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3號
原 告 黃蔡淑珍
被 告 林楚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取消贈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2 、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記載據以請求之法律上依據,且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亦未具體特定,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裁定 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裁定業於112年1月1 1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尚 未補正,亦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附卷可憑。揆 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