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1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胡美鳳
楊朝翔
朱家民
陳柱愷
簡玉齡
邱查某
林石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邱建智
訴訟代理人 黃素卿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確認原告各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對於被告所有坐落宜蘭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丙案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47.8 4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於前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內不得設置障礙物或有其他妨礙 、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將其上之障礙物移除。 三、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9,085元由被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緣坐落宜蘭縣冬山鄉廣安段(本件土地均同地段,以下均僅記 載地號)601、583、600、582、599、581、580地號土地(以 下合稱原告土地)為原告分別自訴外人繼受取得而單獨所有 ,原告並居住於其上建築之房屋。588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 為被告所有,被告於同段588地號土地(兩造土地均同地段, 以下均僅記載省略地段記載)上設障礙物妨礙通行。然原告 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尤以老年者 通行、居民就醫、公共安全、防災,救災等關涉人身安全事 由,更須通行被告所有土地以至公路即宜蘭縣冬山鄉廣安路
69巷,且被告土地於興建房屋時,已劃定4公尺道路供原告 土地通行,且原告前得通行被告土地以至公路,惟自110年1 0月起,被告竟以汽車及附鎖車擋等障礙物妨礙原告通行, 經請被告移除均置不理。兩造土地分割自同宗地,原告土地 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得通行被告土地以至 公路。被告土地留設4公尺道路供原告土地通行,為被告土 地之物上負擔,被告繼受土地所有權,負有供原告無償通行 之義務,應容忍原告通行,然被告設置障礙物妨礙、阻撓原 告通行請求移除或拆除。為此,依民法第787條及第789條規 定為本件起訴,聲明請求判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土地如 附圖甲案編號A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 在前項通行權存在之範圍内通行,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 妨礙、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將其上障礙物移除或拆除 。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答辯以
㈠、原告可經由579及578地號土地通往外面聯絡道路,即經由廣 安路51巷26號房屋旁通道可以通行,平常原告都是經由該通 道去倒垃圾,並非一定要經過被告土地才能通行,故原告土 地非袋地。59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簡玉齡將該通道搭 棚子種花、停車,自行阻礙此通道不利通行。原告主張袋地 通行權,被告不曾以私有土地之理由,將巷口用柵欄圍起來 不讓原告通行,被告屋外土地寬度為400公分,被告停了一 台汽車之後所剩下之寬度為205公分,足夠3個人並肩同行的 寬度,及機車通行之寬度,其通行權何來阻礙之有。只是原 告無法像以往一樣將私家汽車方便的停在自家門前佔用603 地號的道路用地上。況且如果發生火災以被告建築物的高度 ,消防車或是雲梯車根本不可能會直接進入巷内,而是會停 在巷口,拉水管,則原告以此為理由根本無據。㈡、倘如法院認定原告土地為袋地時,除以如附圖乙案為通行方 案外,認為通行範圍不應超過被告建築房屋之滴水線,扣除 屋簷至滴水線寛度,剩下應以240公分或200公分為適當。㈢、由冬山鄉廣安路3536號房屋基地興安段430-16號地目「養」 等則,係非公有非供公眾使用,在都市計畫範圍外非「實施 都市計劃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第3條所規定之土地, 又非内政部依同辦法第15條所指定之實施地區。又與宜蘭縣 冬山鄉所補發給被告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證明中第1 項相同,可知被告之土地並非道路用地,更非公有非供公眾 使用。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宜蘭縣冬山鄉廣安段601、583、600、582、599、581、580地
號土地分別為原告所有,同段588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所有。 上開土地均分割自重測前同鄉興安段430地號土地。㈡、上開原告所有土地現均經由被告系爭土地對外通行至冬山鄉 廣安路69巷之公路。
四、兩造爭點為:㈠、原告主張其等所有前開土地為袋地,為通 行至公路,以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為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小 之處所,是否有理由?㈡如原告得對系爭土地主張通行權, 其位置及範圍應採何方案為宜?茲認定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等所有前開土地為袋地,須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 地為至公路,為有理由: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所謂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 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 ;再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 ,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另因 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 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 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 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2、查,據本院至兩造土地現場履勘所見(勘驗筆錄及現場見本院 111年度調字47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37至142頁),被告 土地坐落於冬山鄉廣安路69巷旁,其上建有被告所有廣安路 69巷27號房屋。經現場確認,原告土地周圍最近之公路為廣 安路69巷,須經由位於西南側之被告土地始能通達;至於被 告所主張原告可經由其間603地號土地(原告房屋之共用前庭 )往東北經過廣安路51巷26號房屋旁通道通行(至廣安路51巷 )去丟垃圾云云。然以現場所見該通道實係廣安路51巷26號 屋簷下之空間,並經設置不鏽鋼鐵門管制進出(見調字卷第1 40至141頁)之情,足見並非可供人車通行之處所。而除此之 外並無其他道路可供通行至公路,足認原告土地確為袋地無 訛。
3、次查,本件兩造所有土地,均係於67年9月6日分割自重測前 興安段430地號土地,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10 日羅地資字第1110007454號函復本院所檢附之588地號等8筆
土地登記(簿)謄本(見調字卷第165至193頁,分割增加地號 登記見第169頁)可按,被告亦無爭執,自應為本件認定之依 憑。則本件原告主張其等土地係因分割而成為袋地,依第78 9條第1項前段「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 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之規定,主張 須通行分割前同筆土地之被告土地至最近公路即冬山鄉廣安 路69巷,即屬有據。
4、再查,經本院函宜蘭縣○○鄉○○○○○○○地○000地號)是否為同段 601、583、600、582、599、581、580地號土地(建築基地) 之留設法定空地,經該山鄉公所111年8月15日冬鄉建字第11 10016306號函復:「…。二、廣安段588地號土地(重測前興 安段430-16地 號 )領有本所68年3月9日六八鄉建字第3252 號完工證明在案,經調閱原卷當時已留有4公尺道路供同段6 01、583、600、582、599、581、580地號通行」等語,並檢 附上開地號完工證明及配置圖(見調字卷第199至222頁)。以 前開配置圖所示涵蓋兩造房屋之建物配置圖所示(見調字卷 第205、207、209、211、213、215、217頁,房屋門牌整編 前、後對照如附表所示),兩造建物於興建時,業已預留原 門牌廣安路35之37號及35之36號(即被告房屋)建物間之4公 尺道路,為原告之原門牌同路35巷1至7號房屋對外通行之用 ,足認被告所有35之36號建物旁之空地,本即規劃為供設為 巷道之用,原告主張通行該部分土地,自屬有理。至被告以 同前冬山鄉公所函亦已指出其土地即重測前興安段430-16地 號土地,係非公有非供公眾使用之土地,故抗辯原告主張通 行並無理由云云,然本件係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第78 9條第1項袋地通行權之規定,所為基於土地相鄰關係之主張 ,本即非主張被告土地為公有或公用,其此部分抗辯,為有 誤會至明。
㈡、如原告得對系爭土地主張通行權,其位置及範圍應採何方案 為宜:
1、按主張袋地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明確。是 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通行權之範圍,自應限於損害最少者, 始得准許。查:
⑴、原告之通行方案即附圖甲案,係以通行寬度為現況被告所有 廣安路69巷27號房屋牆腳至東南側同巷29號圍牆邊(同段587 地號間)的寬度,經測量為西南口寬度3.84公尺,東北口3.9 7公尺,即如附圖甲案編號A部分,使用面積74.85平方公尺 。
⑵、被告之通行方案即附圖乙案,係以履勘時被告所設路障邊緣 至鄰地即同段587地號土地之寬度,經實測為2.08公尺,即 乙案編號B部分,使用面積39.74平方公尺。⑶、另本院考量原告於69巷內之房屋係作為住宅之用,以現今社 會生活以使用汽車為常態,參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所 設汽車全寬限制2.5公尺,以同段587地號土地西北側界址線 為測量基準,向被告土地即同段588地號方向劃出寬度2.5公 尺,酌定如附圖丙案所示通方案,通行範圍即編號C部分, 面積47.84平方公尺。
經比較上開兩造主張之通行方案,原告甲案係以現況被告房 屋與東南側鄰房間之空地為範圍,然該空地上方有被告房屋 之二樓底板存在,如全列為通行範圍,被告房屋勢有部分受 影響而須拆除。被告所提乙案,以被告原設路障所餘空間供 通行,其結果如本院調字卷第139頁履勘照片及被告自行提 出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6、58頁)所示,原告本身之汽車 須收起照後鏡,始可勉強供其他車輛通過,已非可認符何通 常必要之使用。而本院依職權囑測之丙案寬度2.5公尺,為 汽車全車寬度限制,且實測結果即在被告房屋滴水線(即二 樓底板最外緣,房屋最大水平投影線),可在不影響原告房 屋狀態下供原告以汽車通行,當可認係在原告土地通行必要 之範圍內,對被告土地及房屋損害及影響最小之方案。是本 院應採此方案最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判決確認主張對被 告土地有通行權,於如附圖丙案所示C部分範圍,應予准許 。
㈢、原告另主張於得行使通行權土地之範圍內,請求土地所有權 即被告不得有任何妨害原告通行權之行使,不得設置圍籬障 礙物或有其他妨礙,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將其上之障 礙物移除,乃屬行使本件通行權之必要,應同認有理,應予 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若判決認定反訴被告有袋地通行權,使反訴 原告土地受有損害,反訴原告有3台汽車無法停車而需自行 在外面租停車位,以1台汽車1個月在外租停車費為3,500元 ,每年需花費126,000元,故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請求反訴 被告等人共7戶每年應給付反訴原告18,000元,並聲明:反 訴被告應自法院判決之日起每年各應給付反訴原告18,000元 。
二、反訴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反訴,答辯以: 兩造土地分割自同筆土地,原告土地因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非因原告任意行為所生,依民法
第789條第2項規定,無須支付償金,反訴請求無理由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1、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 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 付償金。民法第78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2、本件兩造土地均係分割自重測前興安段430地號土地,反訴被 告土地因而形成袋地,有如前述,且本院認為反被被告土地 對於反訴原告土地如丙案所示C部分有通行權,則依民法第7 89第2項規定,自無須支付償金。是反訴原告請求償金,即 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袋地通行權之法律規定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通行權之償金,則無 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 之負擔。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附表:原告主張需通行土地地號及其上房屋建號(重測後地段均為宜蘭縣冬山鄉廣安段)及門牌整編對照表:
原告姓名 土地地號 重測前地號 房屋建號 現門牌 整編前門牌 胡美鳳 601 興安段430-12 306 宜蘭縣○○鄉○○路00巷0弄0號 宜蘭縣○○鄉○○路00巷0號 楊朝翔 583 興安段430-21 289 同上巷弄2號 同上巷1號 朱家民 600 興安段430-11 305 同上巷弄3號 同上巷4號 陳柱愷 582 興安段430-20 288 同上巷弄4號 同上巷3號 簡玉齡 599 興安段430 304 同上巷弄5號 同上巷6號 邱查某 581 興安段430-19 287(所有權人邱隆誠) 同上巷弄6號 同上巷5號 林石順 580 興安段430-18 286 同上巷弄8號 同上巷7號 附訴訟費用計算式(本訴部分):
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測量規費(原告預墊)9,250元+測量規費(原告預墊)1,250元+測量規費(原告預墊)1,250元=29,0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