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2年度,1號
ILDV,112,聲,1,2023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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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洪崇軒
相 對 人 郭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回饋金新臺幣(下同)2萬6,667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0000000-0-000),及自民國110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 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 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 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 不依法律扶助法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 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 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 第1項及第3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助人因法律 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符合以下標準,受扶助 人應分擔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作為回饋金 :一、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10 0萬元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亦為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 第1款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 蘭分會之受扶助人,其與第三人高正一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 件,經聲請人准予訴訟程序之代理(案件申請編號:000000 0-0-000),上開扶助案件經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78號裁 定確定在案,相對人因受法律扶助對高正一取得120萬元之 債權,嗣經聲請人宜蘭分會審查決定相對人應負擔酬金及必 要費用2萬6,667元為回饋金,並將上開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 書於民國110年1月12日送達相對人,並另於110年4月1日將 回饋金催告函送達相對人,催告其於收受催告函後14日內繳 納回饋金,惟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 之規定就上開回饋金及遲延利息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回饋金審 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 08年度家親聲字第78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堪信 聲請人主張為真實,而相對人迄今未曾提出異議,也未繳納 回饋金,而相對人藉由扶助程序,於前案訴訟中對高正一取 得債權,高正一名下有多筆不動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調件明細表可佐(108年度家非調字第120號卷第16頁背面 至17頁),衡情相對人應可經由實現對高正一之債權,而獲 得相當之財產上利益,故無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無實益情事, 是聲請人請求就前開回饋金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 定相符,於法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回饋金請求權,為無確定期限之債 務,經聲請人宜蘭分會發函催告相對人於收到函後14日內繳 納所欠回饋金,上開催告函已於110年4月1日合法送達相對 人(本院卷第17-19頁),惟相對人迄未給付,依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相對 人應自催告期限屆滿時之翌日即110年4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 。是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10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其就此併請求准予強制執行, 亦屬有據。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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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