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96號
原 告 葉青青
被 告 謝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地上權與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所示A(面積114.11平方公尺)、B(面積0.3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陸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7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第1項聲明原 為:被告應返還原告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地上權財產權並恢復原狀。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 期民國111年12月8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因請求事實同一,且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經核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變更。
二、被告謝志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即原告母親邱秀華為系爭土地之地 上權人,嗣邱秀華去世後該地上權為原告所繼承(惟尚未辦 理繼承登記)。兩造間曾於100年5月21日訂立租賃契約(下
稱前租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使用,並約 定租期自100年6月1日起至102年5月30日止,每個月則為新 臺幣(下同)7,000元,惟被告稱其剛出來創業且需要照顧 弟弟,故原告給予優惠將租金降至3,500元,嗣因原告發現 被告並無其所稱之情事且經濟優渥,遂又將租金調回每個月 7,000元。惟於前租約約定之期間經過後,被告仍繼續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並每月繳納7,000元之租金,雙方默示更新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且被告於104年4月15日前皆有 按月給付租金,惟於104年4月15日後即再未給付租金,未給 付租金之月數已達88個月,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 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為此,依系爭租約及租賃物返還請求 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及給付租金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16,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 賃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41頁)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 應堪信屬實。
四、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租賃 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451、第450 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2年5月30日前租約 租期屆滿後,繼續租用系爭土地,並給付租金,原告亦收受 且未為反對表示,依前開規定,兩造間當視為以不定期限繼 續租約關係甚明。是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已默示更新為不定期 限之租約,自應適用有關不定期租賃關係之規定。又本件兩 造既成立不定期限租賃,依上開規定,原告即得隨時終止租 約,是原告以起訴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說明, 堪認系爭租約確已合法終止。
五、經查,系爭租約第陸條約定:「本契約標的物如需搭建改造 時,應徵得甲方(即原告)書面同意後為之,惟合約屆滿後 應由乙方(即被告)無條件自行拆除恢復原狀交還甲方,否 則,同意視同廢棄物,任由甲方處理,其處理費用全由乙方 負擔」,觀以系爭土地上現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B所示之地
上物坐落其上,且經本院現場勘驗結果略以:系爭土地上目 前設有貨櫃屋,貨櫃屋另設玻璃門並上鎖,玻璃門後方設置 沙發、書桌及電腦,且有廁所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及現場 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至111頁),是系爭租約既經 原告合法終止,被告自應將前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 恢復原狀後返還原告。另被告自104年4月16日起至111年8月 15日止,共計7年4個月(即88個月),均未給付租金,則原 告請求被告尚積欠之租金616,000元(計算式為:7,000元×8 8=616,000元),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地上物拆除 ,及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616,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