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屏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陳冠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8
8、7403、747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0281號、111
年度偵字第1318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丑○○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癸○○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癸○○(通訊軟體telegram代號「11」)於民國110年3月間, 參與由丑○○(通訊軟體telegram代號「22」)、戊○○(通訊 軟體telegram代號「33」,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平安」、「55」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癸○○、丑○○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03號 另案判決),由丑○○負責領取詐欺集團提供人頭帳戶提款卡 及分配車手領款,癸○○擔任一線領款車手,戊○○擔任將所得 款項轉交給詐欺集團之收水成員,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另一身分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載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 示之方式,分別行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12之丙○○等人,致丙○
○等人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一提領帳戶 欄所載之各帳戶內;與此同時,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 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轉由丑○○交給一線車手癸 ○○,癸○○依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如附表一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 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取款後交由丑○○轉交 予戊○○,於扣除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總額之10%作為報酬, 戊○○再將所餘詐欺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即綽號「55」之 人,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丑○○、戊○○、癸○○3人復 再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金額之10%作為報酬均分(小數點 以下不計,除不盡部分給予癸○○),其等之報酬均為新臺幣 (下同)18,900元。嗣癸○○將領到之報酬用來償還積欠宋秉 益之款項(宋秉益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丙○○、辛○○、寅○○、卯○○、庚○○、壬○○、乙○○、丁○○、 甲○○、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屏東分局報請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丙○○、辛○○、己○○、 寅○○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暨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丑○○ 、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丑○○、癸○○2人(下合稱被告2人) 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丑○○供述部分 ,見屏警卷【卷宗簡稱請參本判決後附卷別對照表】第P24
至P30頁,內警卷第41至58頁,潮警卷第5至10頁,偵一卷第 141至148頁,偵四卷第79至80頁;本院卷一第167、226、25 8、342頁,本院卷二第39頁;癸○○供述部分,見屏警卷第P0 1至P07、P08至P11、P16至P19頁,他卷卷一第114至120、16 5至182、155至157頁,偵四卷第77至79頁,本院卷一第168 、226、258、342頁,本院卷二第3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屏警卷第P37至P44頁, 內警卷第103至119頁,他卷卷一第222至224頁)就其等參與 詐欺集團第一線提領、第二層收水、第三層上繳等洗錢情節 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該 告訴人之證述,與其他相關之文書、照片等附卷可佐,此部 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共11次) 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 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 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 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 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 始有洗錢可言,惟於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 所得之情形,當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 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 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 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 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 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 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 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 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680號判決亦同此旨)。
⒉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隱匿其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先由身分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載之人頭帳戶(即李家 豪之中華郵政帳戶、何倩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黃文 龍之中華郵政帳戶、邱羽彤之中華郵政帳戶),經被告丑○○ 取得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後,依身分不詳、暱稱「平安」之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以筆記型電腦更改提款卡密碼為:「112233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或撥打電話之方
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後,乃令告訴人等 將受騙款項匯入上揭中華郵政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 嗣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平安」指示被告癸○○、丑○○ 前往提領款項,被告丑○○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同案被告戊○○ ,透過層層轉交模式,足認業已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無從 或難以追查上述犯罪所得,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揆諸 上述說明,被告癸○○、丑○○2人所為自屬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丑○○、癸○○如附表一編號1至12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就事實欄所示犯行 ,固未論及被告2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然詐欺集團成員於上述犯行中,透過綿密分工、層層轉 手躲避追緝,可認為屬洗錢行為業如前述,此部分雖未據起 訴,然與已起訴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罪名,令檢 察官、被告就此部分一併辯論(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68、23 6至237、256至259;本院卷卷二第16至17、37至41頁),無 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從而,本院就此部分自得併予審究。 ㈢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 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 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於 集團式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 段均參與,只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 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即應對於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 罪責。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 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7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丑○○、癸○○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身分不 詳之「平安」指示被告丑○○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人頭帳 戶後更改提款卡密碼,並擔任第二線車手(即收水角色), 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施行詐術,誘使 告訴人等受騙,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內, 被告癸○○再依指示提款後,將詐欺所得款項交予被告丑○○, 復由被告丑○○交予同案被告戊○○轉交上手,以此方式輾轉繳 回,其分工精細,組織成員包括被告丑○○、癸○○、同案被告 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手「平安」等人,而
達3人以上至明。縱被告2人未必對詐欺集團全部成員均有所 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甚或未全盤知悉其他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之實際情形,然既 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集團成員行為,以達犯罪目的, 則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共犯及該詐欺 集團所屬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 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㈣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與 編號12為同一告訴人)、4、10之告訴人施予詐術,致其等 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至本案人頭帳戶內,係利用其等誤信 詐欺集團成員之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而被 告癸○○、丑○○如附表一所示多次分別提領該款項之行為,亦 係侵害同一被害財產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 該數次提領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 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所犯者,應屬接續犯,而分別論 以接續犯之1罪。
㈤被告丑○○、癸○○2人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為,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為想 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被告2人所犯上開11罪,係對不同被害對象施用詐術而詐得 贓款,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地點亦 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另檢察官移 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3、8、12部分),因與本案 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犯行,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指明。 ㈥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惟被告丑○○、癸○○ 2人就本案犯行既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無從再 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自白洗錢之 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 事由。
三、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丑○○、癸○○均正值青壯 ,應具謀生能力,竟為圖個人利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參與所屬3人以上之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負責詐欺集團 提款、收款等工作,使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 ,造成告訴人等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財產損失, 且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舉,更增加檢警查緝 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丑○○、癸○○2人,為警查獲後,於偵查中、本院審 理時均坦認犯行,亦就參與犯罪組織、將款項層轉上手之洗 錢犯行均自承在卷,態度尚可,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依法就洗錢犯行得減輕之;復參酌本案告訴人等 遭詐欺之財物數額非少,被告2人僅彌補部分告訴人所受損 失,被告癸○○與告訴人丙○○和解成立,雖未於筆錄所載期日 前給付,惟仍於本院審理時履行完畢,被告丑○○固於本院審 理時與告訴人乙○○、丙○○和解成立,惟自和解迄今均未曾給 付任何一期款項,有被告2人與告訴人等之和解筆錄、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卷 一第271至272、275至276頁;本院卷卷二第49頁);斟之被 告2人負責其中部分款項之層轉,無具體事證顯示其等係該 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被害人 施行詐術之人,並考量被告丑○○分工負責領取人頭帳戶提款 卡,以電腦測試可否使用暨變更提款卡密碼,並居於第二層 收水之工作,犯罪情節較重,被告癸○○僅擔任提款之下游車 手角色,犯罪情節較輕。兼衡被告丑○○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從事油漆業,月收入約3萬5,000元至4萬元, 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卷二第41頁);被告癸○○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 臨時工,月收入約1萬餘元,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與 家人同住,須扶養3名子女、妻子及祖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卷二第41頁),暨其等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 卷一第23至28、31至33頁),於本案所受利益,及各告訴人
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之罪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併綜衡其犯本案數罪 之期間、罪質、所用之手段及整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 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 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同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 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務 沒收主義,就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 宣告沒收,法無明文,茲有疑義。惟該條文既未限制洗錢標 的須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宣告沒收,且洗錢行為委由 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以他人帳戶予以隱匿 或掩飾,若洗錢標的限於被告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非特增 加偵查實務上查證困擾,亦難以達成洗錢防制之目的,而況 該條第2項規定擴大沒收違法行為所得之規定,亦以行為人 對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得以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 必要,是洗錢標的不限於被告所有始得沒收。
㈡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是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 收;倘共同正犯個人確無所得或就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且 與其他成員亦無共同處分權限者,固無從諭知沒收。然若共 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實際上有共同處分權限,僅因彼此間尚 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時,參照民法第271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之法理,應按其共同正 犯人數平均計算認定個人分得之數,沒收、追徵該犯罪所得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有 論者指出,依國內詐欺集團之運作情形,詐欺集團車手的領 取款屬於「過水財」,車手雖曾實際提領、短暫管領詐欺金 額,但其角色僅是代為提領詐欺金額,詐欺集團自始就排除 車手的共同處分權,主觀上欠缺共同處分的合意,車手客觀 上對於提領款項也欠缺共同處分權。經查:
⒈被告2人自承本案犯罪所得係以提領詐欺款項之10%做為報酬
,而由被告丑○○、癸○○及同案被告戊○○3人均分,其等均已 收受,業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卷一 第167、168頁;本院卷卷二第40頁),依此計算被告丑○○、 癸○○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萬8,900元、1萬8,900元【計算式: 本案總提領金額567,000×10%=56,700(元);被告2人與戊○ ○均分,小數點以下不計,除不盡部分予被告癸○○】。上開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惟同屬洗錢標的 ,揆諸上揭說明,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之。 ⒉本案被告丑○○、癸○○2人所犯洗錢罪,其所為移轉、掩飾之財 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之,然上開洗錢標 的金額,均經同案被告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 ,被告丑○○、癸○○2人對之既無處分權限,又未再實際管領 之,應否對其加以宣告沒收,非無疑義。縱認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之規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 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 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 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 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 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 ,以資衡平,應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 ,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經審酌告訴人等 匯款至本案人頭帳戶之金額,固屬詐欺集團正犯之犯罪所得 ,亦同屬洗錢標的,惟被告2人僅係擔任提領贓款之第1線車 手、第2線車手收水監督,聽任管理階層之指示行事,其實 際可獲得之報酬僅為提領款項中之少數,其餘部分均已上繳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非被告所有,又不在其實際掌控中 ,如就其移轉、掩飾的全部財物即包含其已上繳之款項,對 被告2人宣告沒收,顯與被告2人參與本案犯罪之實際所得, 不成比例,而屬過苛,爰不就被告2人所移轉、掩飾其已上 繳之款項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固係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然依卷內事證不能證明係屬於被告癸○○本人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丑○○、癸○○110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第1線及第2線俗稱「
車手」、「收水」之工作,於110年3月12日至13日負責提領 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並轉交與上游,因認被告2人涉犯組織 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條之規 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 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 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 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 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 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 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又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此外,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 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 ,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 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 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 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 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三、且按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 ,因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係不宜為簡式審判。然倘係案件 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 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 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 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 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 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 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 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 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 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
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四、經查,被告於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其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之犯罪組織及實施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 ,於110年12月16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狀戳可憑(見本 院卷第7頁),又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對另 案告訴人吳政梅、盧卓玉英、林宗喜、陳碧如、彭羿璇等人 為詐欺取財犯行,並由被告癸○○、丑○○擔任車手領款之事實 (下稱前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於110年6月3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復經追加起訴,於110年11月1日繫屬於高雄地院,經高 雄地院審理後,已於111年4月26日判決,又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8號就原判決關於癸○○緩刑 (含所附負擔)部分撤銷,尚未確定等節,有該案判決書及 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前開案 件為被告2人參與該同一詐欺集團所犯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檢察官於本案就被告2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犯行提起公訴顯繫屬在後,並非被告2人加入該詐欺犯 罪組織集團後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本案被告2人所為犯行向本院再行提起 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且繫屬在後,顯有重複起訴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規定,本案被告丑○○、癸○○ 被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丁亦慧移送併辦,檢察官曾馨儀、廖期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孟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詐欺方式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丙○○ 110年3月12日10時39分 8,100元 詐欺集圍成員在不詳時間、地點刊登「4497」借錢網並於該網坫刊登LINE帳號,丙○○將上開LINE帳號加入好友,詐欺集團成員110年03月11日17時59分以LINE向丙○○佯稱,需缴交設定費用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左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 何倩如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①110年3月12日0時4分 ①屏東縣○○鄉○○路000號(統一埔豐門市) ①30,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 ②110年3月12日10時51分 ②屏東縣○○鎮○○路000號之3(統一彭城門市) ②58,000元(多餘之49,900元自何倩如中國信託帳戶內餘額領出)。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 2 辛○○ 110年3月11日13時41分 30,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1日11時02分,佯稱為其客戶「福氣」,以LINE向其表示急需用款,向辛○○借錢,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左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 3 寅○○ 110年3月12日14時 22分(起訴書附表一為上午11時1分,應予更正) 150,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0日17時55分佯稱為王品集團之客服人員,向其佯稱因網路錯誤造成其被盜刷2萬元,指示其以轉帳解除錯誤,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左列金額至中華郵政帳戶。 黃文龍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①110年3月12日14時31分 屏東縣○○鎮○○路000號(潮州新生路郵局) ①50,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4 ②110年3月12日14時32分 ②50,000元 ③110年3月12日14時33分 ③50,000元 4 卯○○ 110年3月13日15時 57分 49,983元(起書附表一為4萬9998元,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3日03時14分佯稱為塔木德飯店之客服人員,向其稱住宿重複扣款,稍後銀行客服會協助處理;同日15時31分佯稱銀行客服人員向其表示須以匯款驗證身分,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左列金額至中華郵政帳戶。 ④110年3月13日16時04分 ⑤110年3月13日16時42分 屏東縣○○鄉○○路000號(全家內埔豐田店) (起訴書為中正路310號,豐田郵局,應予更正) ④50,000元(多餘之17元自黃文龍帳戶內餘額領出)。 ⑤20,000元(剩餘429元)。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110年3月13日16時 43分 49,983元 ⑥110年3月13日16時54分 ⑦110年3月13日16時55分 屏東縣○○市○○○路0號(郵務大樓 ⑥50,000元(與前一筆剩餘429元混同後領出,剩餘412元)。 ⑦30,000元(與前一筆剩餘412元混同後領出,剩餘535元未提領)。 5 庚○○ 110年3月13日16時 11分 8,017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2日22時30分謊稱為旭日文旅之客服人員,向其佯稱系統操作錯誤,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左列金額至中華郵政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6 壬○○ 110年3月13日16時29分 12,412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3日15時59分謊稱為BOOKING客服人員,向其佯稱系統操作錯誤,訂房記錄有誤,並表示其信用卡公司稍後會與其聯繫取協助取消訂單。於同日16時06分,自稱台新客服人員請其以網路銀行轉帳解除錯誤,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左列金額至中華郵政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7 乙○○ 110年3月13日16時 52分 (起訴書為下午4時51分,應予更正) 30,123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3日16時15分接到自稱為BOOKIKG客服人員,向其佯稱系統故障導致訂單錯誤;同日16時26分、31分,佯稱銀行客服來電向其表示需依網路銀行操作轉帳解除錯誤,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左列金額至中華郵政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8 己○○ 110年3月13日14時46分 (起訴書誤為45,應予更正) 15,099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3日14時25分,以電話告知其在曾住宿過台中愛戀旅館資料外洩,需其配合中國信託共同關閉。隨後另通電話謊稱為中國信託行員,稱可協助關閉個資,需匯款向指定帳戶做為本人認證,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左列金額至中華郵政帳戶。 李家豪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①110年3月13日14時51分 屏東縣○○鄉○○村○○路00○0號(西勢郵局) ①17,000元(多餘之1,901元自李家豪中華郵政帳戶領出)。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3 9 丁○○ 110年3月13日15時 (起訴書未為時刻記載,應予補充) 12,015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3日15時許佯稱為愛戀旅店之客服人員,向其佯稱電腦被駭致訂房紀錄有誤,指示其以轉帳解除錯誤,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左列金額至中華郵政帳戶。 ②110年3月13日15時07分 ③110年3月13日15時10分 屏東縣○○市○○○路0號(郵務大樓) ②11,000元(剩餘51,002元)。 ③50,000元(與前一筆51,002元混同後領出,剩餘15,125元)。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10 甲○○ 110年3月13日15時 5分 49,987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3日14時30分,佯稱爲客服人員,向其佯稱電腦被駭致訂房紀錄有誤,指示以轉帳解除錯誤,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左列金額至中華郵政帳戶。 ④110年3月13日15時17分 ⑤110年3月13日15時18分 屏東縣○○鄉○○路000號(麟洛郵局) ④10,000元(與前一筆15,125元混同後,剩餘55,112元)。 ⑤54,000元(與前一筆55,112元混同後領出,剩餘1,112元未領)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110年3月13日15時 12分 49,987元 11 子○○ 110年3月13日15時 10分(起訴書記載11110年3月13日下午3時11分,應予更正) 14,123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3日14時29分,佯稱為旭日文旅之客服人員,向其佯稱系統錯誤,指示以轉帳解除錯誤,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左列金額至中華郵政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12 丙○○ 110年3月12日13時06分 1萬元 詐欺集圍成員在不詳時間、地點刊登「4497」借錢網並於該網坫刊登LINE帳號,丙○○將上開LINE帳號加入好友,詐欺集團成員110年03月11日17時59分以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需繳交設定費用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左列金額至中華郵政帳戶。 邱羽彤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 110年3月12日14時4分 屏東縣○○鎮○○路0○00號(潮州南進路郵局) 3萬7,000元(多餘之2萬7,000元自邱羽彤郵局帳戶領出)。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及告訴人 證據出處 參與之被告 主文欄 1 丙○○ (即附表一編號1、編號12) ①丙○○警詢時之證述(見內警卷卷一第305至309頁) ②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潮警卷第163至179、149至151頁) ③丙○○匯款明細手機擷圖(見內警卷第320至321頁) ④詐欺集團成員與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4497」借錢網圖片之擷圖(見內警卷卷一第312至319頁) ⑤車手提領照片(見潮警卷第87至91頁) 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何倩如,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見潮警卷第75頁) 丑○○ 癸○○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辛○○ (即附表一編號2) ①辛○○警詢時之證述(見內警卷卷一第323至325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潮警卷第141至147、129頁) ③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存摺交易明細(見內警卷卷一第329至330頁) ④詐欺集團成員與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莊鎮」通話紀錄擷圖(見內警卷卷一第326至328頁) ⑤車手提領照片(見偵一卷第85至87頁) 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何倩如,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見潮警卷第75頁) 丑○○ 癸○○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寅○○ (即附表一編號3) ①寅○○警詢時之證述(見內警卷卷一第331至336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潮警卷第221至257、203至205頁) ③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見內警卷卷一第337、338、340至341頁) ④通話紀錄擷圖(見內警卷卷一第339頁) ⑤車手提領照片(見潮警卷第99至103頁) 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10年3月24日彰營字第1101800152號函暨所附郵政帳戶(戶名:黃文龍,帳號: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9儲字第1100078360號函暨所附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內警卷卷二第559至564頁;潮警卷第77、83至85頁) 丑○○ 癸○○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卯○○ (即附表一編號4) ①卯○○警詢時之證述(屏警卷第160至162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屏警卷第157至159、167至174頁) 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屏警卷第163至165頁) ④車手提領照片(見偵一卷第95至99、107至109頁) 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10年3月24日彰營字第1101800152號函暨所附郵政帳戶(戶名:黃文龍,帳號: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9儲字第1100078360號函暨所附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內警卷卷二第559至564頁;潮警卷第77、83至85頁) 丑○○ 癸○○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庚○○ (即附表一編號5) ①庚○○警詢時之證述(內警卷卷一第359至360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他卷卷一第42頁) ③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他卷卷一第45頁) ④車手提領照片(見偵一卷第107至109頁) 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10年3月24日彰營字第1101800152號函暨所附郵政帳戶(戶名:黃文龍,帳號: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9儲字第1100078360號函暨所附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內警卷卷二第559至564頁;潮警卷第77、83至85頁) 丑○○ 癸○○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壬○○ (即附表一編號6) ①壬○○警詢時之證述(見內警卷卷一第351至354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他卷卷一第34頁) ③壬○○匯款紀錄之手機擷圖、通話紀錄擷圖(見內警卷卷一第355至357頁) ④車手提領照片(見偵一卷第107至109頁) 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10年3月24日彰營字第1101800152號函暨所附郵政帳戶(戶名:黃文龍,帳號: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9儲字第1100078360號函暨所附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內警卷卷二第559至564頁;潮警卷第77、83至85頁) 丑○○ 癸○○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乙○○ (即附表一編號7) ①乙○○警詢時之證述(見內警卷卷一第363至365頁;屏警卷第180至182頁亦同) 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屏警卷第177至179、183至185頁) ③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存摺交易明細(見屏警卷第187至188頁) ④通話紀錄、匯款紀錄、簡訊驗證碼之擷圖(見屏警卷第189頁) ⑤車手提領照片(見屏警卷第P89頁) 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10年3月24日彰營字第1101800152號函暨所附郵政帳戶(戶名:黃文龍,帳號: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9儲字第1100078360號函暨所附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內警卷卷二第559至564頁;潮警卷第77、83至85頁) 丑○○ 癸○○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己○○ (即附表一編號8) ①己○○警詢時之證述(見潮警卷第37至41頁) 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壯圍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潮警卷第181至183、189至201頁) ③手機通話紀錄、臺幣活存明細即匯款紀錄擷圖(見潮警卷第187頁) ④車手提領照片(見潮警卷第119至121頁) 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9儲字第1100078360號函暨所附郵政帳戶(戶名:李家豪,帳號: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潮警卷第77至81頁) 丑○○ 癸○○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丁○○ (即附表一編號9) ①丁○○警詢時之證述(見屏警卷第112至113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屏警卷第108至111、114至117頁) ③車手提領照片(見屏警卷第P88頁) 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9儲字第1100078360號函暨所附郵政帳戶(戶名:李家豪,帳號: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潮警卷第77至81頁) 丑○○ 癸○○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甲○○ (即附表一編號10) ①甲○○警詢時之證述(見屏警卷第122至125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案呈報單、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屏警卷第126至131、120至121頁) ③網路銀行跨行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屏警卷第133至136頁) ④通話紀錄擷圖(見屏警卷第137至138頁) ⑤車手提領照片(見屏警卷第P88頁) 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9儲字第1100078360號函暨所附郵政帳戶(戶名:李家豪,帳號: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潮警卷第77至81頁) 丑○○ 癸○○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子○○ (即附表一編號11) ①子○○警詢時之證述(見屏警卷第144至145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屏警卷第140至143、146至150頁) 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屏警卷第151頁) ④車手提領照片(見屏警卷第P88頁) 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9儲字第1100078360號函暨所附郵政帳戶(戶名:李家豪,帳號: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潮警卷第77至81頁) 丑○○ 癸○○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屏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00000000000號卷 潮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032675800號卷 內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031533700號卷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0年度他字第821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0年度偵字第4188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0年度偵字第4457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0年度偵字第7403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0年度偵字第7473號卷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0年度偵字第8154號卷 偵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0年度偵字第8733號卷 偵七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0年度偵字第11857號卷 聲議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0年度聲議字第283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44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