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97號
原 告 簡維新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5第1項第1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補正被告機關,經 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 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12月2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存卷可 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 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行政法庭法 官 謝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