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潘世杰即祥益土木包工業
相 對 人 薛屹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4,28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 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 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 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 、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 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第一審經本院 110年度宜訴字第3號判決,就訴訟費用諭知「本訴訴訟費用 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0,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百分之10」、「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即相對人)負擔 」,第二審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151號判決確 定,關第二審訴訟費用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 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 起訴,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40元及鑑定費5,000元 、75,000元,共計82,54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90%,餘10%由 聲請人負擔;而相對人於第一審提起反訴所支出反訴訴訟費 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故本件不予列計, 併此敘明。是依本院110年度宜訴字第3號判決所示,應由相 對人賠償聲請人74,286元(計算式:82,540元×90%=74,286 元),故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 確定為74,28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