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吳慶昌
非訟代理人 李雅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繼字第八十七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上開 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邱彭玉滿之債權人, 因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為此聲請閱覽本院104年度司繼字 第87號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2年度聲字第216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被繼承 人邱彭玉滿除戶謄本等件為證,足認聲請人就繼承人之拋棄 繼承事件已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是本件聲請閱覽本院 104年度司繼字第87號卷宗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