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4號
聲 請 人 黃翎祺
代 理 人 王農裕
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33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支票附表: 112年度除字第4號 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受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 01 車力威企業社黃翎祺 陽信銀行羅東分行 空白 111年6月10日 300,000元 A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