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金藏
簡君芳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李阿敏
林金山
林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
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肆拾壹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2項、第77條之2亦有明定。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 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無權占用人拆除房屋返還土 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占用之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其併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 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末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狀,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052,469元〔計算式:(35.09㎡+71.22㎡)×9,900元/ ㎡=1,052,46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241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