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421號
ILDV,111,訴,421,2023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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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2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莊世暐黃麗蓉鄭崇君

被 告 李金榮
李水河
李燦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月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 記。
二、被告與被代位人張相雲李俊賢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月子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 別共有。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5分之2,餘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惟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當事人不聲明 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8條之規定即明。故在 當事人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 權消滅時,除非法院認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而裁定停止外 ,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如法院認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 必要,縱應承受訴訟之人未承受訴訟,亦可進行言詞辯論, 及本於該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7年 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0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莫兆鴻,已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變 更登記為安孚達乙節,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公司 基本資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27頁)。本件原告法定代 理人變更為安孚達之情形固發生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惟



原告於本院業已委任訴訟代理人,有其委任狀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25頁、第99頁、第273頁),揆諸首開說明,本院 自得不停止訴訟,並本於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先予敘明。
二、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 且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主張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 其餘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債權 人本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提起訴訟,乃屬法定 訴訟擔當,即債權人擔當債務人對請求對象即被告起訴行使 實體法上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60號、106年度 台抗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代位債務人 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 餘地。本件原告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即受告知人張 相雲(原名張俊賢李俊賢,下稱張相雲)提起本件分割遺 產訴訟,列張相雲以外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已屬當事人適 格,先予敘明。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㈠張相雲與被 告即被繼承人林月子之繼承人應就林月子遺留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張相雲與被告即 林月子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林月子所遺系爭遺產准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張相雲與被告即林月子之繼承人按如附表二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等情,嗣於民國111年3月24日之民事追 加訴之聲明調查證據聲請狀時,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李金榮李水河李燦輝(下合稱被告3人)及張相雲應就林月子 所遺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3人及張相雲公同共有林 月子所遺系爭遺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張相雲與被告 3人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核原告前揭所為僅 係更正被告完整姓名,為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李水河李燦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張相雲之債權人,張相雲尚積欠其新臺幣 (下同)7萬2,414元及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嗣已 取得本院核發104年度司執字第2611號債權憑證在案。又被 繼承人林月子於96年7月2日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由其子 女即被告3人及張相雲共同繼承,惟系爭遺產於未分割前屬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張相雲本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其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為實現債權,爰 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張相雲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前揭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金榮陳稱對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24頁) 。
㈡被告李燦輝雖未於言詞辯論到場,然於之前到場陳稱對原告 之主張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 ㈢被告李水河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張相雲尚積欠系爭債務,且張相雲名下尚有與被 告3人共同繼承自林月子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且林月子全體繼承人即被告3人及張相雲等均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 ,並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611號債權憑證、系爭遺產之第 一類謄本、林月子除戶籍謄本、被告3人及張相雲之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第101至第109頁、 123頁、129至135頁、第295至301頁),並有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111年6月10日北區國稅羅東營字第1112474344號函所附 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被繼承人財產參考資料查詢碼、全國 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 前2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69至179頁) 在卷足憑,核屬相符,而被告李金榮李燦輝前於準備程序 到庭均表示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且被告李水河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是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 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 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 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 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 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 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張相雲



本得主張分割系爭遺產以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系爭債務。而 張相雲名下所有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雖 經原告聲請查封拍賣,惟因無人應買,執行程序視為撤回, 且該2筆土地雖經禾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總價值為361 萬4,000元,然該2筆土地上均已設有360萬及120萬元之抵押 權,是張相雲所有財產顯不足以償還系爭債務,其未就系爭 遺產辦理遺產分割,堪認其有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 ,從而,原告為保全債權及日後強制執行之必要,主張代位 張相雲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應屬有據。
㈢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 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 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 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 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 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 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遺產現仍登記在林月子名下,有 系爭遺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可據(見本院卷第295至301頁) ,堪認林月子之繼承人即張相雲與被告3人均未辦理繼承登 記,則原告併訴請被告3人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至原 告併請求張相雲林月子所遺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惟按,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因債權人之聲 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或第4項規定,以債務人費用 ,通知地政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此觀未繼承登記不動產 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條之規定即明,是倘債務人為繼 承人之一,債權人本得依前揭規定,聲請執行法院通知地政 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並無另行訴訟請求債務人為繼承登 記之權利保護必要。查本件原告既係代位債務人張相雲提起 本件訴訟,其行使者乃被代位人之權利,參諸前揭說明,張 相雲並非本件訴訟之共同被告,原告亦無訴請張相雲辦理繼 承登記之權利保護必要,是原告併請求張相雲就系爭遺產辦 理繼承登記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再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 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 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 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 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 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參見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意旨)。又公同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 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林 月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為張相雲與被告3人公同共 有,而客觀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已如前述,則由張相雲 與被告3人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經 核此分割方案對全體繼承人利益均屬相當,且各繼承人間若 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其等可就所分得應有部分自由處分、 設定負擔,對各繼承人均屬有利之事,故本件由張相雲及被 告3人就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以如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因張相 雲繼承林月子取得應繼分5分之1後,又繼承張太峯之5分之1 ),至原告雖未如此聲明,然分割方法本即係法院依職權判 斷之事項,則本院認應將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依附表二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自於法無違。至原告雖主張就如附表一所 示之不動產,性質上無法原物分割,且分割為分別共有,造 成使用困難,亦無法發揮經濟上價值,故請求變價分割等語 。然查,系爭遺產包含土地及其上之建物,並由張相雲與被 告3人等林月子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縱依法為分割後 ,原告亦僅得就張相雲分得之遺產部分為強制執行,考量原 告對張相雲之債權金額僅7萬2,414元,與系爭遺產價額相較 ,金額非高,若採取變價分割系爭遺產之方式,其餘繼承人 即被告3人對系爭遺產之共有及使用現況,將因原告對張相 雲個人上開債權而輕易變動,顯有遭強制剝奪其等對遺產之 共有、使用收益權之情狀,實非屬適當之分割方法,故本院 斟酌其財產性質、經濟效益之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 原告尚可就張相雲所分得分別共有部分,另向法院聲請強制 執行拍賣,以拍賣所得價金滿足債權,對原告應無不利益可



言,認應由張相雲及被告3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 共有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3人應就被繼承人 林月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暨請求張 相雲及被告3人就公同共有林月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遺 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越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另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係因原告為實現對 於張相雲之債權所生,原告請求代位分割系爭遺產雖有理由 ,惟關於訴訟費用,應由被告3人按其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 分比例負擔,至張相雲部分應由原告負擔,始屬公平,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月子之遺產
編 號 財產種類 面積 權利範圍 1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87.74㎡ 公同共有1分之1 2 宜蘭縣○○鎮○○○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000巷0弄0號) 一層:52.07㎡ 二層:52.45㎡ 總面積:104.52㎡ 公同共有1分之1
附表二:
繼承人 應有部分比例(即應繼分張相雲(被代位人) 5分之2 李金榮 5分之1 李水河 5分之1 李燦輝 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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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