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57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 務 人 李逸榛
李貴民
吳紫瑜即吳慧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貳拾貳萬貳仟參佰
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李逸榛前就讀靜宜大學時,邀同債務人李貴民
、吳紫瑜即吳慧美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共5
筆,合計借款本金277,011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
役完成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二)依借據約定
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
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
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
金額,逾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
付違約金。(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
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四)詎債務人李逸榛自民國11
1年10月23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222,325元及
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債權人一再催討仍逾
期未還,債務人李貴民、吳紫瑜即吳慧美為連帶保證人,自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五)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
務,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
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請求 鈞院核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表
112年度司促字第00057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21622元 吳紫瑜即吳慧美、李貴民、李逸榛 自民國111年09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4% 002 61143元 吳紫瑜即吳慧美、李貴民、李逸榛 自民國111年09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4% 003 62643元 吳紫瑜即吳慧美、李貴民、李逸榛 自民國111年09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4% 004 46141元 吳紫瑜即吳慧美、李貴民、李逸榛 自民國111年09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4% 005 30776元 吳紫瑜即吳慧美、李貴民、李逸榛 自民國111年09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4%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21622元 吳紫瑜即吳慧美、李貴民、李逸榛 自民國111年10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2 61143元 吳紫瑜即吳慧美、李貴民、李逸榛 自民國111年10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3 62643元 吳紫瑜即吳慧美、李貴民、李逸榛 自民國111年10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4 46141元 吳紫瑜即吳慧美、李貴民、李逸榛 自民國111年10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5 30776元 吳紫瑜即吳慧美、李貴民、李逸榛 自民國111年10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