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11年度,4號
ILDV,111,重家繼訴,4,2023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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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
原 告 張恆莉
訴訟代理人 陳穩如律師
被 告 張育偉

張書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順文於民國109年3月18日死亡,繼承 人為兩造,應繼分比例各為3分之1。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 附表所示之遺產,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並主張就附表編號1 、2所示之不動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附表編 號3、4所示之存款、現金及保險理賠金,除被告張育偉主張 墊付之110年公同共有房屋稅、110年房屋稅及地價稅、不動 產遺產於被繼承人除戶後始產生之水電及瓦斯費用不同意自 遺產中扣還外,其餘均同意扣還,所餘款項則由兩造按應繼 分比例分配;附表所示編號5至16所示之動產則分配如附表 所示。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 兩造就被繼承人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依前開方法分割。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育偉:附表所示之遺產為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其中 附表編號3⑽所示之現金,係被告張育偉所提領,並用以支付 喪葬費用、不動產遺產所生之水電及電話費用,被告張育偉 於被繼承人除戶後支付109年4月至109年7月之電話費及水電 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6,321元,及於109年2月25日起支 付被繼承人之住院醫療、喪葬、繼承所生稅務及修繕費用合 計188萬397元,另支付不動產遺產所生之110年地價稅及111 年房屋稅合計2萬7,821元,均應自遺產中扣還。至遺產分割 方法,不動產應分配予被告張育偉,原告及被告張書偉則 依遺產稅核定之價值核算補償金額,存款、現金及保險理賠 金於扣還被告張育偉上開支付款項後,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其餘動產則同意分配如附表所示等語。
 ㈡被告張書偉:附表所示之遺產為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其中



附表編號4之保險理賠金係由被告張書偉領取。附表編號1、 2所示之不動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附表編 號3、4所示之存款、現金及保險理賠金,除被告張育偉主張 墊付之110年公同共有房屋稅、110年房屋稅及地價稅不同意 自遺產中扣還外,其餘均同意扣還,所餘款項則由兩造按應 繼分比例分配,至於被告張育偉主張自被繼承人帳戶所提領 之款項有用以支付水電及瓦斯費用等情沒有意見,其餘動產 則同意分配如附表所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及其應繼分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 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 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 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 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 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109年3 月18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其等之應繼 分各為3分之1,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據( 見本院家調83號卷第6、8、39至41頁),為被告張育偉、張 書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且附表編 號1、2所示之不動產已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華南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及外 匯存款餘額證明書、凱基銀行羅東分行存款證明書、新光銀 行存款餘額證明書、第一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羅東鎮農會 存款餘額證明書、保管箱內容盤點清冊、凱基銀行台外幣對 帳單報表查詢、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單為證(見本院 家調83號卷第7頁及反面、9至10、58至67頁,見本院重家繼 訴卷第68至69、88頁),及被告張書偉提出之台灣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給付通知函暨明細表為佐(見本院重家繼 訴卷第42頁),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 業部111年8月24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65299號函附存款交 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30日通清字第 1110031228號函附客戶資料查詢、羅東鎮農會111年8月26日 羅鎮農信字第1110002685號函附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第 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111年8月29日一羅東字第217號函附存



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1年12月14日凱銀集作字第11100060430號函附台外幣對帳單 報表查詢在卷可佐(見本院重家繼訴卷第52至62、73至74頁 ),為被告張育偉張書偉所不爭執(見本院重家繼訴卷第 90頁反面至91頁反面),應認為真實。    ㈢應扣除之遺產債務範圍: 
 ⒈被告張育偉主張其於109年2月25日起代墊被繼承人之住院醫 療、喪葬、繼承所生稅務及修繕費用合計188萬397元,及附 表編號1、2之不動產所生之110年地價稅及111年房屋稅合計 2萬7,821元,應由遺產中扣還等情,業據被告張育偉提出家 事代墊金額明細表暨相關單據為證(見本院重家繼訴卷第31 至41頁),原告及被告張書偉則以附表編號1、2之不動產現 由被告張育偉使用為由,爭執其中110年公同共有房屋稅8,0 18元、110年地價稅2萬153元、111年房屋稅7,668元非屬遺 產債務範圍,其餘則未爭執且均同意自遺產中扣還(見本院 重家繼訴卷第16、29、92頁及反面)。查,按遺產管理之費 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所謂遺產管理 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 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而 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 費用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109年度台上字 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附表編號1、2之不動產既屬遺 產,所生之110年公同共有房屋稅8,018元、110年地價稅2萬 153元及111年房屋稅7,668元,揆諸前開說明,自屬遺產管 理之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原告及被告張書偉以前開情詞 爭執,難認有據。準此,被繼承人住院醫療、喪葬、繼承所 生稅務及修繕費用費用合計190萬8218元,核屬被繼承人之 債務,或遺產管理所需之費用,自得由遺產中支付,而上開 費用係由被告張育偉代墊,自應由遺產中扣還。 ⒉被告張育偉復主張其代墊不動產遺產於被繼承人除戶後即109 年4月至109年7月之電話費及水電費合計1萬6,321元,應由 遺產中扣返等情,業據被告張育偉提出水電話帳單明細表暨 相關單據為證(見本院重家繼訴卷第102至116頁),為原告 所否認,爭執不動產遺產於被繼承人除戶後所生之電話費及 水電費非屬遺產債務範圍等語。查前開電話費及水電費,為 被繼承人死亡後所發生,非被繼承人所遺債務,亦非民法第 1150條所定之遺產管理費用,自不得由遺產中支付,被告張 育偉主張應由遺產中扣還,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公同共有;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 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 、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有人因共有 物分割方法不能協議即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 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 束(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法 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 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 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⒉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而 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故公同共 有關係應屬暫時存在。而兩造就附表所示之遺產無法達成分 割遺產之協議,前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身為繼承 人之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前揭遺產,依上開說 明,自屬有據。  
⒊本院審酌兩造之意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 認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分歸兩造取得,且按兩造各 3分之1的比例維持共有;附表編號3至4所示存款、現金及保 險理賠金部分,合計759萬4,036元,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同意 被繼承人之遺產債務自被繼承人所遺之存款、現金及保險理 賠金中扣除返還(見本院重家繼訴卷第92頁反面),因合計 190萬8,218元之遺產債務係被告張育偉代墊,而附表編號3⑽ 所示之現金為被告張育偉自被繼承人帳戶提領後持有,則上 開遺產債務應先由附表編號3⑽所示之現金中扣除返還予被告 張育偉,其餘所餘款項,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兩造各 分配189萬5,272元[計算式:(7,594,036-1,908,218元)÷3 =1,895,272,小數點以下不計],分配如附表所示;附表編 號5至16所示之動產,兩造均同意分配如附表所示(見本院 重家繼訴卷第92頁反面至93頁),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張育偉固主張其為家中長子,肩負家中責任及盡孝道



,按應繼分比例分配顯失公平,其應按4分之1的比例分配, 而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應分歸其所有,其願金錢補償 原告及被告張書偉等情,惟原告及被告張書偉不同意上開分 割方案,自難憑採。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 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 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附表(遺產內容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內容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或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新臺幣) 1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91.00 全部 兩造按每人各3分之1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2 宜蘭縣○○鎮○○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號) 303.25 全部 兩造按每人各3分之1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3⑴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9,876元 (截至110年3月30日之餘額) 歸被告張育偉所有。 3⑵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定期存款 200萬元 原告取得189萬5,272元;被告張育偉取得10萬4,728元。 3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外幣存款 1萬7,670(人民幣4062.41元,截至111年8月15日之餘額,以本件繫屬本院之日之匯率折算新臺幣數額) 歸被告張育偉所有。 3⑷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739元 (截至109年6月21日之餘額) 歸被告張育偉所有。 3⑸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5元 (截至109年6月21日之餘額) 歸被告張育偉所有。 3⑹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8元 (截至109年3月18日之餘額) 歸被告張育偉所有。 3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 4,202元 (截至109年3月18日之餘額) 歸被告張育偉所有。 3⑻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 75元 (截至109年6月21日之餘額) 歸被告張育偉所有。 3⑼ 羅東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77元 (截至109年6月21日之餘額) 歸被告張育偉所有。 3⑽ 現金(被告張育偉於109年3月10日及13日自編號3⑷帳戶分別提領146萬8,000元及199萬9,497元;於109年4月15日自編號3⑸帳戶提領1萬3,156元;於109年3月19日自編號3⑻、⑼帳戶分別提領1萬6,000元及5,300元,現為被告張育偉持有) 350萬1,953元 扣還被告張育偉代墊190萬8218元後,餘159萬3,735元,歸被告張育偉所有。 4 台灣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年金保險理賠金(已匯入被告張書偉指定帳戶,現為被告張書偉持有) 205萬9,401元 被告張書偉取得189萬5,272元;被告張育偉取得16萬4,129元。 5 老相機39台(含鏡頭、皮套1批) 兩造各取得13台。 6 老攝影機1台 歸被告張育偉所有。 7 64年5元硬幣1袋(未拆,內含500個硬幣,非現流通貨幣) 歸被告張育偉所有。 8 62年1元硬幣1袋(未拆,內含500個硬幣,非現流通貨幣) 歸被告張書偉所有。 9 舊硬幣1盒(無法開啟) 歸被告張書偉所有。 10 外幣1袋(內含多種外幣零錢) 歸原告所有。 11 套幣2套(1套為5個10元紀念幣;1套為金色限量版套幣) 歸被告張育偉所有。 12 美國獨立200週年套幣10套 原告取得4套;被告張育偉取得2套;被告張書偉取得4套。 13 台灣省套幣3套(3套相同) 兩造各取得1套。 14 鈔票保存簿3本(3本內各含不同面值、年份之紙鈔,均非現流通貨幣) 兩造各取得1套。 15 彭明敏、謝長廷競選套幣2套 原告及被告張書偉各取得1套。 16 戒指1個(1錢重) 歸被告張育偉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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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