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林秋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
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林秋菊於民國111年3月5日9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枋山鄉 台一線445.5公里處由南往北方向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 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且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緊靠外側車道右邊邊緣,而 占用慢車道停車,妨礙車輛通行;嗣告訴人林政逸騎乘腳踏 自行車行經該處,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被告陳林 秋菊上揭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尾,致告訴人林政逸當場人車倒 地,因而受有臉部外傷併唇開放性傷口、頸部挫傷、雙側上 臂挫傷、雙側膝部擦傷、頸部扭挫傷、兩側大腿扭挫傷、腦 震盪症候群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過失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2年2月 3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其所提之為聲 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1紙附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