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8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張錦屏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潘麗情
李明聰
游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9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 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1年12月3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 裁定已於112年1月1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按。揆 諸上開法條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