮州鎮友人住處食用摻有高粱酒之燒酒雞、燒酒蝦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其明知 食用含有酒類成分之食物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111年8月23 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6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00○0號前, 甲○○駕駛上開機車擦撞林騰煬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倒地(下稱本案交通事故),經 警方獲報到場處理,而於同日上午7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 安泰醫院內測得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15頁、偵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4 2、49頁),核與證人林騰煬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 卷第17至21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 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 25至29、31至33、43至45、47、57至91頁),足證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5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0年12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15至17、19至20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 第50頁),則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實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 ,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相同,本次再犯距離前案執行完畢 僅8月有餘、間隔時間不久,即徵先前刑罰並未使其警惕, 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具有特別惡性,核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乃犯人於犯罪未為偵查犯 罪機關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 謂。經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經警方獲報到場,被告固 一同在場並承認自己為肇事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憑( 見警卷第49頁),惟該紀錄表係表明其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 事者,而非於警方獲報到場時,即主動表明有酒駕之犯罪行 為,遑論被告亦供稱其係於警方實施酒測之後,始向警方坦 言有食用燒酒雞、燒酒蝦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2頁)。從而 ,前開自首情形紀錄表並無從證明被告有自首之情形,又被 告於本案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4毫克,且非初次違反 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堪認情節重大,爰不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食用含有酒類之食品後 ,單憑自身臆測,認為已經充分休息而得駕駛機車上路(見 本院卷第42頁),率爾實施本案犯行、罔顧行車安全,且被 告於本案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4毫克,實值非難;然 被告除前開論以累犯前科部分外(此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未受其他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並考量被告於本案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僅20分鐘、食用含有酒類食品至實際 駕駛車輛之時間間隔約2小時,以及被告犯後偵、審均坦承 犯行,尚能正視所犯,兼衡被告所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收入不固定而尚有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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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