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6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蔡興諺、官小琪
被 告 邱朝章
邱麗霞
上 列 1 人
訴訟代理人 章宇昇
被 告 邱麗含
邱麗玲
受告知 人 邱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邱鏻派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辦 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與被代位人邱朝陽間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 繼承人邱鏻派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5分之1,餘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 且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主張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 其餘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債權 人本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提起訴訟,乃屬法定 訴訟擔當,即債權人擔當債務人對請求對象即被告起訴行使 實體法上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60號、106年度 台抗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代位債務人 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 餘地。本件原告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代位人邱朝陽提起
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列邱朝陽以外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已 屬當事人適格,先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邱朝陽、 邱朝章、邱麗霞、邱麗含、邱麗玲間就被繼承人邱鏻派所遺 留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邱 朝陽、邱朝章、邱麗霞、邱麗含、邱麗玲就被繼承人邱鏻派 所遺留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 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情,嗣於民國111 年10月21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更正聲明為:㈠被代位 人邱朝陽與被告邱朝章、邱麗霞、邱麗含、邱麗玲(下合稱 被告4人,分則稱姓名)間應就被繼承人邱鏻派所遺留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代位人邱朝陽 與被告4人就被繼承人邱鏻派所遺留之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 分割,其分割方法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 情(見本院卷第265至269頁),核原告前揭所為僅係更正被 告、特定請求裁判分割之遺產範圍,為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 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被告 邱朝章、邱麗含、邱麗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邱朝陽之債權人,邱朝陽尚積欠新臺 幣(下同)189,403元及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嗣 已取得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252號債權憑證在案。又被繼 承人邱鏻派於103年6月26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由其子女即被告4人及邱朝陽共同繼承,惟附表一所示遺產 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且附表 一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邱朝陽 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其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 為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邱 朝陽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揭程序事項變更後聲 明所示。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邱麗霞陳稱尊重法院判決等 語(見本院卷第368頁)。
㈡被告邱朝章、邱麗含、邱麗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邱朝陽積欠系爭債務,迄未清償,且邱朝陽名下 尚有與被告4人共同繼承自邱鏻派而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遺產,且邱鏻派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4人及邱朝陽等
均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且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252號 債權憑證、本院111年1月24日宜院深家字第111000026號函 、繼承系統表、邱鏻派之除戶戶籍謄本暨被告4人之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24頁、第271至293頁),並有 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17日羅地資字第1110002487 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3月18日北區國稅羅東營字第 1112472062號函所附邱鏻派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及遺產 稅財產參考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70頁)在卷足憑 ,核屬相符,而被告邱麗霞於言詞辯論程序就上情未提出爭 執,其餘被告邱朝章、邱麗含、邱麗玲等則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是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至就附表一編號3之「所 得」10,800元部分,此係邱遴派於98年獲得之其他所得,應 屬其生前所得,此有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65頁),而該款項既無證據證明在邱遴派死後仍存 在,自逕難認屬遺產之範圍。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 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 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 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 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 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 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邱鏻派所遺留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不能分 割之約定,復未曾協議分割方法,則邱朝陽身為邱鏻派之繼 承人,本得主張分割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以換價清償其 對原告之系爭債務,且邱朝陽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以償還該 債務,此有本院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見限制閱 覽卷),是其未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辦理遺產分割, 堪認其有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從而,原告為保全 債權及日後強制執行之必要,主張代位邱朝陽訴請分割附表 一編號1、2所示遺產,應屬有據。至附表一編號3「所得」 部分非屬遺產範疇,已如前述,則原告另請求分割附表一編 號3之「所得」,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 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 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 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 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 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 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現仍登記在 邱遴派名下,有附表一編號1、2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可據 (見本院卷第271至281頁),堪認邱遴派之繼承人即邱朝陽 與被告4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併訴請被告4人辦理繼 承登記,即屬有據。至原告併請求邱朝陽就邱遴派所遺如附 表一編號1、2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惟按,未辦理繼承 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 11條第3項或第4項規定,以債務人費用,通知地政機關登記 為債務人所有,此觀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 法第1條之規定即明,是倘債務人為繼承人之一,債權人本 得依前揭規定,聲請執行法院通知地政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 有,並無另行訴訟請求債務人為繼承登記之權利保護必要。 查本件原告既係代位債務人邱朝陽提起本件訴訟,其行使者 乃被代位人之權利,參諸前揭說明,邱朝陽並非本件訴訟之 共同被告,原告亦無訴請邱朝陽辦理繼承登記之權利保護必 要,是原告併請求邱朝陽就附表一編號1、2之遺產辦理繼承 登記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再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 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 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 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 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 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參見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意旨)。又公同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
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邱 遴派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為邱朝陽與被告4人公 同共有,而客觀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已如前述,則由邱 朝陽與被告4人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經核此分割方案對全體繼承人利益均屬相當,且各繼承人 間若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其等可就所分得應有部分自由處 分、設定負擔,對各繼承人均屬有利之事,故本件原告主張 由邱朝陽及被告4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以如依 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公平之 分割方法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代位請求被告4人應就被繼 承人邱遴派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暨代位請求邱朝陽與被告4人公同共有邱遴派所遺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越前開範圍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另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係因原告為實現對 於被代位人邱朝陽之債權所生,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附表一編 號1、2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應由被告4人按其 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至邱朝陽部分應由原告負 擔,始屬公平,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一:被繼承人邱鏻派之遺產
不動產部分 編 號 財產種類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470 3分之1 2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924 3分之1 動產部分 財 產 種 類 財產數量 價值(新臺幣) 3 所得 10,800元
附表二:
繼承人 應有部分比例(即應繼分) 邱朝陽 5分之1(被代位人) 邱朝章 5分之1 邱麗霞 5分之1 邱麗含 5分之1 邱麗玲 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