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得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68號
ILDV,111,訴,268,20230208,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8號
原 告 林秀貞

訴訟代理人 黃兆聖
黃健治
李承邦

黃惠瑛
被 告 林熾昌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然被 告竟未得原告同意,而以如附圖即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 1年11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47.37平方公尺)、編號 B(60.86平方公尺)、編號C(36,6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即門牌號碼宜蘭市○○路0段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 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且再以圍牆環繞於系爭土地四周 ,逾越被告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範圍而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是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已超越其權利範圍而受有 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回溯5年(106年3月至110年3月)每年以申報 地價10%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新臺幣(下同)51萬4,16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3月1日起迄系爭土地分割完成或 系爭建物移轉第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8, 853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於64年6月間向訴外人葉土成、葉炎能 、葉茂琳購入時,實際上只有被告出資,原告並未出資,且 同時被告還向葉炎能購入坐落其上之平房(宜蘭縣房屋稅籍 編號9523號),被告並於79年出資改建為目前附圖編號B所 示房屋(宜蘭縣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且同時一 併將原本兩造之父林焰灶所有舊屋改建為附圖編號A所示房 屋(宜蘭縣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而上開改建



除係兩造父母同意外,原告並無異議,且改建後之房屋亦係 由父母居住使用,另附圖編號C所示地上物與圍牆亦是父母 因居住需求而雇工搭設。是系爭建物長期均為兩造之父母使 用,而兩造之父於92年2月死亡,母於101年7月間死亡後, 被告亦不曾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故並無原告所指之不當得利 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 而系爭土地上目前有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建物坐落,土地周遭 並建有圍牆。而系爭建物其中附圖編號A所示房屋,係昔日 兩造之父林焰灶所有舊屋(原宜蘭縣房屋稅籍編號9524號, 後變更為0000000000)於79年間經被告出資改建而成(宜蘭 縣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附圖編號B所示房屋,則 係被告於64年間購自葉炎能(宜蘭縣房屋稅籍編號9523號) 後,於79年間出資改建而成(宜蘭縣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 000號)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3頁)、 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 111年6月13日宜財稅產字第1110062623號函及上述房屋稅籍 證明書及稅籍登記表可查(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7頁、第14 7頁、第295頁),且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可參,並經本院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 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進而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 之使用已超越其權利範圍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故應還不當得利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四、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而應 有部分為各共有人對於共有物所有權享有之成數,乃抽象的 ,而非具體的,其權利行使之範圍及於共有物之全部。是各 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即有使用收益之權 。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則須徵得他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然所謂同意,原不以於行為時,分別以書面 出之為必要;其因明示或默示所為之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 ,均足當之。查附圖編號A、B所示房屋於79年間改建完成後 ,均係由兩造之父母居住至分別死亡時止。且兩造之父係於 92年2月死亡、兩造之母係於101年7月,而兩造父母在世時 ,原告每月之週末均會自台北會返家探望等情,業據原告自 承在卷,足認原告就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 以後,縱經被告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但原告就系爭土地上之 系爭建物興、改建過程、父母居住占有系爭建物之使用情形 ,顯知之甚詳,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特定部分歷有年所, 原告20餘年來均未有何異議,並予容忍,是可認定原告有同



意於系爭土地上改建系爭建物以供兩造父母居住乙節之事實 ,是依前述說明,自無從以被告興、改建之系爭建物占用系 爭土地特定部分,認有屬侵害他共有人即原告之權利,而有 不當得利。
五、原告雖再主張,本件並非系爭建物存在系爭土地之問題,而 是被告逾越應有部分比例而使用系爭土地云云。然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 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否認有於兩造之母101 年2月間死亡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且否認有於系 爭土地興築附圖所示圍牆而排除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等情 。再者,系爭土地係坐落宜蘭縣宜蘭市女中路1段路邊,周 遭住宅林立,有部分商店,旁有中華國中,上述女中路上車 輛往來繁多,為宜蘭市之市區要道。又系爭土地上除有系爭 建物與圍牆坐落外,其餘則為樹木植栽等情,均經本院勘驗 屬實,有勘驗筆錄與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317頁至第335頁 )。則依前所述,原告長年進出系爭土地至系爭建物探視兩 造父母,並未有遭被告限制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縱系爭土 地周圍築有圍牆,但亦設有鐵門3座,以系爭土地坐落女中 路旁以及周遭狀況,主要應係以維護系爭建物住家安寧之防 閑效用,並非用以阻止原告就系爭土地使用收益。是依系爭 土地客觀使用狀態,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逾越應有部分比例 而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獲有不當得利云云 ,亦無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聲明所示之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自應駁回。而原告之訴既 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其依據,應一併駁回。訴訟費 用亦由原告自行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1/1頁


參考資料