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媫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媫伊於民國110年12月6日9時3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 自立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自立路與獅子橋之無號誌交 岔路口(下稱上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前行駛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告訴 人郭高月金騎乘電動自行車沿獅子橋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亦 行駛至上開路口,本應注意行經設有「讓」字標誌之無號誌 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等情 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卻疏未注意及此,兩車因閃避不 及,被告林媫伊所駕駛之機車右後方與告訴人郭高月金所駕 駛之電動自行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郭高月金人車 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血胸之初期照護、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 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左側股骨下端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 左側內人工膝關節附近人工置換裝置周圍骨折之初期照護等 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 達成調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 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 34、35、41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奕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語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