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12年度,1號
ILDV,112,原訴,1,20230223,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被 告 呂國政
指定送達處所宜蘭縣○○鎮○○路0 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呂張惠如
被 告 呂國金
呂國春

張石克卿
石克蘭 Bakan Yuraw

被 代 位人 呂鈜錞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呂國政呂國金呂國春、張石克卿、石克蘭Bakan Yuraw應與被代位人呂鈜錞就被繼承呂春記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至5號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呂國政呂國金呂國春、張石克卿、石克蘭Bakan Yuraw及被代位人呂鈜錞就被繼承呂春記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第256條定 有明文。再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 ,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 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 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當事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 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 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定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主張代位被 代位人呂鈜錞分割遺產,聲明請求分割被繼承呂春記所遺 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遺產,嗣經查明被繼承呂春遺產 範圍後,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以民事聲請追加訴訟標的狀 追加如附表一編號2至5號所示之土地併為本件遺產分割標的 ,並於112年2月9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核其所為係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說明 ,亦毋庸經他造同意,即得為之,亦應准許。
二、被告呂國金呂國春、張石克卿、石克蘭Bakan Yuraw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代位人呂鈜錞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115,148元、60,404元、63,604元及其利息等債務未為清 償,被告呂國政呂國金呂國春、張石克卿、石克蘭Baka n Yuraw與呂鈜錞之被繼承呂春記於105年8月24日死亡後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由呂鈜錞、被告呂國政、呂國 金、呂國春、張石克卿、石克蘭Bakan Yuraw共同繼承,如 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土地已辦妥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 如附表一編號2至5號所示之土地尚未辦妥繼承登記,呂鈜錞 、被告呂國政呂國金呂國春、張石克卿、石克蘭Bakan Yuraw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均未辦理分割登記,原告無法 進行拍賣,呂鈜錞既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以取得財 產供清償原告之債務,且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行使代位 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爰依 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以自己名義代位呂鈜錞訴 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呂國政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呂國金呂國春、張石克卿、石克蘭Bakan Yuraw及被代 位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111



年4月28日公告、本院111年4月20日執行命令、家事事件公 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等為憑,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9月13日北區國稅羅東 營字第1112476839號函等在卷可參,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為真實。
㈡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 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 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 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 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 共有之不動產。是原告於本件代位被代位人呂鈜錞請求分割 被繼承呂春記之遺產,一併請求呂鈜錞及被告呂國政、呂 國金、呂國春、張石克卿、石克蘭Bakan Yuraw就繼承自被 繼承呂春記如附表一編號2至5號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 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 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 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 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呂鈜錞之債權人,而如附表一編號2 至5號所示之土地為被繼承呂春記所遺留,如附表一編號1 號所示之土地為被繼承呂國堅所遺留,均由呂鈜錞及被告 呂國政呂國金呂國春、張石克卿、石克蘭Bakan Yuraw 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綜觀卷內事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 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之約定,是 呂鈜錞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惟其怠於行 使分割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致原告之債權未能 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呂鈜錞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 之土地,自屬有據。
㈣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在公同共有 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 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 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 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 性質上、使用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故原告本於代位請求 權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代位呂鈜錞請求將被繼承人呂國 堅、呂春記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依上開法規所定,即無不可,故 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呂鈜錞怠於行使對如附表一所示之 土地之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分割之權利,為保全其債權,爰 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訴請辦理如附表一編號2至5號所示 之土地繼承登記及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原告代位債務人呂鈜錞提 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 應由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並由原告負擔其債務 人呂鈜錞應分擔部分,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附表一:           
編號 類 型 系爭遺產 權利範圍 1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1 2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1 3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 公同共有1/1 4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1 5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1/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呂鈜錞 1/6 1/6(由原告負擔) 2 呂國政 1/6 1/6 3 呂國金 1/6 1/6 4 呂國春 1/6 1/6 5 張石克卿 1/6 1/6 6 石克蘭 Bakan Yuraw 1/6 1/6

1/1頁


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